北京市宣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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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宣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主体名称:
北京市宣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北京市宣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1日
3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年9月1日
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年10月1日
5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1999年1月1日
6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1年1月1日
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1年11月16日
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生委
2001年12月29日
9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04年1月1日
10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2002年1月18日
11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3年1月1日
12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务会
1994年12月1日
13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14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0年4月1日
15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2年12月12日
16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市政府
2006年1月1日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宣武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共9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
(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三、违法行为名称: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四、违法行为名称:
伪造、变造、买卖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六、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七、违法行为名称:
违反规定向农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八、违法行为名称:
未按规定办理、交验《婚育证明》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2.《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
拒不履行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处罚种类: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宣武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共1项)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
2.《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
3.《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
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
宣武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共1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
宣武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2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
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独生子女伤残的父母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2.《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