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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

论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

现代科技的发展促进了社会舆论渗透社会领域的能力,也提升了社会舆论对社会的影响力度。

媒体介入司法,对案件的报道以及对案情、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表现。

然而,由于舆论报道较开庭审判在时间上具有抢先性、空间上具有广泛影响力,使得司法活动面临舆论的巨大压力,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受到一定的影响和干预,也偶发了非理性的“舆论审判”现象。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社会舆论是指,作为社会大多数人的意识倾向,他们所反映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相较于其他意见具有压倒性的效力和社会广泛的认同度。

它常常有形无形地形成公众看待问题时所谓的“正常的”习惯性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并有可能形成相应的社会风气。

社会舆论往往会对公众产生强大的心理压力,会导致公众心理产生趋同倾向。

所谓舆论监督就是指,以新闻媒体为主要形式的、通过观念上有限的影响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以及各种阴暗面所进行的报道、揭露、评论或者抨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上述规定,确立了社会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宪法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都不应拒绝或逃避舆论监督,否则即与宪法原则相悖。

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不仅有政策、法律依据,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

通过舆论对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进行监督,以使其依法、公平、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缺少了这一点,民主政治是不完善的,甚至是不可能真正建立的。

其次,是人民群众言论自由的需要。

在我国,随着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日益扩大,人们通过行使这一权利,管理国家,监督政府。

舆论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从一定意义上说,舆论监督就是群众监督,它反映的是人民的意愿,群众的声音。

再次,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甚至可以说是人民管理国家、当家作主的必要条件,无论任何事情老百姓不知情就谈不上参与、建立和监督。

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公众有权知情,而舆论报道是公众知情的基本途径。

最后,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自从司法制度产生以来,人们就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

可以说,失去公正司法制度就会消亡。

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需要权利的制约和监督,而舆论监督正是对滥用司法权的一种强有力的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二、舆论监督司法权的价值评析

舆论监督的法理基点源于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最基本的条件,同时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新闻自由要求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对社会其他利益构成重大威胁或者损害,就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长期以来,我们对舆论监督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存在很大担心。

如担心舆论报道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也有的担心舆论批评、揭露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评价其审判过程、评述判决结果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

对此问题,贺卫方先生作出了比较透彻的论述。

他指出:

人类社会古往今来的历史表明,新闻自由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

任何社会都难免有不满情绪,不满之中往往包含着改善制度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

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能够将千千万万人的聪明才智得以无所顾忌地表达。

当然,其中不免有情绪化的宣泄甚至某些观点是反社会的,对主流价值具有破坏性。

但是,无法解决的一个矛盾是,如果设置某种“过滤”机制,只允许那些建设性的“良好”意见发表出来,最后的结果却是“恶劣”的意见被封杀的同时,良好的意见也没有了。

[贺卫方:

“传媒和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社会舆论正是这样一种奇特的力量,人民在承受它的好处之时也必须接受其可能带来的不利或弊端,况且这种不利或弊端从另一层面又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带来社会制度或司法制度的变革,更符合现代法治社会追求民主、人权、公正的发展潮流。

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从总体来讲是一种促进司法公正的力量,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带来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后果,但这种影响是极其有限的。

因为司法独立本身就是制衡机制的一个部分,在任何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都要受到来自立法和舆论的监督。

前者是对司法权最基本、最常规的具有强制力的制约方式,它决定着司法的根据、内容和运行方式;而舆论介入、评述司法,只是满足人们的知情权,唤起人们特别是司法人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关注,完成其社会传话筒和监控器的功能。

他本身只是报道事件、发表意见,没有任何强制性力量,因此,舆论监督只是一种软监督,它对司法权所带来的压力是外在的、说服性的、非强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发生作用的,毕竟社会舆论不能强迫司法人员接受某种意见。

事实上,舆论监督在给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对司法人员提供舆论保护作用。

如果有新闻媒体的严厉监督,许多司法人员就不会有腐败的开端,或者在腐败行为刚刚冒头之时就能得到及时揭露,一些司法人员也不至于滑入犯罪的深渊。

恩格斯指出:

“如果禁止报刊报道它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一个有分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得问问每个官员从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用的事实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者择一的地位,或是歪曲事件,或是完全避而不谈,那么,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出版,1961年版,第285页。

]

社会舆论是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替代主体,天然地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并且这种功能与新闻自由的发展程度呈正比关系。

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理想状态应当说是在实现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共同的价值目标下,维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适度的张力。

社会舆论在不侵害司法独立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既不影响司法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也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不偏私的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社会舆论与司法权通过各自的运行机制与活动领域相互触动、补充,发挥各自最佳的效应。

在协调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对抗时,美国学者门德司的话颇具启发意义:

“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决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收益。

三、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广度和深度

(一)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广度

第一、既能监督刑事案件,又能监督民事、行政案件。

在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实践中,社会舆论通常注重对刑事案件的监督,缺乏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监督。

其实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因此社会舆论也应该加强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监督力度。

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白,社会舆论特别是新闻媒体虽然可以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但并不是说其可以对所有的案件无限制的进行监督。

例如,在英国和美国,少年犯罪、性犯罪及有关司法机密的案件舆论不得报道,若有倾向性报道,法官可以蔑视法庭罪论处。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是人民法院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在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不能进行公开报道,从而也就不能进行监督,但是由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结果是要公开的,此时舆论可以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评论和点评。

第二、既可以监督司法权的合法性,又可以监督司法权的合理性。

社会舆论不但要监督司法权运行的合法性,保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同时也要在监督司法权合法行使的基础上,监督司法权运行的合理性。

之所以要求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合理性乃是司法权力的掌握者可能在既不违宪、违法、违纪,又不违背政策、方针的情况下作出有失公允的事情,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能够很好地满足社会的各种需求和愿望。

结果,司法机关的有限性就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从而有可能酿成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危机。

政治学家西摩·马丁·李普塞特曾指出:

“有效性一再丧失,或长期丧失,则会危机一个合法系统的稳定性。

”所以,社会舆论不但要监督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而且也要监督司法权行使的合理性,两者不可偏废。

(二)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深度

社会舆论既能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权的职务行为,也能够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及不良行为进行监督。

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内部行为不能进行监督,如司法机关的人事变动、工资福利增减和奖惩等事项,只具有对内的法律效力。

另外社会舆论也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私人行为进行监督,因为私人行为不是行使司法权的行为,私人行为一般也不涉及公共利益,且是个人自由支配的行为。

综上所述,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毫无任何界限和限制的。

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同样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权进行划界也是为了司法公正。

四、舆论审判

舆论审判是指舆论监督出现越位,影响到司法独立正常的审判活动。

在当今社会,舆论审判的问题正在日益凸现出来。

舆论审判虽然能表达部分民意,使得民意能有效地影响国家权力意志和个案的实际审判后果,反映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意识的觉醒,但真正广泛的舆论监督还没有形成。

就目前来说,舆论监督存在着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目前的舆论监督仅针对个案产生实质影响,却无法对类似的案件产生普遍影响。

司法对民意的妥协只是迫于当时的形势,它们并没有上升到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持续性的监督。

第二,舆论监督不够客观,网络上许多舆论在发表观点时都带有偏激情绪,这些言论都不注重对事实的判断和考虑,更多的是从道德上来抨击。

这些舆论很多时候甚至是发泄个人的不满情绪,而在网络上散发不实信息,这会严重影响其他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判断,甚至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第三,目前舆论监督关注的对象多为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和一些争议很大的案子,如司机扶摔倒老太反被诬撞人事件、药家鑫案等。

刑事案件大多包含道德性评价,而且其技术性相比较于民商法来说较为简单,因此备受大众关注,群众可以考最基本的人情世故来判断案件的轻重,从而默默在心中作出预期的量刑。

第四,舆论不一定代表真实的民意,它们很可能是在一时兴起的形势下被煽动起来的短暂的情绪要求,可以说是失去了理智的民愤和众怒,由此产生的舆论监督会伤及许多无辜的主体。

在我国,目前尚未有规制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

从国外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即使是在那些充分保护言论自由的国家,也有保护司法不受舆论媒体影响的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的陪审团成有就不受外界媒体舆论的影响;在英国,禁止媒体对尚未作出判决的诉讼进行评论。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没有任何一项权利是优先受保护的,所以我们应当关注的是两者之间的协调。

目前的舆论监督非常热烈是因为大众积极地向上表达意见以及寻求救济途径的缺失。

如果人们对于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可以寻求其他而并非舆论媒体的途径去加以解决,那么百姓各司其职,司法机关也会依据专业技术和知识对案件作出合理审判。

即便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况,也可以用其他途径加以解决,这样就不会有如此多的问题诉诸媒体和舆论。

同时,健全的舆论环境也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建立健全社会舆论监督司法权的制度环境对此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实施。

(一)约束、限制社会舆论监督对法官任免的影响,健全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在西方国家,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法官一般都实行终身制,只有国会有资格通过严格的弹劾程序对法官进行罢免。

因此,虽然各种新闻媒体可以对司法程序和判决结果进行猛烈的抨击,但是法官通常情况下却可以不受舆论的左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是令人堪忧的。

具体到新闻监督而言,机关报的直接归口管理单位——党委和政法机关享有对法官进行任免的权力,在这种体制下,如果媒体在审前对案件进行了不当报道,个别法官出于自己职位上的考虑,在审理这些案件之时不得不迎合官方媒体的意见,从而可能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

“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养,在某种程度上,新闻舆论左右司法判决的力度很大。

”[李修源:

“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有的媒体甚至公开宣称:

“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目前是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雪莲:

“析‘记者比法官管用’”,载《光明日报》1998年9月16日。

]这种“记者比法官管用”的不正常现象是由媒体监督的官方性质造成的。

司法不独立是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逐步健全,广大民众和学者无不希望通过推进司法改革,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以促进司法公正。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从制度上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良好的外在环境,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度,规定法官除非因枉法裁判并必须由专门的机关或组织进行弹劾外,不得被免职,以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逐渐将舆论监督权和法官任免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行使,从而赋予法官抵抗新闻媒体不当监督的权力,使得法官能心无旁骛地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

在法国,各大报刊都设置有版面审查委员会,以确保刊发的文章不违反现行法律或有悖传统伦理。

在美国,为了保证公众的舆论批评能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但不至于侵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一个所谓的“法院之友”制度。

“法院之友”的成员主要是由律师等法律专家组成,他们既能使公众的舆论批评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但“其制度之运行于一般传播媒体就专属中事件或审批活动施加批评之情形,有助于司法之健全化。

”[邱联恭:

《司法之现代化和程序法》。

]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媒体的不当监督从而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些案件中,大都是因为记者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者偏听偏信,对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片面的报道,从而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例如,有的新闻报道在法庭审结之前对案件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凶手”、“罪犯”,从而侵犯了人们法院的统一定罪权。

总之,记者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对法院审批活动的误解,是造成舆论审判甚至舆论监督妨碍司法公正的最主要原因。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新闻舆论机构中配备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充当类似与美国“法院之友”的角色,通过正当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在全面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也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判决中来,以免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脱离民意的监督。

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应该对即将看法的一些文章进行事前审查,对其中可能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须禁止其流向社会或者对其进行修改,以防患于未然。

五、结束语

实际上,无论是媒体本身还是司法机关,双方都认同司法优先这一原则。

在司法优先的大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会受制于司法机关。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作为言论自由实现方式的媒体报道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对媒体的约束和限制必须高度谨慎。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对媒体的报道进行监督,我们更需要的是保障而不仅仅是限制,因为从某些方面来说,媒体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进司法公开,只有将问题公开化,增加透明度,才能更好地防止司法腐败,而社会舆论监督可以大大地减少其暗箱操作的几率,使司法腐败难以遁形。

因此,我们在强调司法优先的同时,应该确保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到司法的过度限制,确保公众能对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同时也能起到有效监督司法公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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