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机关协助学校加强学生反霸凌与网路法治教育宣导参考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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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机关协助学校加强学生反霸凌与网路法治教育宣导参考资料
警察機關協助學校加強學生「反霸凌」與網路法治教育宣導參考資料
1、背景說明:
鑑於近期青少年學生拍攝暴力、霸凌與不當(不雅)影音視訊,並利用網站將校園霸凌、吸食K他命(拉K)等毒品、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影片上傳散布、供人觀覽、聽聞之偏差行為頻傳,涉及違反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法律,經媒體披露報導,造成家長及社會強烈震撼,學生偏差行為衍生之安全事件日趨嚴重,且在網路誘因刺激下,日益助長社會價值觀扭曲及道德淪喪的歪風,凸顯校園霸凌防制工作仍須強化。
為防制青少年學生仿效之負面效應,本署除責由刑事警察局及各市、縣(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專責隊(組)加強網路巡邏外,一旦發現影片內容涉及刑法罪責,即予蒐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另協請各級學校亦應重視防制學生因炫耀引起之仿效負面效應,加強學生網路使用認知素養、尊重個人隱私權益,落實品德與法治教育,防制學生違法上傳不當影片。
2、針對學生霸凌、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上傳影音至網路散布行為所觸犯之法律問題研析:
1、校園霸凌、鬥毆及散播暴力影片案例:
(1)花蓮縣○○國中私設「刑路」事件:
97年3月20日媒體報載「花蓮縣○○國中學生私設『刑路』,糾集校外少年將他們不爽的同學帶到這條路上凌虐、羞辱,圍觀女同學還錄影,並取名『校園霸凌實錄』貼上網路讓人觀賞」。
(2)臺南縣○○國中暴力霸凌影片事件:
案係報載「YouTube網路上出現學生自拍影片,6名學生在臺南縣○○國小校園包圍1名紅衣少年圍毆辱罵」,經查係偶發的學生金錢糾紛事件,6名學生集體圍毆1名欠錢不還之學生,並由1名學生以手機攝影上傳影音分享網站。
(3)臺北市○○高中男女互毆案:
97年4月14日○○高中資處科2名學生因發生口角,並於下課時間在教室內互毆,其過程遭同學用手機拍攝後上傳至無名小站。
(4)基隆市○○國中學生霸凌幼童案:
97年5月19日報載本案,經查為1名由金門縣○○國中轉學至基隆市○○國中學生於96年間所發生,案係受害者欲至加害者家中打遊戲機遭拒,挾怨持掃把及石塊丟擲加害者家門,致使加害者相當氣憤邀約同學圍堵毆打該名年幼學生,並被另1名學生持手機拍攝當時之凌虐情況上傳無名小站。
(5)上述霸凌及鬥毆案例法律責任探討:
1、霸凌加害者及鬥毆學生: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86條論處「少年(虞)犯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相關法律條文如附件)。
2、被害學生得主張權益:
(1)受害學生得依受害程度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出告訴;若達重傷程度者,可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83條、第286條向司法機關告訴,若於校內發生者,應由學校通報少年隊協處,維護受害學生權益。
(2)受害學生對於加害者得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因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或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
(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所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3)受害學生對於未經同意側錄影像之第三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3、圍觀者:
圍觀學生若有教唆、幫助或助勢等行為,得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第30條幫助犯或刑法第283條或相關法令究責;若屬單純圍觀學生亦應施予輔導。
4、將影片上傳網路公開散播者: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告訴乃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5條論處。
5、網站管理業者:
經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告仍未即時刪除者,則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46條及第63條。
2、校園鬥毆事件導致不雅影片公開案例:
(1)屏東縣○○國中霸凌影片上傳網路事件:
97年4月27日媒體報載「屏東○○國中校園霸凌上傳網路供人瀏覽事件」,案係該校2名保護管束女學生因口角相約校外談判致互毆拉扯衣物,1名圍觀男學生以手機攝影上傳網站,由於影片內容涉及暴露私處,引發網友爭相傳送及批判討論,造成不良案例。
(2)上述案例法律責任探討:
1、霸凌加害者及鬥毆學生: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86條論處「少年(虞)犯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2、被害學生得主張權益:
(1)受害學生得依受害程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出告訴;若達重傷程度者,可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83條、第286條向司法機關告訴,若於校內發生者,應由學校通報少年隊協處,維護受害學生權益。
(2)受害學生對於加害者得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因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或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
(3)受害學生對於未經同意側錄影像之第三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4)校園發生類此性侵或性騷擾之霸凌事件,即屬性平法處理範疇,當事人如認為該行為係屬違反其意願或其人格尊嚴受損時,學校應鼓勵當事人提出申請調查(性平法第28條),並應將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0條)。
事件處理過程中,除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保障事件雙方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第23條)外,另應告知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第24條)。
3、圍觀者:
圍觀學生若有教唆、幫助或助勢等行為,得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第30條幫助犯或刑法第283條或相關法令究責;若屬單純圍觀學生亦應施予輔導。
4、將影片上傳網路公開散播者: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罪、第310條誹謗罪(告訴乃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5條論處。
同時,亦將面臨被害者請求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網站管理業者:
經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告仍未即時刪除者,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46條及第63條。
3、校園性侵事件公開不雅影片案例:
(1)桃園縣○○工商性侵影片上網事件:
桃園縣○○工商4名同學(3男1女),於97年4月16日上午第一節擔任資源回收區打掃工作時,在回收室內發生性侵害與性猥褻行為,並由另1位學生在旁用手機拍攝成影片,並於事後傳給不明友人(校外人士)觀賞後,遭上傳網路供人瀏覽。
(2)上述案例法律責任探討:
1、性侵害及性猥褻加害者: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1條、第225條、第22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58條論處「少年(虞)犯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2、被害學生得主張權益:
(1)受害學生得依受害程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出告訴;若達重傷程度者,可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83條、第286條向司法機關告訴。
(2)受害學生對於加害者得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因不法侵害身體、名譽、自由、隱私等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或為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
(3)受害學生對於未經同意側錄影像之第三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4)校園發生類此性侵或性騷擾之霸凌事件,即屬性平法處理範疇,當事人如認為該行為係屬違反其意願或覺其人格尊嚴受損時,學校應鼓勵當事人提出申請調查(性平法第28條),並應將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0條)。
事件處理過程中,除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保障事件雙方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第23條)外,另應告知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及其他協助(第24條)。
3、圍觀者:
圍觀學生若有教唆、幫助或助勢等行為,得依刑法第29條及第30條教唆犯、幫助犯或相關法令究責;若屬單純圍觀學生亦應施予輔導。
4、將影片上傳網路公開散播者:
依情節輕重得以觸犯刑法第235條妨害風化罪、第310條誹謗罪(告訴乃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55條論處。
同時,亦將面臨被害者請求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網站管理業者:
經司法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告仍未即時刪除者,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46條及第63條。
3、學生霸凌、性侵害、性猥褻、性騷擾事件及上傳影音至網路散布行為觸犯之法律簡表:
項次
不法行為態樣
觸犯法律
1
霸凌、毆打同學致成傷、重傷
刑法(重)傷害罪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2
聚眾毆打同學致死或重傷時在場助勢學生
刑法(重)傷害罪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3
未經同意側錄他人鬥毆影音上傳網路散布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4
對同學性侵害或性猥褻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性侵害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性別平等教育法
5
對同學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性別平等教育法
6
側錄性侵害、性猥褻影音上傳網路散布
刑法妨害風化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性別平等教育法
7
側錄性騷擾影音上傳網路散布
性騷擾防治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18歲)
性別平等教育法
4、各市、縣(市)警察局應加強下列重點措施:
1、各級警察機關科技犯罪偵查專責隊(組)應加強網路巡邏,一經發現影片內容涉及刑法罪責,即予蒐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主動派員協助學校加強學生網路法治教育宣導。
3、協請教育主管單位及學校確實主動通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處理校園暴力霸凌案件。
4、各級警察機關結(配)合教育局、校外(分)會召開「校園安全座談會」、「校安會報」、「分區校安會報」時,應針對校園暴力霸凌案件提出檢討,對有暴力霸凌傾向之學生即時妥適處理與列管追蹤輔導。
5、主動派員協助學校加強宣導「反霸凌」,強化學生安全教育,講解有關法律、人身安全等常識,充實彼等危機處理及應變能力。
6、各級警察機關應主動即時分析當前少年偏差行為或有害少年成長之環境、治安事件等,作成校園安全警訊,利用學校網路傳遞張貼公告,並運用大眾傳播媒體或村、里民等各種集會場合,廣為報導或說明,呼籲家長、師生提高警覺,共同防範。
7、建議學校對上傳網路散布傳播暴力行為影片之學生,應強化學生品德與法治教育,並加強學生對網路使用之正確認知,教育學生網路使用相關法律常識,避免學生觸法。
學校亦應對圍觀學生冷漠、起鬨、叫囂的偏差行為,即刻以觀念澄清、施予同理心導正,並強化同儕友愛教育。
附件-相關法律條文內容:
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
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4-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傷害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民法
侵權行為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民國97年05月07日修正)
第26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27條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46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55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8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61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民國96年07月04日)
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4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33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93年06月23日)
第23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24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28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