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503074 上传时间:2023-02-1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2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docx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

从司法实践看《建筑法》对建筑材料引起质量缺陷的修改

现行《建筑法》关于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已很齐全,相关规定包括:

建设单位的禁止性规定;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对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条件;质量缺陷的修复和质量保修制度;无利害关系人对建筑质量缺陷的检举投诉权等,但是有的条款不够具体、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

以建筑材料及其涉及工程质量缺陷为例,《建筑法》在第56和57条规定设计单位选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指定生产商;第58条和59条规定施工企业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而对于因建筑材料问题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建筑法》仅在第74条规定了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然而,材料质量的管控涉及材料生产、运输、使用、维护全过程,每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因材料缺陷引起工程质量的原因,《建筑法》对材料问题规定的缺位导致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司法实务中裁判尺度不能统一。

一、一起正在处理过程中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典型纠纷

根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混凝土性能分为拌合物性能、力学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

力学性能主要指标为混凝土等级。

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以下简称《评定标准》)第3.0.1条的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是按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划分,采用符号C与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以N/mm2计)表示。

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对结构安全性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目前我所正在代理一起发生在上海的施工合同质量纠纷案件。

工程进入装修阶段后,发包人发现施工现场部分钢筋混凝土有裂缝、表面露出钢筋,部分承重柱有质量问题。

经与承包人协商,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检测单位对已完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进行检测,承包人也同意根据检测发现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

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已检测的承重桩混凝土浇筑出现浇空,桩和梁结合部位出现贯穿裂缝,部分混凝土质量未达到设计抗压强度等级。

本案涉及到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应对处理,《建筑法》相关规定缺位,相关规定有第59条,第74条和第79条。

而第59条仅仅对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未对违反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划分;第74条仅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行政责任;第79条只规定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不适应本案的处置。

二、认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应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标准

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物由桩、基础、楼板、屋顶等连接而成的能承受负载的平面或空间体系。

门窗等装饰装修工程、防水等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等均属于非主体结构。

至于墙体,有些墙体用来承重或抗侧力,属于主体结构;有些墙体仅仅作为分隔的隔墙,隔墙应当认定为非主体结构。

目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均强调确保主体结构质量,如《建筑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以下简称《验收规范》)的规定,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严重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

严重缺陷是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耐久性能或安装、使用功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一般缺陷是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耐久性能或安装、使用功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在工程上的处理不同。

例如《验收规范》8.1.2规定,现浇混凝土结构的外观质量缺陷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

对于严重缺陷,施工单位应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认可,并对经处理部位重新验收;对于影响结构安全的严重缺陷,施工单位应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应经设计单位认可,并对经处理部位重新验收。

对于一般缺陷,仅需施工单位按技术处理方案进行处理并重新验收即可。

混凝土结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主体质量不合格,应当以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作为区分,不宜将发生在主体结构上的缺陷一律认定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生效判例明确。

例如:

案号:

(2016)陕01民终3608号

杜智慧与陕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一般质量缺陷及结构局部损伤,就主体结构存在的一般质量缺陷和结构局部损伤,鉴定机构认为可以按照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处理,故本案所涉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的一般质量缺陷及局部损伤仅为商品房质量瑕疵并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以本案的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为例,根据《验收规范》,混凝土强度质量控制分为四步:

进场质量控制、施工质量控制、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结构工程验收。

1、进场质量控制

预拌混凝土进场时,施工单位应全数检查其质量,检验方法为检查质量证明文件和观察检验混凝土拌合物离析程度。

2、施工质量控制

混凝土浇筑前,应该根据《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分批进行检验。

根据《验收规范》7.4.1的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主控项目,且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用于检验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应在浇筑地点随机抽取,并且取样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拌制100盘且不超过100m3时,取样不少于一次;2、每工作班拌制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3、连续浇筑超过1000m3时,每200m3取样不得少于一次;4、每一楼层取样不得少于一次;5、每次取样应至少留置一组试件。

根据《评定标准》第3.0.3条规定,混凝土强度应分批进行检验评定。

一个检验批的混凝土应由强度等级相同、试验龄期相同、生产工艺条件和配合比基本相同的混凝土组成。

3、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验

根据《验收规范》10.1.1和10.1.2的规定,对涉及混凝土结构安全的有代表性的部位,在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前,应进行结构实体检验。

结构实体检验应由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实施,混凝土强度检验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完成。

检验方法宜采用同条件养护试件方法;当未取得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或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不符合要求时,可采用回弹-取芯法进行检验。

4、混凝土结构工程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5.0.1~5.0.4条,检验批质量验收合格是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的充分条件。

《验收规范》第3.0.4条规定,检验批质量验收应符合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第7.4.1条规定,混凝土强度为主控项目。

因此,混凝土强度检验批应经过检验全部合格,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才能认定为合格。

以上四步应当依次进行,每一步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每个环节均有检测合格证明或验收合格证明。

尽管如此,最终工程实体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事件仍时有发生。

因此应当在《建筑法》中增加工程质量过程质量管控的相关条款并明确责任划分。

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发包人同时向承包人和监理人的索赔,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和监理人的责任划分法律应当予以明确。

此外,此类问题还可能涉及到承包人和混凝土供应商的责任划分问题。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无法明确是预拌混凝土品质问题还是因施工工艺导致最终的结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而裁判者往往根据公平责任进行自由裁量,如此各打五十大板的裁判方式不利于弘扬公平正义。

如下列两个案例。

案号:

(2019)赣民申13号

江西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本案系因混凝土买卖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

旁站监理记录表及监理日志、一审法院向诚科监理公司和衡宇检测公司调取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嘉业公司与天和公司共同委托江西省土木建筑学会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委托博正鉴定中心对建筑物现场取样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天和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合格。

交付检验仅系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方式之一,如果有其他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使交付检验合格,出卖人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且二审以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出现剪力墙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和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原因与其现场施工质量无关为由,酌情由嘉业公司自行承担20%损失,已经考虑了天和公司有关嘉业公司施工和养护不当的主张。

案号:

(2015)民申字第2170号

内蒙古利佰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申请人供应的部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与利佰佳公司主张的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正是考虑到导致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除了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因之外,尚有其他多重因素共同造成,不应由申请人单独承担结构混凝土不达标的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原因比例关系,裁量由申请人承担加固费用以及减层损失的l0%。

二审法院认为销售面积减少损失存有不确定因素且与加固费用之间属重复计算,只支持加固费用的赔偿。

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申请人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到结构混凝土之间的多重因素,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建筑法》应当增加与行业规范衔接条款,加强对工程质量施工过程管控的立法,进一步明确施工过程每一环节的质量管控的各方法律责任。

三、《建筑法》应对建筑材料质量的缺陷认定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同意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承诺如若其未按发包人要求日期完成委托,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检测机构,其认可检测结论。

然,发包人并不能以该《承诺书》对抗承包人在诉讼中可能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当事人共同委托并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诉讼中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仅仅限定于工程造价,并不包括工程质量的检测和鉴定。

与工程造价不同,工程质量不仅仅关乎发承包双方的合同权益,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宜仅仅因双方诉前达成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而不予启动司法鉴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2.0.7条,验收是指建设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确认。

然而,该书面形式的验收合格报告并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这一点已在审判实践中由生效的判决所明确。

例如:

案号:

(2016)黑06民终535号

成道立德地产(大庆)有限公司与孟篙乔、孟昭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房屋主体质量存在安全问题是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虽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相关证明,但对房屋主体质量存在安全问题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形成有效对抗。

案号:

(2016)黑06民终538号

任秀杰与成道立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案涉房屋虽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不能形成有效对抗。

综上,本案在房屋主体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减少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法律层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基于建设合同关系而在建设合同主体之间发生的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涉及于建设合同的各方主体。

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组织验收的结果合格与否,是建设单位作为合同的权利主体,对建设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履行建设合同约定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一种确认。

同时,《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因此,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是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既然竣工验收是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而实际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参与竣工验收各方主体责任如何分担?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施工导致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责任主要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例如最高院在以下公报案件所明确的: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由于施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也主要由承包人造成。

工程施工过程验收的各个环节大多采用抽样检验,而使用材料本身的缺陷在验收时因其隐性而不易发现,因此,即使发包人在过程验收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事后发包人发现因承包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引起的质量缺陷,仍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此,《建筑法》在修改时应引起高度重视并在具体条文中予以明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计算机软件及应用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