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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险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

本保险为经营公司提供因外派劳务人员单方面违约脱离工作岗位而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

中文名: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

  被保险人:

经营公司

  投保人:

外派劳务人员

  投保方式:

经营公司组织代办投保确保信誉责任保单

保险范围:

  因外派劳务人员脱离劳动岗位,造成国外雇主被当地政府罚款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国外雇主的经济赔偿;

  因外派劳务人员擅自脱离劳动岗位,经营公司向国外雇主支付的罚金和根据

  因外派劳务人员脱离劳动岗位,经营公司须另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

  经营公司因处理外派劳务人员脱离劳动岗位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往返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经营公司因处理外派劳务人员脱岗而进行仲裁或诉讼的费用。

  赔偿金额:

出险后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份10,000元人民币。

  保险费:

保险费为600元人民币/份,保险份数由保险双方协商规定。

产品功能:

  控制出口收汇风险

  建立风险保障机制

  保障劳务人员安全

  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2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保护我国对外芳务合作经营公司及外派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是指经国家商务部许可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本保险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四条本保险的“投保人”是指外派劳务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营公司。

  第六条本保险的“保险人”是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由于不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导致被保险人的下列经济损失,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处理投保人违约事宜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办理证照费以及经过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处理上述事宜的代理费用(不含对外方的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投保人违约须将投保人送返中国境内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

  (三)投保人脱岗造成外方被当地政府机构罚款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四)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外方直接物质损失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

及其他费用(如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但本条所述费用包含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不另行计算。

责任免除

  第九条投保人非自身过错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被保险人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外派劳务行为遭受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投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未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二)投保人具有法定不准出国(境)的情形;

  (三)投保人未持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出国(境),或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过期不能续办被遣返;

  (四)投保人未得到外方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五)投保人在外方的美容美发厅、迪厅、酒吧等服务娱乐场所工作,或从事推拿按摩工作;

  (六)投保人在出国时未满16周岁;

  (七)被保险人先行违约;

  (八)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擅自变更劳务合同;

  (九)外方违反所在国法律从事非法劳务输入;

  (十)外方先行违约。

  第十二条投保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及化学污染;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五)投保人疾病、伤残或死亡;

  (六)投保人的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罚金和根据任何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其与劳务人员所签订的期限超出三年的劳务合同项下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十五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进入外方所在国之日起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期限终止日止。

投保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起始日之前进入外方所在国的,保险责任期限起始日为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起始日。

  上述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本公司对每个投保人违约所承担的总赔偿金额(即本条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不论发生多少个投保人违约的情况,本公司针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年度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丰度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年度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一个日历年度内派出的劳务人员的累计保险全赔偿限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向本公司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中国及外方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必须对投保人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外派劳务人员输出国别、工种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条当发生成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有效和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终止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外方索赔材料;

  (三)与外方及投保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四)《资格证书》;

  (五)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费用项目及证明;

  (六)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七)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助于判定保险责任或损失金额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本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对投保人的违约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对应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选择以下二种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时间:

2017年12月14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保护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特举办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是指经国家商务部许可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四条本保险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五条本保险的“投保人”是指外派劳务人员。

第六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营公司。

第七条本保险的“保险人”是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本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由于不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导致被保险人的下列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处理投保人违约事宜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办理证照费以及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处理上述事宜的代理费用(不含对外方的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投保人违约须将投保人送返中国境内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

(三)投保人脱岗造成外方被当地政府机构罚款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四)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外方直接物质损失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但本条所述费用包含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不另行计算。

责任免除

第十条投保人非自身过错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外派劳务行为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未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二)投保人具有法定不准出国(境)的情形;

(三)投保人未持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出国(境),或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过期不能续办被遣返;

(四)投保人未得到外方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五)投保人在外方的美容美发厅、迪厅、酒吧等服务娱乐场所工作,或从事推拿按摩工作;

(六)投保人在出国时未满16周岁;

(七)被保险人先行违约;

(八)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擅自变更劳务合同;

(九)外方违反所在国法律从事非法劳务输入;

(十)外方先行违约。

第十三条投保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及化学污染;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五)投保人疾病、伤残或死亡;

(六)投保人的犯罪行为;

(七)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八)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罚金和根据任何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在其与劳务人员所签订的期限超出三年的劳务合同项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六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对每个投保人违约所承担的总赔偿金额(即本条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不论发生多少个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年度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年度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一个日历年度内派出的劳务人员的累计保险金赔偿限制。

第十七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进入外方所在国之日起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期限终止日止。

投保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起始日之前进入外方所在国的,保险责任期限起始日为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起始日。

上述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对保险人的一切通知或通信,都应以书面形式送达保险人,否则有关任何事项或任何索赔的通知或消息,不应视为对保险人送达的通知或为保险人所获知。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中国及外方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必须对投保人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外派劳务人员输出国别、工种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条当发生或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有效和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外方索赔材料;

(三)与外方及投保人签订的相关合同;

(四)《资格证书》;

(五)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费用项目及证明;

(六)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助于判定保险责任或损失金额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对投保人的违约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相对应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五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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