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子公司和另类子公司解读(20161230新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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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解读:

【增加了适用依据】1、明确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适用依据;2、针对之前的《直投业务规范》将直接投资业务活动明确为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另类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解读:

另类公司此前一直没有具体的监管规范,主要考虑也是另类公司非证券公司,多从事一些高风险金融业务或另类业务(非证券业务),这一类别子公司是在划定证券公司自营范围时提出的,目的在于将高风险金融业务划到另类公司,证券公司主要从事一些风险相对较低的金融业务。

另类子公司设立后,只是笼统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另类公司进行融资或担保(见《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条),无其他具体监管规范。

后来各家证券公司的另类公司几乎都发展为全面手,可以做二级市场投资,可以做一级市场股权投资,可以做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各类基金从事各类投资业务,还可以从事一些非金融产品的另类投资业务等等。

本次规则出台后,将对证券公司另类子公司的业务进行大幅度的调整。

第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解读:

【明确各类子公司的经营边界】对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只能“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

《私募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旨在推动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向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转型。

在此过程中,直投子公司业务范围也缩减至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再继续从事以自有资金进行企业股权或债权投资。

第二条证券公司另类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另类子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

解读:

对于另类子公司,其可以“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包括如下几层意思:

1、另类子公司只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私募子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开展基金业务);2、投资的范围为《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仍然继续按照监管规则进行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与标准化金融产品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制定了国家认可的统一标准,是否有正规部门监管发现销售。

标准化:

证券债券等;非标准化:

地方抵押贷款,外汇和黄金)的投资;3、以自有资金投资非上市股权(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为已上市的证券债券)将由另类子公司负责;4、考虑到目前的监管规则没有禁止另类子公司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股票的一级市场,指股票的初级市场,即发行市场。

在这个市场上投资者可以直接从股票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处认购股票。

股票的二级市场也称股票交易市场,是投资者之间买卖已发行股票的场所。

这一市场为股票创造流动性,即能够迅速脱手换取现值),实践中大部分另类子公司也存在直接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的情况,《管理规范》没有禁止这种投资行为,但是在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证券公司和另类子公司提出了特别要求。

一是应当做好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有效划分;二是在计算证券公司有关自营的风险控制指标时,应当合并计算母公司自营持仓与另类子公司的持仓情况;三是要求证券公司做好另类子公司证券账户的监测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利益输送;四是要求另类子公司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行为的管理和监测监控。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另类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四条另类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另类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解读:

限制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数量,明确要求划分业务范围,打新、定增、资管等可能与母公司或兄弟公司的同业竞争,业务范围将面临整合,预防利益冲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另类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及另类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解读:

原则上只能设一家,例外的条件有待后续规定,况且另类公司的投资范围设定后,要避免同业竞争,几乎无法实现两家另类公司并存。

第八条另类子公司开展另类投资业务,应当坚持专业化投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解读:

较征求意见稿无变化。

第九条另类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解读:

另类子公司从此被编入正规军行列。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第二章 另类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读:

【子公司设立条件】从上述五项条件看,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准入门槛其实并不高,只是一般性的合规程度,没有特别的硬性条件。

概言之,一是要有风控合规制度文本;二是最近6个月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要达标;三是最近1年未受任何处罚;四是须修改公司章程,在章程中必须明确有券商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规定,如原公司章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则需要走一个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局备案的流程。

第十条证券公司设立另类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另类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三)最近六个月内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另类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四)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另类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六)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另类子公司。

解读:

与私募基金子公司类似。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读:

较之前征求意见稿差别较大。

要求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这应该是为了与本法规第四节内部控制内容相匹配,本法规一个很明显意图即是强化证券公司的股东管控和责任,若允许股权分散,管控和责任就很难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另类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另类子公司。

解读:

另类子公司必须以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解读:

【子公司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另类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另类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业务规则

解读:

本章为本规范之核心内容,仅仅7个条款,可谓精简至极。

细细看来,第12条讲下属基金管理机构,第13条讲基金产品,第14条讲闲置资金运用,第15至17条讲禁止为行为的负面清单,18条讲高管资质。

总结而言:

1、下属机构需控制且分工明确;2、自有资金只能跟投下设基金但不超两成和闲置资金运用;3、负面清单:

不得随意下设机构,下设机构不能再“生育”;不得做实业;不得担保或贷款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得与母公司保荐辅导业务捆绑销售。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解读:

【简化母公司架构】较之前征求意见稿相差较大,删除“且为第一大股东”的限定,但仍然强调管理控制权,将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股权或出资比例下调到35%,相较于原直投业务规范,不再强调51%的比例限制;同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要划分清楚。

第十三条另类子公司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业务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上述私募基金之外的,则需要通过券商另类子公司开展,以此划分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定位,解决利益冲突问题。

有待探讨的问题:

1、私募基金子公司能否投资于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能否投资于私募基金子公司所设立的私募基金。

2、可以投资的话,该类投资是否需要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投资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合并计算受到20%这一投资比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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