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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要点整理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含义、内容

(一)基本含义

--它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延伸和体现。

--指国家在内外经济事务上享有最高权,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经济事务,不受外来干涉。

--它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规范。

(二)主要内容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干涉。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

各国对境内外国所有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征用。

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二、买卖合同公约、要约、违约救济(案例)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定义

又称为“发价”、“发盘”、“询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意按照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有效要件

第一,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第二,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所有十分确定是指要约写明了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数量和价格或者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

第三,要约表明一旦要约被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人即受其要约的约束。

3.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指向其他人发出的期望其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

4.要约的生效和失效

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到达主义

要约在以下情况下失效:

--受要约人拒绝接受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修改

--要约规定了有效期,而受要约人在有效期内未作答复

--要约被要约人撤销

5.要约与反要约

定义: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即为反要约。

反要约也是要约,是一项新的要约,适用与要约相同的规则。

实质性修改:

指对货物价格、数量和质量、支付条件、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以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的修改6.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撤回:

指在要约生效前收回要约。

撤回的两种情形

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

要约与撤回要约的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撤回的法律效果:

使要约不生效

撤销:

指在要约生效后收回要约。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不得撤销的两种情形

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法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被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受要约人已经根据该要约行事

(二)违约及其补救

(一)先期违约

1.定义:

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又称预期违约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情形。

2.先期违约的情形:

主观原因,例如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

客观原因,即履约能力或信用上的原因,例如宣告破产、丧失清偿能力等等。

.先期违约的补救方法

若是根本性违反合同,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若是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可以中止履行。

买方先期违约,卖方可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

卖方先期违约,买方可以停止付款。

4.采取救济措施一方的义务

将中止或解决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

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若无确定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则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二)根本违约

1.定义:

fundamentalbreach,又称根本违反合同。

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但是,如果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那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的情形:

卖方不交付货物(包括特定情形下的延迟交货)

买方不支付价款

卖方违反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

3.立法理由:

区分不同程度的合同违反行为,以便买卖双方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4.法律后果

根本违反合同,守约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在卖方违约时,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方才能要求交付替代物

根本违约也是风险转移的条件

非根本违反合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采取损害赔偿和其他补救方法

(五)卖方违约时买方的补救方法

卖方违约的主要情形

--不交货

--延迟交货

--所交货物不符

1.实际履行

适用情形:

不履行交货义务

若已采用相抵触的补救方法,则不得采用

要求实际履行时,买方可以规定宽限期。

宽限期的法律意义:

一方面限制买方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方法(损害赔偿除外);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但是,买方仍可对卖方的延迟交货请求损害赔偿。

2.要求交付替代物

适用情形:

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同。

对卖方十分不便:

既要交替代物,又要处理原物

严格条件

(1)货物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买方能按实际受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3)买方必须及时提出请求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

适用情形:

已交货物,但不符合同。

条件:

--能通过修理使之符合合同

--考虑到所有情况,修理不是不合理的。

--买方应及时向卖方发出请求修理的通知。

4.宣告合同无效

条件:

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货,或者卖方声明他将不再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同时,公约第49条和第82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两种情形及其例外。

5.卖方主动履行

有时,买方即使已经获得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在买方实际宣告合同无效之前,卖方仍可请求主动履行合同,同时须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条件。

依公约第48条之规定,即使买方已经获得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条件是,卖方主动履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延迟,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退还买方预付的费用。

同时,对于买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买方仍可以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请求买方表明他是否将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未在一段合理时间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则卖方可在其请求中表明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方法。

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了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将接受卖方履行义务的请求。

前述请求和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

6.减少价金

计算方法:

减价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例如,交货时,不符货物价格为400美元/吨,符合合同的货物的价格为500美元/吨,合同价格为600美元/吨。

则应付价款:

600*(400/500)=480美元/吨

货物涨跌的市场风险由双方承担(例子见后)。

7.损害赔偿

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不论买方采取了何种救济方法,如仍不能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失,仍可以要求卖方损害赔偿。

8.部分履行情况下的救济方法

当卖方只交了一部分货物或所交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时,上述救济方式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

(六)买方违约时卖方的补救方法

买方违约的主要情形

--不付款

--延迟付款

--拒收货物

--迟收货物

1.实际履行

即要求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若已采取相抵触的补救方法,不得采取

要求实际履行时,卖方可以规定宽限期。

宽限期的法律意义:

一方面限制卖方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方法(损害赔偿除外);另一方面,如果买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无论如何,对于买方的延迟履行,卖方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宣告合同无效

条件:

--买方根本违反合同;或者

--卖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支付交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而买方仍不履行或者声明将不履行。

买方已支付价款例外:

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卖方原则上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有以下两项例外:

(1)如果买方延迟履行义务,卖方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宣告合同无效;

(2)对于买方的其它违约行为,卖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卖方在其给予买方的宽限期届满后或买方明确表示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宣告合同无效。

3.卖方主动订明货物规格

依公约第65条,如果买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订明货物的形状、大小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规定的日期或者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则。

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则,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

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依本条之规定,如果买方违约不订明货物的规格,则卖方可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订明货物规格。

4.损害赔偿

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不论卖方采取了何种救济方法,如仍不能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失,仍可以要求买方损害赔偿。

三、贸易术语概念特征(简答):

FOBCIFCFR(名词)

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贸易术语(tradeterms)又称为交货条件、贸易条件、价格术语,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用一个简单的表述或三个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交货条件、价格构成、运输和保险及买卖双方费用的负担、进出口清关手续、风险划分等内容。

贸易术语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贸易术语通常表现为三个字母的缩写(例如FOB)或由简单的表述(例如Freeonboard)组成。

为了表示装运地或目的地,贸易术语后面通常写上一个地名。

例如,FOB宁波,即指在宁波港交货。

第二,国际贸易术语是成文国际惯例的一种,具有丰富的法律内容。

提到一项国际贸易术语,就意味着提到了阐释该贸易术语之含义及法律内容的一套规则。

目前,有关贸易术语的惯例主要包括《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通则或INCOTERMS2010)。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进出口商最好在合同中订明适用哪套规则。

第三,国际贸易术语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的交货条件、价格构成、运输、保险、进出口清关手续、风险划分等法律问题。

在合同中订入特定贸易术语,通常即意味着确定了大部分买卖条件。

FOB或FreeonBoard,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船舶甲板上交付货物,或者购买如此交付的货物。

在FOB术语下,卖方需要将货物装上船舶。

货物灭失的风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转移至买方。

与FAS相比,FOB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卖方需要将货物装上船舶。

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又称“船上交货”。

使用这一贸易术语时,要注明装运港名称。

该术语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装上船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必须自该时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它只能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或CostandFreight,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船舶甲板上交付货物或者购买已经如此交付的货物,并由卖方办理运输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

当货物装上船时,卖方完成交货,货物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给买方。

卖方没有义务办理保险。

CFR,“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必须支付成本费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装上船舶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CFR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FR术语后面应加注目的港名称。

CFR与FOB的不同之处在于:

CFR合同的卖方需要办理运输,并支付运费。

除此之外,CFR与FOB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的划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使用CFR术语还应注意,由于货物装上船舶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买卖双方应尽可能在合同中指明装运港。

CIF或Cost,InsuranceandFreight,

成本、运费加保险费(…指定目的港),是指指卖方在船舶甲板上交付货物或者购买已经如此交付的货物,并由卖方办理运输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为运输途中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办理保险。

当货物装上船时,卖方完成交货,货物灭失的风险同时转移给买方。

与CFR相比,CIF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卖方需要为运输途中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办理保险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须的费用和运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取得海上保险,但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舶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货物已装上船后发生的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该术语只能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术语后面应加注目的港名称。

CIF与CFR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

CIF合同的卖方除需要办理运输外,还需要负责办理保险。

除此之外,CIF与CFR合同买卖双方责任的划分基本上是相同的。

使用CIF术语还应注意,由于货物装上船舶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买卖双方应尽可能在合同中指明装运港。

四、提单概念、作用(简答):

清洁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无单放货法律后果

(一)提单的定义:

1.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后,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如船长)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承运人: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

托运人:

缔约托运人与实际发货人或发货托运人;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

提单签发人:

承运人、承运人授权的人、代表承运人的人

签发提单的前提条件:

承运人接受了货物尚未装船(收货待运提单)或已将货物装船(已装船提单)

(二)提单具有四大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

合同成立的时间:

托运人定好舱位之时。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且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2)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运。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谁占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

提单的这一作用,使它可以用来结汇、流通和抵押。

(4)提单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

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根据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列批注,可分为清洁提单(cleanB/L)和不清洁提单(clausedB/L,foulB/L)

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这种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装船的。

不清洁提单指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有不良批注的提单,如“包装不固”、“沾有油污”等。

买方和银行一般只愿接受清洁提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规定,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

倒签提单与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装上船以后,应托运人请求,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而签发的提单。

例如,实际装船日期是2010年11月20日,但提单上载明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

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在尚未装船的情况下应托运人请求而签发的提单。

在卖方延迟交货的情况下,卖方为了能够适当向银行交单议付,往往会给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其签发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此种做法是错误的。

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的基本法律问题

外部关系:

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

延迟交货的正确做法:

请求买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中的交货时间条款。

内部关系:

构成欺诈,保函无效,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赔偿。

第三人亦可追究托运人的责任。

无单放货问题

所谓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将货物放走。

无单放货,一般是由第三人向承运人提交提单副本,并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再由承运人放货。

无单放货是一种错误做法。

这类保函不得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可以追究承运人和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因构成欺诈,保函在内部也无效。

五、保险概念掌握:

共同单独海损代位委付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totalloss):

是指货物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全部丧失或视为全部丧失。

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绝对全损)(Actualtotalloss):

①货物全部灭失;或

②失去了原有形体、用途或价值;

③货物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或

④载货船舶失踪超过了一定的期限。

●推定全损(商业全损)(Constructivetotalloss):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货物实际虽未完全丧失,但是

①可以预见其全损不可避免;

②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而支付的有关费用超过保险价值。

③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2.部分损失(Partialloss),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G.A.):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且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由受益方按获救货物价值的比例分摊。

对于每一个货方而言,其所受损失仅为其货物价值的一部分,故为部分损失。

共同海损,保险公司一般都会负责赔偿。

●单独海损(Particularaverage,P.A.):

指由保险事故所直接造成的单独一方货物或其他财产的部分损失。

即货物因承保风险造成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单独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取决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险别。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和分摊

①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共同、真实的,非臆想和推断的)。

②作出的牺牲或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如为了履行运输合同而作出的正常牺牲和费用,则不属于共同海损。

③牺牲的费用必须是有意的(人为的、有意识的行为,非意外事故)

④处置必须合理→指采取的G.A行为时,是必要的、节约的、符合全体利益。

⑤有效的(有船、货得到部分挽救、保留之后果)。

G.A的牺牲和费用应当由获得安全的财产,按其获救后的价值按比例进行分摊,即共同海损分摊。

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之比较

发生的原因不同。

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

涉及的利益方不同。

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指涉及到损失方个人的利益。

后果不同。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衣担。

3代位权(Subrogation)

1.定义: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取得的这种权利即为代位权。

2.适用情形:

承保范围内损失由第三人引起

3.追偿后的处理

部分损失,多出部分返还被保险人

全部损失,多出部分归保险人所有

在赔付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的追偿所得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多出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

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同时还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

即使残存的货值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仍归保险公司所有。

4.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请求保险赔偿之前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补偿。

4委付(abandonment)

1.定义:

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2.适用情形:

推定全损

3.一般规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接受委付。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但是,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

接受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但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第三方代为追偿的权利。

如果追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也不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保险人。

4.委付与代位之比较

委付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代位适用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委付转让保险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代位是保险公司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委付是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代位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

委付与代位也可能存在联系。

在第三方原因造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不仅获得了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也取得了向第三方代位求偿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的追偿额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保险公司也不必将超出部分退还被保险人。

 

六、支付:

信用证过程、基本原则两个

(一)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无条件支付货款。

根据UCP之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不一定使用汇票。

如使用汇票,汇票由卖方开出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其它银行,也可以是买方

信用证(LetterofCredit,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无条件支付货款。

信用证的运作程序

1、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2、买方向当地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按合同内容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由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将信用证航寄或电传接受委托的卖方所在地银行即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函开信用证签字、印鉴无误或电传信用证密押相符,判明信用证真实后,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

5、受益人核查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单据,开出跟单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议付银行议付。

议付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6、议付行审核跟单汇票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按汇票金额扣除信用证到期日期间利息,垫付货款给受益人,同时,将跟单汇票航寄付款行(通常就是开证行)索付,如信用证含有“电报索付条款”,议付行在议付货款后,当天可去电要求付款行偿付,再航寄跟单汇票。

7、付款行审核“单证相符”无误后,电汇或信汇货款给议付行。

8、付款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二)信用证运作的基本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

--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履行;

--在单据基础上运作,纯粹的单据交易;

严格相符原则

--单证相符;

--单单相符;

--单内相符(UCP600)

七、世贸组织法争端解决机制:

使用范围解释争端解决程序、执行程序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名词)交叉报复(名)WTO救济特征:

既往不咎

 

八、ICSID(名词)管辖权(名词简答论述)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

(一)ICSID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ICSID全称是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是根据1966年10月14日生效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或ISCID公约,简称公约)建立的独立国际机构,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五大机构之一。

ICSID的主要目的是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提供便利,寻求消除非商业风险以及缺乏国际投资争议的专业化国际解决方法而对私人投资的国际自由流动所产生的主要障碍,尤其是要排除投资者母国政府的介入,使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

ICSID是致力于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

ICSID是根据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

ICSID本身并不调解或仲裁争端,它只对每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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