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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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学位论文

Abstract

Atpresent,the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hasbecomeanimportantlegalsystemforanylegalstates,sinceithasexperiencedongoingdevelopment.Beinglimitedbyhisorherownbehavioralcompetence,juvenilesmustbelookedafterbytheirguardiansintheirpersonalrightsandproperties.Thisisdoneastoprotecttheirownpersonallegalrights,whichisanecessityforboththesurvivalofthejuvenilesandthepresentdevelopmentofsociety.However,withthesocialrelationshipbecomingmoreandmorecomplex,withadeficiencyofthedictationfortheparentalrightsovertheguardianshipforjuveniles,andwithalackofsupervisionontheguardians,the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failstomeetthedemandsofthepresentdevelopmentofsociety.Therefore,the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wantsimmediateenhancement.Thispaperismainlywrittenwithanenhancement-orientedforthe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First,theimportanceofimprovingthesystemwasputforward.Andsecond,defectswereanalyzedofthelegislationforthe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andrelevantsuggestionsonitsenhancementwasrasedastomoreeffectivelyprotectthelegalrightsofthejuveniles.

Keywords:

juvenile;guardianshipsystem;guardianshipright;guardian;guardianshipinstitutions

 

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识别力差,适应性弱,在社会生活许多方面都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如果没有特别的保护,将难以抵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冲击。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现今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指的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主要都由家庭承担,亲属是最主要的监护人选,顺序也和亲属间相互负扶养义务的顺序相同;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少有干预,造成其责任的相对缺失;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内容相对概括,有关监护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监护事务的具体内容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因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需要尽快得到健全与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性

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系着民族的前途和国家的命运,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能更好地成长。

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生存的需要

未成年人的年龄小,生理以及心理上没有成熟,在社会上属于弱势群体,自我生活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都比较弱,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即使是出现与他们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问题,也没有发言权,很难产生影响力,在面对来自外界的各种不合理待遇、不公正制约,甚至是遭受到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时,他们都无力抗争。

未成年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进行自我保护,面对受到侵犯的权益,急切需要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来解决。

而随着目前社会经济产生的巨大变化和不断进步,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也正在不断增强,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局限性已经逐步暴露出来。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较晚,由于家长支配体系和传统亲属自治结构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来源于社会习惯,因而我国虽然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法律规定却显得比较粗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立法体例到具体制度内容均存在不少立法缺陷。

近年来,未成年人涉及盗窃、抢夺等犯罪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家出走、辍学、流浪乞讨等现象的逐渐增多,这些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因此,面对复杂的人类社会,未成年人需要更加完善的监护制度予以协助和庇护,帮助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地成长。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国家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立足于我国国情,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经不能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随着社会的变革,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日趋复杂,同时各国未成年人的发展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关注,此时更凸显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但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也滞后于世界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关注与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与我国国际化、世界化的走向是紧密联系、相互促进的,为了面对社会许多新问题的出现以及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我国应当根据现代的监护理念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及时的修改和完善。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数众多,成分复杂,个体素质差异大是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涉足广泛的民事主体。

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仅关系着活动相对人和第三方的利益,还关系着社会的经济利益;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不仅涉及到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还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

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连接着整个社会财富,发挥着促进经济活动,保护社会利益的作用。

同时,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作为社会新生人口的生存和供给的基础性保障手段,通过实现其对人口数量的基础保障功能来支撑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未成年人的监护作为人口再生产中将“自然型人口”塑造为“社会型人口”的基本形式,通过养育、照顾、引导、监督、管教、矫治等监护职责的运行,为社会“生产”出具有良好素质的社会公民,释放其对人口质量的基础性作用来影响和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在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中有其各自的立法体例,通过分析这两大法系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特点,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形成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其主要体现的是浓厚的国家监护主义理念,表明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政府、社会团体等的重视,未成年人的成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德国民法典》中,亲权与监护相对独立又相互交织,共同致力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监护的开始。

监护的发生须由监护法院依职权命令。

当未成年人未处于父母照顾之下或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权、无能力行使对子女的照顾权时,当未成年人游离家庭之外或家庭户籍无法查明时,监护法院将以命令形式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

(2)监护人的选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监护人一般有:

个体监护人,以自然人为主,主要由父母指定,监护法院选择;社团监护,以福利性的社团为主,但只是在没有个体监护人或社团被父母提名为监护人的情况下,社团才可以被任命为监护人;公职监护人,即各地青少年局作为监护人;职业监护人,被选作监护人之后,只要具备监护人资格的,就必须接受监护的职务,否则将会受到处罚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监护监督人。

《德国民法典》规定辅助监护法院的监护监督人一般由青少年局担任。

监护监督人必须注意监护人是否依照监护义务来执行监护事务,如监护人有违反义务的行为或者监护人死亡或存在其他影响监护事务正常开展的行为,监护监督人应及时向监护法院报告。

(4)监护事务。

监护人在执行监护事务时比父母在行使亲权时要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其自主地位不如父母的亲权。

监护事务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照顾、财产管理以及代理其民事法律行为。

(5)监护法院。

监护法院是通过监护许可权的行使,控制和监督监护职务的执行,代表国家对监护进行干预。

(6)监护人的报酬。

德国的监护是以无偿为原则,但在监护属于职业性监护和监护人行使十项以上监护职责或行使监护职责所需时间不少于每周20小时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获得报酬。

监护人可以要求被监护人分期支付,如被监护人无财产,可向国库要求给予报酬。

(7)监护的终止和临护人的解任。

监护的终止分自然终止和法院解除而终止,当被监护人成年、死亡或者其父母恢复了亲权,对其的监护自然终止。

当被监护人被宣告失踪,由监护法院解除监护。

在当监护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违反监护义务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而不具备各监护条件时,法院将其监护职务解除。

监护人因为重要理由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监护职务。

德国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促进未成年监护制度从古时的家庭亲属自治到国家公力干预的演变上做出了有益的实践。

在德国已形成了一套关于亲权和监护权的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该机制主要以青少年局、家庭法院、监护法院为中心,以非政府自愿性社团和个人为主要辅助,体现了国家对监护的公力干预和监护制度的社会化。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1.英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在英国不分亲权和监护,统称监护。

英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有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三种。

指定监护是指由遗嘱来指定监护人或由监护当局来指定监护人,即采用遗嘱指定的方式,同时规定在无合法遗嘱时由监护当局选任监护人。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来直接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即由被监护人的直系尊亲属担任。

选定监护是指由监护当局,即监护官署和监护法院决定监护人。

在选任监护人时,要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的亲疏、监护人的年龄和能力等因素。

英国为未成年人监护设立权力机构,包括地区儿童保护委员会以及英国收养和寄养联合会,他们的主要职责包括:

发展和协凋地方为保护儿童开展多机构的联合工作和程序;对地方政府组织的保护儿童联合工作进行评价;鼓励和帮助发展联合工作的有效形式;在儿童死亡的情况下,承担个案的审查,调查儿童受虐待的情况;提高和发展收养和寄养方面的儿童照料、医疗、法律以及其他专业方面的标准;增进公众和专业人员对收养和寄养的理解和认识等。

2.美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美国法律赋予父与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当然的监护人。

在父母离婚或分居时,父母可双方共同监护,也可一方承担监护。

父母可用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对无父母监护又无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任命适格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有数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监护职责。

监护的内容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教育及医疗方面规定义务。

值得借鉴的是,美国特别重视父母的抚养义务,各州普遍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

而且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必须依法进行,如果不当对待儿童,将受到民事指控甚至刑事指控。

此时法院可能为儿童任命暂时或长期的监护人,但父母的监护权不发生转移,期间父母享有探望权、决定孩子是否被收养的权利,同时履行向儿童提供抚养费的义务。

美国的儿童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大力发展儿童保障制度和机构,从国家、社会角度加强对儿童的保护。

在美国有公权力监护机关和众多的民间监护组织,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虽然规定了监护人、监护的种类、监护的内容、监护的变更、监护监督及监护终止等内容,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未对亲权作出相关规定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

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予以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亲权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虽然存在某些联系与类似之处,但二者是两种法律规定,在很多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亲权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亲权”在我国只具有学理上的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由其他亲属、朋友和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其权利基础和内涵、实现方法都不同于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一般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而我国民法中没有亲权制度,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样的规定,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混淆了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

把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法律地位等同起来,这样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规定,会导致法律规范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二)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不适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规定:

“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项规定在形式上看似为每一个未成年人都设立了监护人,但事实并非如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原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组织充当监护人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首先,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

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有自身的任务和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与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事生产和经营,在承担了自身工作以后,难以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同时由于这些社会组织的性质也会造成社会组织不愿承担责任的现象,最终致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其次,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使监护责任难以实际履行。

要承担监护义务,社会组织必须承担监护未成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

对于那些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与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

现实中我国几乎没有社会组织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这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再次,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的财产和人身得到照护,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而社会的监护往往使未成年人的生活得不到应有的照顾,这样就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三)重监护人义务轻监护人权利

我国监护人长期以来一直处于义务多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监护的规定是一种职责,一种义务,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所有规定都表现了监护以义务为主要内容。

虽然《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而缺乏实质性的权利条款,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担任监护人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若监护人由于生活上的困难,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难以履行监护职责,却仍担任监护人,势必导致不公平。

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容易成为“吃力不讨好”的负担。

由于对监护人规定了过多的义务却没有规定任何权利,强调被监护人的利益,却忽略了监护人的利益,导致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的出现,这种情况既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又不利于监护人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这使得监护人在长期的监护过程中,容易出现不愿意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使未成年人的人身及财产等权益得不到保护。

(四)缺乏对监护人失职的有效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缺乏对监护人的有效监督,没有监护监督人和健全的监护监督机构,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的行为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例如,对于在监护过程中监护人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监护职责缺乏有效的监督,因而使得监护成了只是写在纸上的条文,有监护之名,无监护之实,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不到保障。

造成此种情况存在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对监护人的监督方面缺少规定,在无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监护人提供其行使监护职责的有关情况和被监护人财产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是传统习俗的原因,人们普遍认为法律既然肯定了被监护人由监护人监护,监护人就有权力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约束,可以任意的使用监护人的财产,认为即使监护人滥用监护职责也是正常的现象。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引入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关的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对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由有关人员和单位诉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赔偿损失”。

在这一规定中,对哪些单位和哪些人员,如何进行监督,并没有指明。

因此,在我国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一切情况做不到及时掌握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缺乏有效的监护人监督机制。

(五)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存在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在监护人应具备什么资格,什么人不能担任监护人,何种政府机构负责监护人的选任,有监护能力的人何时开始承担监护职责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存在数名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均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最终使得未成年人无监护人,或是只要有人照管未成年人的生活,就没有考虑该人有无监护能力、有无监护资格、是否存在对未成年人不利的因素等问题。

比如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6条第2款中提到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可是并对“什么样的能力为有监护能力”作出规定。

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确定”。

该规定笼统地要求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忽视了监护人其他的相关条件诸如监护人的文化水平、道德品行、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感情联系等因素。

这些粗陋的规定都难以保证最后确立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能够真正担负起监护职责。

四、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善的设想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几点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设立亲权制度补充监护制度

对未成年人而言,首先应当确认的制度是亲权制度。

亲权制度是指规定父母基于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而享有保护与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未成年人监护权的问题上,必须是在未成年人失去亲权的保护时,才能得到监护权的保护,即是在亲权丧失之后,才能对未成年人发生监护权。

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身份而产生的。

亲权的内容分为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两部分。

具体包括子女居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对子女的惩戒权、对子女的身上事项及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与代理权,对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受益、处分等。

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体例中,严格区分亲权人和监护人,认为亲权和监护权是两种不同的身份权。

设立我国的亲权制度,不妨借鉴国外的亲权制度,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率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

对未成年人首先设置的保护人是亲权人,只有亲权人已经死亡,或者不能行使亲权时,才对其设置监护人。

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中,鉴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相联系与相类似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二者的衔接。

可以在亲权章节详尽地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后,紧接着规定监护制度,以类似台湾地区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的规定以示衔接。

这样,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

(二)完善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由于让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存在种种弊端,既违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又无现实可操作性,所以应取消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并由这些机构独立负责并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国家监护制度,由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予以监督和保护。

国家监护的执行主体可以包括:

(1)村(居)委会。

村(居)委会熟悉监护关系当事人的各种情况,方便监督检查和掌握了解监护行为和监护关系的变化情况。

(2)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反应迅速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行政处罚权利,便于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种监护侵权的行为。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作为法律裁判部门,可以解决各种监护侵权及监护纠纷。

(4)民政部门及各种儿童福利机构。

它们可以代表国家提供监护保障或直接担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由国家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多种实现形式:

一是国家设立承担监护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的起居、饮食、教育等,例如儿童福利院和少年儿童保护教育中心;二是国家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再由民政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支付相关监护费用、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再由民政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支付相关监护费用、监护报酬。

(三)增加监护人的权利条款

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任何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没有享受权利的行为都将会显失公平。

享有权利才能更好地履行义务。

因此,我国在监护制度中应该增加监护人的权利条款,应赋予监护人请求报酬权、辞职权或拒绝权。

1.请求报酬权

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抚养义务,但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却并非法定义务,他们在履行监护职责是单纯义务性的,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因此,在监护人长期的监护过程中,缺乏补偿机制,以致往往被监护人视为包袱,不愿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因而享有请求报酬权,可以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而对于费用支付主体的问题,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由被监护人支付;被监护人无财产或无力承担的,由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承担。

2.辞职权或拒绝权

当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或其他方面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职或拒绝担任的权利。

这样既可以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享有辞任或拒任权的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已满60周岁的人;

(2)因疾病或残疾,使正常监护受到阻碍的人;(3)没有生活来源,享受监护的人;(4)已对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的人;(5)正在服兵役的人。

(四)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

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由于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若监护人实施了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仅凭自身力量将难以抗衡,因此,外部力量对监护的监督不可或缺。

监护监督机制是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形式,通过对监护人的监督,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以及发现监护不当之处。

在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督方面,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1.设立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在一定条件下,由法院或主管机关任命的,在特定时期内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的特定个人。

对于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

(1)监护人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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