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474368 上传时间:2023-02-13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8.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docx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宁波市供水管理,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了《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县(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城市供水和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监测管理,并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与城市供水水源建设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其工程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埋设地下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平行或者交叉时,必须按建设部GBJ13-86《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混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每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检定合格的水表计量,并按实抄表。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用户应做好总水表的保护工作,严禁在表箱附近实施堆放物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妨碍水表抄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环卫、园林等部门需启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在消防部门指定的消火栓中取水。

第二十四条 用于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设置的未经水表或经消防专用水表的消火栓,非火警时不得启用,也不得在消防专用管网上私接支管移作其他用途。

因检查或消防演习等确需启用时,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县(市)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严禁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水大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户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严禁无表用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户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自来水。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自来水。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水量根据水表规格,分别确定最低基数(坐度)。

月用水量低于最低基数的,按最低基数计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对用户的总水表实行按月定期抄表收费。

用户应按月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抄表时遇总水表计量发生故障,可按上月用水量结算水费,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换总水表。

第三十五条 用户对总水表计量性能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水表计量检定,供水企业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用户因房产移交、转让、拆迁等原因需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过户或拆表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

(五)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擅自向社会供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包括单位生产用水和回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混用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未经申请和办理供水手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盗用自来水的;

(五)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批准,擅自向本供水户以外转供、转售自来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过户、拆表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八)擅自启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专用消火栓,或在专用消防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水费,或有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实施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违反消防、劳动、环境保护、水利、技术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自来水用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自来水水表管理规定

3.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4.消防用水管理规定

5.环保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2017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