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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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Abstract

Withthedivorcerateinrecentyears,theupwardtrendofthecountry,withtheattendantexposuretoincreasinglyintensecontradictions.Theestablishmentofadivorcedamagesthesystemistostrengthenthesocialistlegalsystem,improvethelegalsystemofChina'sdivorce,theneedsofthenewsituation,theprotectionofnon-faultdivorce,thelegalrightsofthepartiesisanecessaryrequirementtoperformhismaritalobligationsandtheachievementofanimportantguaranteeforfreedomofdivorce,andforthedivorceprocesstoprotecttheinnocentpartycompensationclaimsprovidealegalbasis.Butoursystemofdivorcedamagesthemarriagelawwasamendedin2001,identified,alatestart,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CPFisaverymaturesound.Articlesbythissystemofanalysis,thattherearesomedeficienciesinthissystem,mainlyasfollows:

thesubjectofdivorcedamagesthenarrowrange;DivorceDamagescopewastoonarrow;innocentpartyhardevidence.Comparedwiththeforeignsystem,andtogetherwiththereality,itshouldbeperfectfromthefollowingaspects:

toappropriatelyexpandthescopeofthesubjectofDivorceDamages;DivorceDamagetoexpandthescopeofapplication;appropriatetoreducethestandardofproof,theinnocentpartytoreducetheburdenofproofresponsibility.

Keywords:

divorcedamages;compensationforthemainbody;scopeofapplication;burdenofproof

 

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新制度。

几年来,学者们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评析和阐述,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总结国内外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多数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其重大的立法价值,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例,而且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适应了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关系新情况的需要。

作为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一些立法缺陷和难以操作的问题。

一、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来看,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每年都有很多家庭解体,其中因婚外性行为(包括通奸、婚外与他人同居、重婚等)导致离婚的居多,此外,家庭暴力也是导致离婚的另一重要原因并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大多数是在财产或权力上占优势的男士)的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推残,物质和精神方面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无异于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法》修改前,由于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离婚时法院因无法可依,难以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立法上的空白,给司法部门提供了可操作依据,保护了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较晚,各项规定显得并不那么详细合理,因此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二)有利于实现离婚自由的原则与婚姻义务的落实

在离婚立法上,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变化及离婚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当今时代的趋势,反映了法律对人性自由和婚姻本质的尊重。

但因实际中的离婚多数并非“和平分手”,而且离婚也往往使无过错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配偶一方(多为女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

又因离婚后的抚养问题中,弱方往往难以争取到抚养权,且难以提供抚养的经济支持,当抚养权归于过错方时,对于无过错方心灵上的打击更是沉重。

弱者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和精神顾虑,甚至连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弱方会选择勉强维持婚姻而不愿轻易提出离婚。

在离婚案件中,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一方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无过错方往往对婚姻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并没有违背婚姻义务,却要承担离婚带来的精神上的失落、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负担。

这种想离而不能离的不公事实严重阻碍了离婚的自由和婚姻义务的落实。

基于以上的事实,必须建立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婚姻的切实义务,消除经济上处于劣势的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

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了有关的经济赔偿条款,但对于经济赔偿的范围、金额和给付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合理的规定,使得在实际中无过错方较难得到满意的赔偿。

因此进一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我们防止借离婚自由而轻率离婚的行为提供了一条有益的途径,使配偶一方在为某种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到将为自己的此种行为承担什么样的婚姻义务,从而不得不采取慎重的态度,自觉收敛侵害无过错配偶的行为。

因此,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和婚姻义务的落实。

(三)有利于维护婚姻与家庭的稳定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如果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则必然受到侵害。

如果婚姻法对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不进行制裁,婚姻当事人的圆满、安全、幸福就得不到保障。

特别是婚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必将导致另一方身心严重的折磨和摧残,当这种情况发展到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受害者无法忍受时,难免采取轻生或谋害对方的手段,借以彻底解脱自我,或是宣泄和释放内心极度的悲愤。

对此状况如视而不见,任由之,不及时运用法律予以调整,必然酿成更多的家庭的悲剧,甚至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同时,现行婚姻法中采用列举法将具体严重过错行为明确列出,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现实遇到的问题越显复杂,现行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社会形势,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使过错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受害方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法律的明确规定,违法者受处罚的事实,都具有预防和警示的作用,能够鲜明地体现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通法律的示范导向作用,增强人们的是非观念,从而达到限制、减少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发生的目的,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太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家庭其他成员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与配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能成为被虐待被遗弃的对象。

如果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那遭受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如何救济?

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

《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

在《解释

(一)》第29条明确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排斥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

这种不考虑第三者在过程中所存在的过错而直接排除其责任的规定对于离婚中无过错方实为不公,因此将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太窄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情形,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不可能为列举的五种情形所能全部包涵,也不能适应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这种过于狭窄的适用范围,客观上限制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权,也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适用范围以外弱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三)无过错方举证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极为罕见。

其主要原因是取证难限制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无过错方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而如何证明对方存在这些违法行为是个相当棘手的问题。

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用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

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

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家庭暴力往往比较隐蔽,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普遍心态,大多数当事人在事发当时没有提取证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证人,也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愿作证,致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同时民诉法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种“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进一步加大。

三、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法国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典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其内容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等。

1.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第1款规定:

“在因配偶一方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2.受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第272条的规定,法官在确定上述需要与收入时应该考虑到以下的情况:

第一,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第二,己经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还应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第三,夫妻双方的专业资格;第四,对新的工作的选择余地;第五,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第六,夫妻双方丧失领取可归复养老金之权利的可能性;第七,夫妻双方在对财产制进行清算之后,以本金与收益计算的财产(包括资产与负债的总合)总额。

根据第278条的规定,在共同申请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得在其订立的协议中自行确定补偿金的给付方式和数额,但协议应经法官许可。

但是,如果法官认为协议中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平衡,可拒绝认可。

3.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

根据第274条和第275条的规定,如果负担给付补偿金的配偶一方的财产组成允许,补偿金得以本金的形式给付。

法官决定作为本金提供的财产及其使用方式包括:

支付一笔款项;舍弃实物动产或不动产;但是仅对用益权而言,规定进行强制性转让的判决应有利于债权人;将能够产生收益的有价证券存于第三人之手,由该人负责向作为补偿金债权人的配偶一方支付证券收益,直至规定的期限为止。

离婚判决得以本金实际支付为条件或得以设立第277条所指的保证为条件,如果作为绘付补偿金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没有可以处分的款项,得允许其在设立第277条所指保证的条件下,分三年设立本金。

根据第276条的规定,在没有设立本金的情况下,或者所设本金不足的情况下,补偿性给付可采取定期金的形式。

给付定期金的时间,等于或少于作为债权人的配偶一方的寿命时间。

定期金按指数计算,定期金指数的确定方式如同确定抚养费的方式。

在确定指数之前的定期金数额,对其整个期间,依同一方式确定,或者按照收入与需要可能发生的变化按期变更之。

作为债务人的一方配偶死亡后,定期金的给付由该方配偶的继承人负担。

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问

根据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时间仅能在离婚诉讼之际提出。

笔者认为法国关于离婚偿制度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特别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都要比我国的规定详细且完整。

这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很好的参考借鉴作用。

(二)瑞士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第一款规定,因离婚,无责任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责任的一方应付一定损害赔偿的责任。

损害赔偿的要件是:

(1)对方配偶有过失,即在其方面须有有责之离婚原因,而请求方无过失,即无有责离婚原因之存在;

(2)须为违法。

其违反性在于“婚姻之毁灭”;(3)因判决离婚财产权和期待权受到损害。

期待权包括法定继承权。

依据判例,法院在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额时应该斟酌以下因素:

(1)“受害人之身份,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程度并对方之财力”;

(2)“过失之大小及所受损害程度,婚姻之延续期间以及夫妻财产分割之结果”;(3)“自己之过失,义务人地位及经济的存在之危险,赔偿权人已尽婚姻上义务之利益”。

关于赔偿方法,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

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无责配偶一方的身份关系受到重大侵害时,法官可以允许其向对方请求一定的抚慰金。

给付抚慰金的要件是:

(1)受害人无过失。

所谓无过失,是指“受害人方面无有责离婚原因之存在”;

(2)“人格”受到“重大侵害”。

瑞士在适用范围选择概括式,使得法官在裁决时拥有更大的自由,并弥补了我国运用列举式中所遗漏的使用情形。

特别是受害配偶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方面的损害还包括期待权方面的损害。

(三)日本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日本民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直接的规定,而是认为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受害人得依《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和710条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日本民法新亲属编,离婚时,配偶一方有过失时,解释上得依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第709,710条)请求慰抚金。

”如日本乒乓球选手小山智丽(何智丽)在因其丈夫有外遇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离婚时,小山智丽获得赔偿金650万日元。

在日本,判例规定了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襁冈高等法院于1980年4月16日所做的判决和大阪高等法院于1979年10月5日所做的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足侵权行为。

从理论上说,既然离婚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就应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赔偿全部损失。

但是,“与离婚损害赔偿有关的判例几乎都局限于离婚或离婚之后请求的抚慰金,尤其是基于离婚本身而产生的抚慰金问题上”,“而且,众所周知,判例将离婚中的抚慰金请求权(离婚抚慰金),视为对于因对方之有责行为而无责方不得已离婚的损害赔偿请求”。

简言之,判例将离婚之损害赔偿归结为抚慰金。

所谓抚慰金是指有责方对于无责方,或过错较大的一方对于过错较小的一方,就由于自己的有责行为对方不得已离婚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加以赔偿的金钱(和)或财物。

其目的是以金钱或财物缓和,减轻、忘记所遭受的精神痛苦。

所谓精神痛苦,依据判例,似乎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导致的精神痛苦:

其二是夫妻一方因对方的有责行为不得已离婚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依据判例,决定损害赔偿额的因素有三:

(1)配偶一方从事不贞、暴力、虐待、遗弃、寡廉鲜耻等行为的程度期间、次数:

(2)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

一般来说,存续期间长的婚姻与存续期间短的婚姻相比。

离婚给无责方造成的痛苦更大;(3)加害方的财产状况。

更值得借鉴的是日本已有这样的司法判例:

1979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审理一起丈夫有外遇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上诉案时,支持了三名子女要求受父亲保护的权利被剥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第三者”向三名子女赔偿的判决,为“第三者”可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奠定基础。

(四)其他国家地区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第1款规定:

“在离婚案件中,法官考虑到案件的详情、配偶双方的工作能力以及他们的经济状况,应当责令有过错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给另一方。

只要这另一方当事人正直地生活并且不与婚姻背道而驰,这种收益的权利就始终存在。

此外,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的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付赔偿责任。

”第2款同时规定:

“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抚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

北卡罗来纳州法院在1997年8月5日作出了美国司法史上首次第三者受罚的判决。

该州一名叫朵罗西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法律,向法院控告第三者考克斯与自己的丈夫通奸,使原本幸福的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要求考克斯为此支付赔偿金。

对此,北卡州格拉海嫡法院的陪审团支持了朵罗西的请求,裁决考克斯向朵罗西支付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金。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第1056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的,可直接依据该条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因第三方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或精神痛苦的,受害配偶可依第18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1.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许多学者认为这样的限制是合理的,理由是离婚损害赔偿解决的就是配偶之间因违反婚姻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家庭其他成员受到损害的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到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成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关于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因为此种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只是配偶一方,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虽然婚姻法规定这种情形下配偶无过错一方可以以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毕竟受直接伤害的人并非配偶无过错一方,而是其他家庭成员。

也就是说无过错一方可因为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受损而提出赔偿请求,事实上就相当于无过错方可以对他人(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享有权利,当他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此人的权利也受到直接的侵害,这种结果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是相悖的,容易造成侵权人责任的无限扩张,存有不足之处。

当然,这些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受到侵害或遭到虐待遗弃造成损害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但在离婚发生、家庭解体时,本来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合并解决的问题,却一定要另行起诉,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提高了司法成本,难以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

因此应该适当拓宽离婚赔偿的权利主体,使家庭内部受到损害的人员都有权提起赔偿,参与到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

2.第三者应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插足属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过度干预,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另一方面,是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难于执行,举证的需要将可能导致粗暴侵犯公民隐私,可能导致“捉奸”成风。

但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事实,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都产生了严重的冲击力。

仅仅通过舆论谴责、良心发现等道德机制难以有效遏制其蔓延,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只有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才能有效减少预防这些丑恶行为,促进社会风气好转,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行为,从构成要件上可以当成共同侵权,即两者的共同行为对配偶无过错一方造成损害,如果此种赔偿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配偶过错一方,而不得针对第三者,势必对无过错方造成严重的心理打击导致无过错方的损害难以得到真正的补偿。

对于第三者,本应尊重他人的婚姻关系,不得直接介入他人的共同生活里面去,如果对于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不追究其责任,明显不公。

因此应该适当拓宽离婚赔偿的义务主体,让第三者也成为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离婚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它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

所以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

但《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五种情形,而对于其他因严重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法起诉,只有归于道德的谴责。

但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

例如长期通奸行为,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

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也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长期吸毒、赌博行为也是对家庭成员的危害甚大,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理应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所有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导致离婚的都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却不必担心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害人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那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

在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46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的兜底性条款,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另外,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有学者认为此处所指无过错方应为相对无过错,并非绝对无过错。

导致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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