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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物权概述

第十一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1、物权是一类极其重要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与债权不同,物权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故权利的享有、变动往往对不特定第三人影响甚大。

2、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权利的行使无需他人的行为。

2)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只有一个,但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人

3)物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相对。

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故有“一物一权”及物权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5)物权受侵害时有特殊的保护方法,如物上请求权。

6)物权的客体为物,且为有体物(权利——准物权)、特定物、独立物。

7)物权立法采用法定主义。

《物权法》条文

F1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F2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F3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F4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F5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F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F7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F8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物权的效力——追及力、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

1、追及力追及效力又称“物在呼叫主人”,指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致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

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但物权的追及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言之,在辗转流经多人之手的过程中,若有人为善意取得或者时效取得,则构成对追及权的阻断。

2、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互相冲突的权利时,效力较强的权利排斥效力较弱的权利而率先获得实现。

这种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②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

的优先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一物一权

2)物权的法定优先效力

物权与债权

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指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原则性规定,但这一原则有例外,这一例外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

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一物一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物之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者,不容许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以占有为权利内容的限制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次之;非以占有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如抵押权最弱。

【例外就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如: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立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事实上,许多限制物权之间,所有权与他物权是可以并存的。

(○表示不可并存,●表示可以并存)

1)所有权、所有权○

2)所有权、他物权●

3)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4)抵押权、抵押权●

5)抵押权、质押权●

6)质押权、质押权○

7)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之间○

当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以复数地并存于同一物之上时,其效力会有先后的顺位之分,详见“物权的法定优先效力”。

物权的法定优先效力

不动产抵押权

的优先效力

依《物权法》第187条,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必须登记,否则不生效。

1)不同天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2)同一天在不同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

3)登记的与未登记的:

物权优先于债权

动产抵押权

的优先性

依《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规定,动产设立抵押权的,是否登记依当事人自愿。

不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本身的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1)都已登记的,以登记的先后为序

2)登记与未登记之间,登记者优先

3)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优先顺位的

放弃与变更

依照《物权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此类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张三10010甲50乙30丙20

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

依《担保法解释》第77条,同一物上成立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先位抵押权)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所有人的先位抵押权仍可对抗后位抵押权。

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

当一个物之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时候,如何确定其实现顺序呢?

依《物权法》第239条、《担保法解释》第76条、第79条的规定,得出以下公式:

1)在不动产担保的场合——留置权>抵押权

2)在动产担保的场合

a)质押先于抵押设立的:

留置权>质押权>抵押权

b)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

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提示:

上述公式有其法理:

1)留置权乃法定担保物权,故优先于一切意定担保物权

2)登记的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质押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登记的公信力高于交付,故原则上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

3)抵押权公式方法(交付),故有一定公信力,而未登记的抵押权无任何公示,故无公信力,所以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其他

1)法定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之上承包人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若与约定抵押权并存,前者应先于后者。

2)船舶物权

依《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3、物上请求权

(1)界定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也称物权请求权。

(2)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3)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4)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

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

第二节物权的类型

(一)物权法定主义

1)类型强制,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出法律还不认可的物权类型。

例:

我国《担保法》未设不动产质押权,因此约定不动产质押权是无效的。

2)内容固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例:

试析以下两个法条:

a)《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

为何当事人及登记机关不得约定、规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间;

b)《担保法解释》第87条:

为何当事人约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无效。

流质

(二)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三)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

限制物权

1)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所有权指在法定范围内对于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物权,包括对物的实物利用形态与价值利用形态的支配。

②限制物权是在所有权以外仅在一定范围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又称他物权、定限物权等,包括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

在我国物权法上,

a)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

b)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典权。

2)区分意义:

限制物权有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其效力较优,如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并存的,后者优于前者而优先使用土地。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权利物权

1)以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所作的分类:

①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

②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以及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

上述我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均属于不动产物权。

③权利物权包括:

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

2)区分意义:

这些物权的成立要件、效力、变动模式有所不同。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依据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作的分类:

①意定物权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生,如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押权。

②法定物权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生,如留置权、法定优先权

主物权

从物权

依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所作的分类:

①主物权指不以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与除地役权以外的用益物权。

②从物权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包括担保物权与地役权(须从属于地役权的权利而存在)

登记物权

非登记物权

依据物权的取得是否以登记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第9条),故属于登记物权。

权利物权也多属于登记物权。

②一般而言,动产物权皆属于非登记物权,其变动只须交付即可,无须登记(《物权法》第23条)

本权

占有

以是否具有物权的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分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被称为“准物权”。

对于占有而言,一切物权都是本权。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一般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一般为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

狭义是指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客体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的增减,如抵押权的抵押物因部分毁损而减少、所有权的标的物因为添附而增加等。

物权的内容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的变化,属于质的变化,如抵押权人受偿顺位的升降等。

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就主体的角度言之,为物权的丧失。

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前者指标的物与主体分离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后者指物权虽与主体分离但又与另一新主体结合。

一般所谓消灭指绝对消灭。

物权消灭的原因有:

①混同【但涉及第三人的,不得混同。

】、②抛弃、③标的物灭失、被征收、没收、④限制物权的约定存续期间届满、⑤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实现、⑥法定期间的经过、⑦他人因时效、添附等原因取得物权的,原物权消灭、⑧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销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知)与公信原则(信)

公示

意义与价值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事实,公示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得以“知道”。

据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否则,将有害于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与第三人利益。

方法

1)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

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

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

公信

意义与功能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进行相应行为者,即使其表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影响。

这一制度,成为公信原则。

公信力的内容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衍生含义

公信原则衍生的一层含义是:

若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内容与公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公示的内容为准(以及《担保法解释》第61条、第89条)

公信原则衍生的另一层含义是关于权利推定的,包括以下三句话:

1)动产的占有人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人,被推定为权利人,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

2)动产的占有人有无占有的权利不清时,被推定为合法占有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非法占有人的善意、恶意不清时,被推定为善意占有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独行为

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包括事件和事实行为,如时效、善意取得、先占、拾得、发现、添附等。

3)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我国立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例外采用意思主义。

(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该法律(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2)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公式化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式化表述: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人”

(2)例外的意思主义

依照《物权法》第127条、第15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

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凭当事人自愿选择,不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些物权的产生采意思主义,为我国物权立法的例外。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善意取得,以及此处讲到的继承、征收、强制执行与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劳动生产、不动产拆除等。

因以上原因发生物权变动的,均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依照《物权法》第28-31条的规定,具体规则是:

1)因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自该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设立、消灭物权的,自该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对于以上三种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法律要求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不得处分所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F2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F29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F30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F31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的公示方法

交付

交付方式分为:

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

1)简易交付F25

2)占有改定F27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特别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这样在合意达成之时视为交付。

3)指示交付F26

4)拟制交付(如:

仓单、提单)

F23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F2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意

F25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F26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F27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登记

1)不动产登记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2)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即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办法

3)登记机构的行为规范——不得按件收费、重复登记、要求评估、越权登记;应当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提供服务。

4)效力排序——权属证书与登记薄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有错误。

5)登记错误及其补正、法律责任

a)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b)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c)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国家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6)预告登记及其效力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7)物权登记的效力体系

a)登记生效主义——主要适用于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变动。

b)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变动(F158、F169)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F24),以及动产抵押权的变动(F188、189)

c)免予登记——依F9`2,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如长江、泰山。

d)不登记——由于现行条件限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未强行要求必须登记。

F9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F10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F11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F12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F13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F14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F15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F16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F17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F18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F19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F20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F21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F22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节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1)请求确认产权F33

2)请求恢复原状F36

3)请求返还原物【须为特定物】F34

4)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F35

5)请求赔偿损失F37

F32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F33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F34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F35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F36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F37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F38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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