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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第三章建筑间距……………………………………………10

第四章建筑退让……………………………………………17

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26

第六章绿色建筑设计………………………………………33

第七章停车设置……………………………………………37

第八章海绵城市建设………………………………………42

第九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44

第十章市政工程……………………………………………51

第十一章乡村规划建设……………………………………62

第十二章附则………………………………………………66

附录一:

名词解释……………………………………………67

附录二:

计算规则……………………………………………86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91

附录四:

海绵城市用地分类设施指引………………………100

附录五:

xx市中心城区新旧城区范围示意图……………106

附录六:

xx市中心城区停车系统规划—停车设施规划分区图……1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

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

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与

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xx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进行

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上述区域以外本市的各级规划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

实际,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

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作

为项目规划审查审批核实重点要求。

第四条  建筑容量、建筑退让、绿地率等控制要求按控规规

定执行。

根据xx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

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xx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

定区域,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

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旧城保

护范围内,各项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1-

 

第六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玉

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

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八条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

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执

行(见附录三)。

第九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

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中,可以设置混合类型

的建筑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

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鼓励居住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

用地功能混合布局,禁止工业用地与住宅用地混合。

控制性详细规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面积比例的,

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

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0%;

(三)商业服务设施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

 

-2-

 

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40%。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

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形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鼓励在同

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开发建

设。

(二)不能形成街坊整体开发的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

得小于表 2-1 规定的下限值

表 2-1  建设项目用地下限值

 

(三)在新区、旧区,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

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及公共绿地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或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

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2.因临近土地为已实施建设或为已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

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进行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法定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进行改建的项目。

第十一条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

 

-3-

 

旧区

新区

D

FAR

D

FAR

住宅建筑

低层

30%≤D≤50%

≤1.5

30%≤D≤45%

≤1.2

多层

≤35%

≤2.0

≤30%

≤1.8

中高层

≤30%

≤2.2

≤27%

≤2.0

高层

≤22%

≤3.5

≤20%

≤3.2

金融、商务办公、

宾馆、饭店等

低层

≤45%

≤1.5

≤42%

≤1.3

多层

≤40%

≤2.4

≤37%

≤2.2

高层

≤35%

≤3.5

≤30%

≤3.2

商业、娱乐

低层

≤55%

≤2.0

≤45%

≤1.5

多层

≤45%

≤2.5

≤42%

≤2.0

高层

≤38%

≤3.8

≤35%

≤3.5

其他公共设施

≤40%

≤3.0

≤35%

≤2.5

工业建筑(一般

通用厂房、普通

仓储建筑)

≥30%

执行《工业项

目建设用地控

制指标》要求

≥30%

执行《工业项目

建设用地控制

指标》要求

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

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

建设容量指标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

市设计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

标,应当符合表 2-2 规定。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规划审议、决策机构确定

的规划设计要求。

表 2-2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注:

1﹒D 为建筑密度,FAR 为容积率。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

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住宅及商业商务建筑地块的容积率不得小于 1。

4﹒市政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5﹒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及原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在原有建筑

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6﹒已经土地权属登记,且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外的用地面积作为基地面积计算容积率和建筑

密度。

7﹒对于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综合建筑,以所占建筑面积比例最大的使用功能确定该栋建筑所

归属的建筑类别。

-4-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 2-2 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

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

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

等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

准。

绿地面积按附录二计算规则折算后汇总计算。

(一)商品居住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35%,旧区不低于 30%;

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二)宾馆、饭店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40%,旧区不低

于 35%;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三)金融、商务办公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35%,旧区

不低于 30%;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四)文化、娱乐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40%,旧区不低

于 30%;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五)商业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25%,旧区不低于 20%;

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 20%。

(六)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40%,旧区不

低于 30%;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七)危险品仓储用地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45%,旧区不低

于 40%;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八)一般仓储用地、一般工业用地绿地率:

不超过 20%;

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20%。

 

-5-

 

(九)其它建设项目绿地率:

新区不低于 35%,旧区不低于 30%;

其中下沉式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绿地面积的 50%。

(十)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

红线宽度≥50 米的,不低于

30%;红线宽度在 40-50 米之间的(包括 40 米),不低于 25%;

红线宽度在 30-40 米之间的(包括 30 米),不低于 15%  ;红线

宽 度 在 15 - 30 米 之 间 的 ( 包 括 15 米 ), 不 低 于 12%  ;

红线宽度<15 米的,不低于 5%  ;园林景观路道路绿地率不低

于 40%;

(十一)新建城市主干道两边每侧应当建设 3-8 米宽的绿

化带;次干道两边每侧建设 3-5 米宽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建设

宽度在 8 米以上的绿化带。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率:

主干道不低于 25%,次

干道不低于 15%;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河道应当按本市绿地

系统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绿地。

第十五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

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 2-3 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 2-3 中的社

区卫生服务设施、生鲜超市、垃圾收集点、社区文化活动场所、

社区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宜集中、组合设置、形成社区

公共中心。

 

-6-

 

类别

项目名称

设置要求

医疗卫生

社区卫生服务★

每 10000 ㎡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10 ㎡,(每

30000 至 50000 居民的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所辖范

围规划设置 1 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 3000 至

6000 居民的社区或居委会设置 1 所社区卫生服务

站)且须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至二层方便出入

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室、

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

商业服务

生鲜超市★

每 10000 ㎡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50 ㎡,且须

设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社区服务

社区用房

每 10000 ㎡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 20 ㎡(每个

社区建筑面积总和不低于 200 ㎡,其中 5000 户以

上或人口 12000 人以上的社区不得低于 300 ㎡,

新建住宅小区不小于 20 ㎡/100 户,小区级不低于

400 ㎡),且须设置于住宅小区临街一至二层方便

出入的方位,不得设在三层以上(含三层)、地下

室、夹层、走廊、出口偏僻方位;应为独立成套

的单体空间,拥有独立使用通道,满足使用要求,

具备通风、采光且配套独立的水、电、通信等条

件。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 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积

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应为独立成套的单体空间,

拥有独立使用通道,满足使用要求,具备通风、

采光且配套独立的水、电、通信等条件。

老年人服务设施

人均用地面积不小于 0.1 ㎡,且不小于地上建筑面

积的 3‰(每处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 平方米),且

必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二层,同时符合国

家关于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规范要求。

邮电通信设

信报箱

按住宅套数设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设置

位置及设置方式等应满足《住宅信报箱工程设计

规范》(GB50631-2010)和《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2011)的有关要求。

通信网络广电设

按控规和地块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预留

通信设备机房、天线位置、通信管道、设备间及

建筑内配线管网。

表 2-3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7-

 

市政公用

公共卫生间★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 30000 ㎡每增

加 30000 ㎡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40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公共卫生间宜设置

于地面一层且应邻近人流集中处,向小区开敞空

间设置独立出入口。

垃圾收集点★

按服务半径不超过 70 米设置垃圾收集点;垃圾不

宜露天堆放。

安防设施

小区出入口、小区内主要道路、停车场及出入口、

设商场的内部、出入口、各住户单元出入口、电

梯厢内、供水池、燃气控制室(阀)、配电室、消

防控制室、监控室等重要部位安装摄像探头,配

置监控中心,住宅单元安装电控防盗门和楼宇对

讲系统。

文体设施

社区文化活动场

所★

每 10000 ㎡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 50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 15 ㎡的室内

活动场所,设置适宜的居民健身设施。

社区体育活动场

所★

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小于 0.1 ㎡,室外人均用地不

小于 0.3 ㎡。

注:

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不得用门卫房、杂物房、设施设备用房充抵以上设施用房,不同功能的设施用房也不得混合设

置。

3.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 10%,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 15%,

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4.  表中带★项目建议以邻里中心方式集中配置项目。

第十六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

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同时,还应按下

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 2-4 分级设置;用地面积

不得小于表 2-5 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 50 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

 

-8-

 

教育设施

用地标准(平方米/生)

班级规模(生/班)

基本合格

合格

九年制一贯

15.1

23.1

小学 45,初级中学 50

完全中学

16.5

25.8

50

初级中学

小学

12.7

20.2

45

幼儿园

13

30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4.0

高级中学

30

2.0

初级中学

18

1.0

小学

18

0.5

幼儿园

9

项目。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 30m 范围内,不得

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中小学不宜与市场、

公共娱乐等场所毗邻,与公共娱乐场所、网吧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200 米。

学校校门不宜开向城市主干道,主要出入口临街时,校

门外应布置缓冲场地,一般其出入口和城市道路之间应有 10 米

以上足够的缓冲距离,便于临时停车及人员疏散;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 24-60 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

模宜为 18-36 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 9-24 班。

表 2-4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表 2-5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9-

 

第十七条  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按片区控规和地块规

划条件规定,在临城市道路底层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

交通、防灾、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

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

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

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

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一套普通住宅应当至少有 1 个居住空间

达到日照标准,当套内有 4 个及以上居住空间时,应当至少有 2

个居住空间达到日照标准。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

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

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

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

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

 

- 10 -

 

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

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

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

续三小时的日照。

(七)与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场地之间的间距:

应有不少于

1/2  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八)与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内的组团绿地的间距:

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

外。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

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

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日照分析技术要求:

进行日照分析时应选取xx地区地理位

置。

日照分析的有效日照时间带:

冬至日 9 时——15 时。

日照

分析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 1 分钟。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

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

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

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

 

- 11 -

 

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

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但需根据相关规划要求,保证

待改造区拟建设项目的日照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居住区的总体布局应结合城市主导风向,考虑住宅夏季防热

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

计规范等控制要求的同时,还须不小于表 3-1、表 3-2 和表 3-3

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

的,同时执行表 3-1、表 3-2、表 3-3 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

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

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

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

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

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

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

 

- 12 -

 

3-2、表 3-3 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二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依据《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相关国家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度大于 2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

离不得小于 3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2 米。

高度大于 6

米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应大于 1.0。

 

- 13 -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

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

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不设居室窗户

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

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

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不设居室窗户的

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的立

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

居室窗户的立面之

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

之间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低层

1.25H

10m

0.8H

8m

6m

1.0H

12m

0.7H

9m

6m

20m

18m

13m

多层

1.0H

12m

0.7H

9m

6m

1.0H

12m

0.7H

10m

6m

20m

18m

13m

(中)

高层

20m

16m

13m

20m

16m

13m

0.5H

20m

0.4H

20m

0.4H

16m

注:

(1)L 为建筑间距,H 为较高建筑高度。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

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

面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3)临街建筑物与相邻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要求留出空地和道路。

当建筑前后各自留有空地和道路,建筑进深不大于 20m,并符合防火规范有关规定,不影响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采光标准,妥善处理

好排水等相邻关系时,则相邻基地边界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4)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宜同时满足。

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超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与周边建筑最小间距为 50 米。

表 3-1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14 -

 

居住建筑低层

居住建筑多层

居住建筑(中)高层

居住建筑设有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设有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设有居室窗户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比例

最小值

非居住建筑低

10m

6m

1.0H

10m

0.7H

8m

15m

13m

非居住建筑多

1.0H

10m

0.7H

9m

1.0H

12m

0.7H

10m

20m

15m

非居住建筑

(中)高层

20m

13m

20m

13m

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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