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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

(一)

 

第一节 概 述

一、出版行政管理概念:

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

涉及两方面:

1.实施管理的出版行政部门;2.出版行政管理对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制作单位。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依法实施

(一)出版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广告法》《语言文字法》《计量法》《刑法》。

(二)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三)出版行政管理的重要规章

《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节 对出版单位的管理

一、对设立出版单位的管理:

审批制,需经国务院行政部门审批。

 

二、对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的管理

(一)变更: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出版单位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总署审批同意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可由省局代批并报总署备案;但期刊、广播电视类报纸变更为周刊以上刊期的,仍需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审查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到原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二)注销:

停业、被迫停业、违法被吊销血亏扎,都应当向所在地省局办理注销登记,报总署备案,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出版单位还应到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三、年检登记制度

对出版单位实行年检登记制度。

总署审核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出版单位予以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年检登记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批评、警告、没收利润、停止某编辑室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6个月内仍达不到年检登记基本条件的,将备取消登记资格。

 

四、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制度

  坚持出版社业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出版从业人员(包括出版社负责人、编辑、校对等)资格认定标准和业绩考核办法,定期、分层次、分类别对出版社的业务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和业绩考核,考核前先培训,合格者,持证上岗;不合格者,要下岗再培训,经再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调离业务岗位。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在全国有效,有效期为5年。

持证人要在有效期满后第一年内在参加培训,重新取得合格证书。

列入年检内容,达不到要求的,年检主管机关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暂缓登记。

国家对出版单位、省管书刊印刷企业、音像复制单位的中层领导干部以及新华书店门市部主任等,也有持证上岗的要求。

 

五、出版专业职业资格制度

(一)要求

1.基本要求:

凡在出版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具体要求:

1)凡新进入出版单位担任社长、总编或主编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无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者,应当在到任后的两年内取得中级以上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2)凡在出版单位担任责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3)凡新进入出版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当在进入出版单位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相应级别的考试;

(二)取得

1)初级、中级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2)高级,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制度。

(三)报考条件:

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出版工作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中级还有一定条件。

(四)管理:

1.接受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2.定期登记:

1)手续:

持证人员凭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连续三年考核正门和继续教育的证明,到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2)对登记条件的审核及相应处理:

1*按时登记;2*如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一年,有一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能按要求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证明的,缓登一年;3*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两年以上,有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出版专业职业资格。

3.对违规人员的处理

1)取消资格且两年内不准参加考试:

1*伪造学历、工作资历;2*考试期间严重违纪;3*其他。

2)取消资格且五年内不准参加考试:

受到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3)取消资格且不准参加考试:

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

(二)

 

第三节 对出版单位业务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质量管理:

(一)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1.出版管理宏观调控机制:

1)预报,2)引导,3)约束,4)监督,5)奖励,6)责任机制。

2.编辑出版责任机制:

前期:

要求按专业分工出书,加强选题策划工作,坚持选题论证制度;

中期:

三审制、责编制、责任设计编辑制、设计方案三审制、责任校对制、三校一读制。

后期:

样式检查制度、评审制度、广告审核、样本缴送、重印前审读、归档、与作者读者联系制度。

3.社会监督机制:

坚持出版行业协会监督制度、社会团体监督、读者反馈、社会舆论监督。

(二)图书质量标准:

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登记。

四项合格,质量合格,一项不合格,则图书不合格。

     检查范围是图书的正文、封面、扉页、前言、后记、目录、插图及说明文字等。

1.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26、27条。

2.编校:

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合格。

应至少检查10万字,少于10万检查全部。

3.设计:

整体设计和封面,全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合格。

4.印刷:

符合《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规定为合格。

(三)图书抽样检查

1.有重点、有目的、有针对性的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随机抽样审读图书;

2.每年根据图书质量标准对图书机械能质量抽样检查。

方式如下:

1)各出版社每年至少2次自查,于次年1月31日报出版行政部门,在自查基础上,主管单位组织图书质量检查小组,对所辖各出版社图书进行抽查;

2)总署根据读者反映,每年选取部分图书进行抽查。

 

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

1.年度出版计划也称年度选题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的主管部门负有对所辖、所属出版社选题计划的审批责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批准的各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必须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2.增补选题,须在发稿前一个月将计划报省局审核,特殊急件须随时报批。

3.补报要受到行政处罚。

 

三、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坚持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对涉及政治、军事、安全、外交、宗教、民族等敏感问题的重大选题和其他需宏观调控的重大选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出版社在出版之前,必须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申报备案或报来后未得到备案答复的,一律不得出版。

重大选题备案的一般程序是:

先由出版社写出申请报告和对稿件的审读意见(写明没有把握要请示的问题),连同稿件一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读稿件后如认为有出版价值,再正式向新闻出版署申报备案,

申报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的报告;

(二)稿件;(三)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审读意见。

  上述备案材料不齐备时,新闻出版署负责备案的部门不予受理。

新闻出版总署受理备案之后,按照有关规定30日内予以答复。

未经备案的,发现一律停止出版,责令补办,待查清后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四、特殊选题专项报批:

人体美术、法规汇编等类型的图书;引进图书选题获批后,还应将出版合同报版权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五、书号、刊号、版号管理

书号:

ISBN,5段,13位阿拉伯数字,用于图书、音像、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刊号:

ISSN,2段,8位阿拉伯数字;CN,2段,6位阿拉伯数字及分类号组成;

版号:

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类别代码组成。

ISRC,5段,12个字符;后者由载体代码和分类代码两部分组成,其间用中圆点分隔。

主要用于音像制品。

1.书号、刊号版号不能相互替代使用;

2.书号、刊号版号只能用于相应出版物的一个品种;

3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的,行政处罚,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版物样本缴送制度:

出版社每新出一种图书,应在出书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宣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送样书一册(套)备查。

第四节 对出版物印刷复制活动的管理

一、关于书刊委托印刷的规定:

(一)对书刊出版单位的规定:

1.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2.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3.委托印刷的书刊上要刊载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书号或刊号,出版日期或刊期,书刊印刷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对印刷企业的规定:

1.印刷企业受委托时,须验收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报省局备案;省以外的,要报那个省省局;

2.印刷复制单位应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3.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1)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2)非法进口的;

3)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4)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5)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6)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二、关于音像制品复制的规定

(一)对音像出版单位的规定:

1.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单位开具委托书并盖章后,须直接送交复制单位,委托书内容须真实、准确、完整;

2.完成复制之日30日内,向省局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和样品;

3.出版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建立使用记录并保存两年。

内容包括开具时间、制品具体节目、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二)对音像复制单位的规定:

1.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包括:

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2.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3.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保存2年)

4.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5.蚀刻SID码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的规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规定:

1.委托有许可证的复制单位并订立合同;2.提交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由省局核发,开具后直接送交复制单位,委托书内容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规定: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须签合同、验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2.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制品的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3.蚀刻SID码

 

四、光盘类出版物的SID码

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如:

IFPIR200,经过审核的复制单位才有此码。

 

第四章出版行政管理(三)

 

第五节 对出版物市场的管理规定

一、共同性规定:

1.国家实行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2.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3.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出版物;

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5.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6.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二、关于总发行的规定

1.出版单位拥有本出版物总发行权;

2.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总发行权后,方可从事总发行业务。

3.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

 

三、关于出版物分销的规定

(一)共同性

1.进货合法,不改版权页;不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活动;

2.不得超出核准梵文、地点;许可证在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

3.不得搭配销售或强行推销;4.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二)对批发的规定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总发行权后,方可从事批发业务。

2.设立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3.设立分支须报所在地省局批准;4.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无权的单位代理批发业务。

(三)对零售的规定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总发行权后,方可从事零售发业务。

2.设立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连锁经营的规定

1.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出版物总发行权后,方可从事连锁经营业务。

2.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许可证,可凭总部许可证复印件到地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依法领取执照。

非直营连锁的须办理相应手续。

(五)订货、展销活动的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2.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3.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4.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音像制品发行的特殊规定

1.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3.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4.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5.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节 对出版物活动的保障及有关奖惩措施

一、对出版活动的保障:

(一)实行保障、促进出版业发展与繁荣的经济政策

国家针对出版业而制定、实行的政策,主要包括投资、税收、价格、分配政策;基本内容是对出版业的支持和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对科技期刊和科技图书、少儿报刊、大中小学教科书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

新闻出版总署、科技部还设立了“科学出版资金”。

(二)保障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1.从制度上确保教科书出版发行秩序:

有省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出版单位要确保教科书的质量和按时出书。

2.在政策和物质上支持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从价格、信贷、税收等多方面给予支持。

价格上,实行“低价微利、亏损补贴”的政策;对出版发行教科书贷款给予保证;对教科书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和盲文出版物

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图书的书号使用数量不限,条码免费;设立出版集锦;适当调剂专业分工;加强出版发行队伍培训;建立重点选题规划审定委员会等。

2.盲文出版物制作成本高,发行难度大,国家不但以法律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对盲文出版在投资、补贴、资助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对特殊地区和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对县以下的新华书店和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由于发行网点的建设。

全国少数民族县新华书店贷款利率可以享受一定优惠。

图书折扣也稍低,建立一般图书发行专项基金,主用于农村图书的发行等。

 

二、对优秀者的褒奖

(一)鼓励:

4个,

(二)奖励:

1.一本好书奖,宣传部三年一次;

2.中国出版政府奖,总署3年一次:

图书奖,音、电、网奖,毕昇奖,装帧设计奖,先进单位、优秀个人奖;

3.中国优秀出版物奖,协会2年一次:

图书奖、音、电、游戏奖、全国优秀出版科研论文奖;

4.韬奋新人奖:

协会3年一次。

 

三、对违法者的惩戒

(一)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者的惩戒:

1.由出版局、工商局依法予以取缔;

2.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种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5~10倍罚款;不足1万的,处1~5万的罚款;3.同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违反关于出版物禁载内容规定的违法者的惩戒: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禁止出版内容,如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含有禁载内容的,明知有禁载内容而向其出售转让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就要受到惩罚。

2.包括:

1.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所得;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5~10倍罚款;不足1万的,处1~5万的罚款;3.严重的,吊销许可证;4.触犯刑律者,对行为人依法定罪量刑。

(三)对非法出版中小学教科书者的惩戒:

1.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所得;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5~10倍罚款;不足1万的,处1~5万的罚款;3.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对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者的惩戒:

1.责令停止;2.给予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罚5~10倍罚款;不足1万的,处1~5万的罚款;5.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对擅自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者的惩戒:

1.责令停止;2.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对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者的惩戒:

有下列情形的,有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出版单位变更原登记事项,未依照国家规定导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出版单位未将年度计划、重大选题上报备案的;3.出版单位未案规定送样本的。

(七)对出版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惩戒:

1.“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刑事:

依法定罪量刑。

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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