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433385 上传时间:2023-02-11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58.1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docx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修订稿

论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

2005级法学专业研究生班王宝琦

内容提要: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取得赔偿的权利。

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和完善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对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做一梳理并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

国家赔偿公民权利完善

国家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为违法行为给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

国家赔偿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也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在1954年宪法第99条明确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2年宪法第41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

它的建立,在当时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人们回首再看国家赔偿法,却发现这部曾经被寄予厚望的法律,施行之路举步维艰,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国家赔偿法的“不适”症状日益明显,已几成众矢之的,屡屡成为大众诟病的对象。

笔者在这里就是想针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及其所面临的困境进行一个全面的分析与阐述。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概述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建立及意义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发端很早,在1946年12月,由当时国民党政府主持召开的制宪国民大会通过的宪法草案第26条就明确规定: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虽在当时并没能执行,但已形成雏形。

建国后,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把国家赔偿吸纳入其中,并不断发展完善。

特别是随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出台铺平了道路。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正式确立,成为我国宪政和法治进程的一件大事。

它的施行,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有力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制度,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

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因为违法而造成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缺少法律保障,侵害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侵害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那么我们经常说得建立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国家赔偿法的建立为受到经济损害的经济实体维权指明了方向。

三是对端正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国家赔偿制度通过国家对违法工作人员保留追偿权的规定,增强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有利于纠正政府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克服官僚主义,建设法治型、服务型政府。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国家予以赔偿,也有助于鼓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大胆处理各类纷繁复杂的公务,提高工作效率。

四是在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上具有积极意义。

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又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的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解决,其受到的心理伤害是难以估计的,就可能通过各种过激的行为以发泄内心深处的不满,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定因素,留下许多隐患。

同时,由于因为是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又长期难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也会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恰恰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提供了提出自己诉求的平台,有利于疏导受到损害公民的负面情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可以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许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得到了赔偿,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字,我国从赔偿法实施到2004年已经决定赔偿案件3167件;我所在的S县,在最近几年,每年都有不少行政赔偿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如2006年,S县某乡镇供电所职工孙某,被县公安局民警以涉嫌强奸的罪名违法留置,并在留置期间将其左眼殴打致残,后经过审问发现罪名不成立。

孙某因此将县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国家赔偿,经过审理胜诉,共获赔偿7万多元,在社会上引起较为良好的影响。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

从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在实施的十多年间也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法律化、国际化,国家赔偿法的局限性日趋凸显。

比如违法规则原则不完善、赔偿标准偏低、赔偿范围过窄、赔偿程序不公、老百姓往往难以进入国家赔偿的司法程序等,由此导致了近年来,国家赔偿法越来越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前文提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10年间(1995年——2004年)决定赔偿案件合计3167起,看似数字不小,但平均分到每个省每年仅10件,可谓“沧海一粟”。

同时,受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不少地方在本地打告本地部门的案件很难成功,而与外地部门打官司,则胜诉率颇高。

例如,S县法院在2004年接到7起类型基本相同的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其中,有4起系与SH市某单位发生的行政侵权,均在审理中获胜并得到赔偿;而另有3起案件,系告S县某部门违法侵害利益,经过审理,均败诉。

虽然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总体上说,还是反映出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的一个侧面。

“颁布之时备受瞩目,实施之中收效甚微”,国家赔偿法已经被很多法律专家称为“实施最差的法律”。

十届人大期间,共有500多名人大代表提出13个议案要求修改现行的国家赔偿法。

有人甚至指出,该法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很多索赔权利,而即便是规定的那些少得可怜的赔偿权利,在实践中也难以,甚至根本不可能实施。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法已经失去了良法之“良”、善法之“善”。

还有人甚至尖刻地称其成为口惠而实不至、可望而不可及的摆设和花瓶,或者干脆称为国家不赔法。

面对诸多指责和非议,我们需要对国家赔制度进行深刻的思索和反省。

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众多的问题?

它们有什么危害?

……仔细思考,我们会发现,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陷入了一个难以自拔的困境……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面临的困境

(一)确立难:

“自我否定”的尴尬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章第三节第九条和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条都明确作了规定,确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但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以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和先行处理,方可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

确认是否违法的最终确认权在事实上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对确认主体的设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确认结果的公正性很难保证。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认为,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自己确认自己违法”、“上级确认下级违法”,还要让其作出赔偿,这本身就很难办到,等于“与虎谋皮”。

立法原意本是给予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有错必纠”的机会,以维护其形象及威信,但在没有制度依托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极易也往往被扭曲为“有错不纠”的“护身符”。

我们在这里来先看几个案例。

如吉林省磐石市国税局干部姜希忠于1995年、1997年先后两次因为涉嫌“贪污”等罪名被捕,共计8个月牢狱之灾,让其失去了党籍和公职。

历经十年申冤路,至2003年磐石市检察院才在省高院的命令下作出撤消案件决定书,还其清白。

然而,当他提出国家赔偿时,却又遇到了拦路虎,针对证据不足的错捕,是否应当进行国家赔偿,作为确认机关的磐石市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案件的逮捕措施是否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不予确认,不予赔偿;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予以确认,给予赔偿。

按照国家赔偿法和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姜希忠案件属于存疑案件,对于证据较为充分的存疑案件不应当给予赔偿,因此,检察院迟迟不能确认,也就不可能进入赔偿程序,对于姜希忠来说这条道路不亚于沉冤昭雪、争取公正的漫长坎坷路。

又如江西省余干县2名法官缪新明、江舸因为一起普普通通的民事纠纷案件,遭到余干县检察机关刑讯逼供,被定性为“司法腐败案”,蒙冤2年。

后经法院审理,被无罪释放。

获释后,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却一直没有回音,至今4年仍没有进入赔偿程序。

两名受害法官之一的江舸感慨地说:

“作为一名法官,自己的权益都不能维护,又怎么去维护别人的权益?

这两起案例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其共同点是都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其中还有两位本来就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者,然而我们看到得却是确定是否赔偿的道路走得如此艰难,试想,如果是一个普通的公民,那维权之路又将怎么样走下去?

……

之所以赔偿确认难,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设计存在不合理,从核心层面上说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案追究的掣肘。

当前,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旦有工作上的失误或过错,都有问责制来追究领导者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一旦承诺赔偿,将面临着两难抉择:

申请国家赔偿费用,就必须向上级部门申报,这样自己的违法或过错行为就必然会曝光,这不仅会因此被追究责任,还可能影响政绩和升迁。

当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撞到一起,国家赔偿大多得不到确认,法律的公平效率也就很难体现了。

还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10年决定赔偿3167件为例,其共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每件个案平均不过只有1.84万元,如果再具体到每一名受害人身上,又能获得多少赔偿呢?

同样,重庆市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的司法赔偿案件总共才36件;辽宁省法院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最初一年仅仅几件,到2006年也才近百件,涉及的赔偿金也不过三四百万元;深圳市每年拿出5000万元作为国家赔偿的预算,但几乎从没有动用过……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在确认上确实存在着先天上的弊病,在运行实践中至少带来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是国家赔偿门槛被抬高,大量受侵权者被拒之门外,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

这导致其中很多人长期上访,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二是国家赔偿机构空转,有限的“赔偿预算”无法落到实处。

有些地方负责国家赔偿的机构由于案件太少,几乎没有事情可做,处在“无米下锅”的尴尬境地;三是确认难催生“私了”现象,违背立法本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支付赔偿费用,但由于害怕“问责”影响政绩和考核,加之部分地方财力确实困难、国家赔偿未列入预算,国家赔偿“私了”现象大量存在。

这里以重庆市法制办和重庆市财政局联合调查的一个情况说明为例,2001年——2006年,重庆市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司法局等4家单位发生过32起行政赔偿案件,赔偿金额达百万元,但每一起赔偿资金来源都是“机关工作经费”或“单位资金”,甚至个人掏腰包“私了”了。

我们还看一个案例,S县某镇农民郑某状告1996年某镇政府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致使其精神失常,要求某镇政府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0万元,并给予养老、医疗保险及低保待遇。

该案已经审理并宣判,其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原本的判决书却给人以调解书的感觉,全篇没有提到作为政府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只是要求政府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5万元,原告永不再纠缠政府。

这里我们发现不了政府因何种原因,需要补偿,但以补偿这种提法,却自然而然的规避了对政府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也难以发现作为原告,她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被损害,那这种补偿是否能够起到保障权益的作用。

上述情况说明,作为一种救济途径的国家赔偿法,却在实施中走了样,变成了上级追究下级责任的依据。

国家赔偿在每个国家机关都有可能发生,但因为害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一个国家机关启动赔偿程序,主动领取赔偿经费。

因此,在一些地方,怕赔、不愿意赔的思想依然存在,有的地方遇到国家赔偿案件时,以不赔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千方百计寻找不赔的理由。

这就导致确立难的问题难以解决。

(二)标准低:

“补发工资”的苍白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对侵犯人身权的损害只赔偿所受损害的损失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工资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侵犯财产权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和适当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法确定的如此赔偿数额显然过低。

近几年来,发生的几起案件很值得我们深思,如:

2004年11月,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公安分局对高铁钢连续逼供16昼夜之后,高铁钢作为“杀人喂狗嫌疑犯”被关押667天。

事后,高铁钢被宣告无罪。

湖滨公安分局和湖滨区检察院按照超期羁押日均55.93元的标准赔偿。

此案经媒体披露后,“一天的自由值多少钱”成为公众讨论的焦点。

无独有偶,黑龙江哈尔滨铁路工人史延生因为“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母亲等3人被判包庇罪,后被证明都是冤案。

他们一家7口人被羁押5101天,然而仅仅获赔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折价才1元多。

这里再以我所在的S县发生的一起案件为例,S县某镇聂某于2000年被S县公安局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拘留,经审理,后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

聂某出狱后,多次上访要求赔偿,历始3年多时间,终于证明自己的案件是冤案,并申请国家赔偿,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5元/天,共获赔偿5060元。

然而,此时的已经因为6个月的牢狱之灾,失去了生活来源。

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已经成为国家赔偿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受害者意见最大的“焦点”。

关于国家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也就是说,一个无辜公民错坐一天牢,只能得到一个工作日的工资作为弥补,如此低得可怜的赔偿数额,使国家赔偿类似于“补发工资”。

著名法学专家应松年教授说,“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只赔偿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财产损失只计算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可得利益损失”,“这样的国家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无法起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的作用”

再看侵犯公民健康权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作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我国当前正处于转型期,职工的实际收入要远远高于这一统计数字,再加上收入分配结构的多元化,使得统计结果和实际收入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参考这一数字换算出来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也会大幅度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

那么,以这一大概数字作为计算标准对侵害进行国家赔偿很难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按照现在的赔偿计算方法,一个20岁的青年被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造成重伤,以致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即使按最高标准赔偿,最高额的赔偿金也无法保障其生存。

同样,无论是高铁钢、史延生,还是聂某等人,仅仅是按照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偿,无法弥补他们所受到的损害,如:

聂某在上诉书中要求给于申冤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等,由于不在“人身自由被限制”的范围故没有支持,但这些费用虽然不是因为违法行为直接产生,但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起错案,聂某可以继续平静的生活,完全不必要通过上访诉求自己的冤屈,也不必要把自己的时间与精力耗费在官司之间。

3年多的辛苦奔波,换来5000多一点的赔偿,一年不过1000多元,在当前S县农民年平均收入已达3124元的情况下,聂某的困境该怎么评论?

又是如何造成?

正如山西省“郝金安”案在今年1月25日终审判决郝金安无罪之后,郝金安面对十年后得来的清白,面对法院先期垫付2万元让他回家的情况下,问了一句“家在哪里?

”。

同样造成财产损害的,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也是让财产受损者的损害难以得到弥补。

在现代市场经济,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失利益往往大于所受损害,对于一些经济组织来说,违法行为足以使其一蹶不振。

这里我看一个案例,吴某自办一工厂经营皮具,销售网点遍及武汉10余家商场。

吴某丧偶后,其新结识女友被人杀死,吴某作为嫌疑犯被警方刑事拘留。

武汉中院以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将其财产(部分)查封赔偿被害人亲属。

1999年12月,湖北高院宣告其无罪。

吴某申请武汉中院赔偿其无罪被错误羁押3174天的赔偿金及其被刑讯逼供造成重伤的伤残费、医疗费及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283万元,并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违法办案责任。

武汉中院认为:

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赔偿目前均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追究原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

故决定:

支付吴某被限制人身自由3174天的赔偿金13.74万元(按200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43.3元计算)。

2002年6月,吴某向湖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听证时吴某认为,自己无辜被抓后,不仅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伤害,还导致个人经营的企业被查封,在无人经营的情况下破产,导致债台高筑,没有生活来源,13万余元赔偿完全不足以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予以弥补。

但最终,湖北高院没有支持吴某的请求,维持了武汉中院的赔偿决定。

我们从经济学的角度思考,赔偿支付机关既然不用全额支付对方的损失,甚至是用低廉的违法成本就能换来可能极为高昂的收益,而且这一违法成本并不是必然支付,具有机会性,难怪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对这种违法成本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三)范围窄:

“人文关怀”的缺失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共规定了16项赔偿范围,明显过窄,有些刑事赔偿免责规定竟然成为一些部门规避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比如,“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假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实践过程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招供”是刑讯逼供所致。

许多明显应属于非法侵害的国家行为也被该法“保护”起来,国家赔偿法列入大量的免责事由,除了上文我们提到的:

“因公民自己故意虚伪供诉讼,或者伪造其他有害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属于免责条款外,如“未成年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羁押,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等情形被羁押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这些免责事由并无法理依据,且不公正。

因为当事人有罪无罪,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都是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认定的,不是由当事人说了算。

当事人虚假供述,作伪证固然存在主观错误,但司法机关轻信口供、相信伪证并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从而导致错误积压和错判,应属司法机关的责任。

至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罪与非罪,追诉时效等方面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是办案机关的基本工作要求,对这些最基本问题的认定错误,说明司法机关没有依法或者虽依法认定但仍是错的,责任都应归咎于办案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将责任推给当事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来公民面对公共权力的侵犯,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手段就很有限,因此,很难防止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

官员往往通过“合法”的调查权和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公民私有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制约这一权力的行使确有必要,如曾一度引起学界轩然大波的“孙志刚案件”中,相关部门的“合法”调查权和强制措施就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根据当时的制度,这是“合法”的调查权和强制措施。

这里,我们特别要提到,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这已经成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遭受人诟病的最重要原因之一,也屡遭诟病。

发生在几年前,轰动一时的陕西“处女嫖娼案”中的受害人麻旦旦,在被证明是冤案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只得到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74.66元,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却被驳回。

同样,蒙冤入狱11年、多次受到刑讯逼供、饱受磨难的湖北省京山县杀妻冤案主人公佘祥林,却得不到任何精神层面的赔偿。

上文我们提到的S县某镇孙某状告县公安局违法留置并致人伤残的国家赔偿案件,虽然其在医疗费用等方面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但其提出的30多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得到支持。

我们提人文关怀,将其放在社会运作机制的环境,用现在的话来说,它主要是指要以人为本,应该切切实实地关注公民的各项权益的制度化程度、实现的过程及其受阻时通过什么途径、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等实质性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法律日益将人作为个体而不是群体对待,这一态度集中反映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上,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忽视甚至侵犯公民的各项法定权利,其中当然应该包括精神权益。

我们说精神损害虽然无形,但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一些行政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远甚于物质上的损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不于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特别是,在我国的公民心目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也就是说,在中国社会中最值得信任与依赖的力量正是各级国家机关。

可以想像,当公民的权益一旦受到源自国家机器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代表了国家对个人的评价,其对相对人的态度往往会影响到社会对该相对人的态度,并决定他人对该相对人的评价。

事实证明,对受害人不利的评价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大于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而且这种痛苦不仅仅是受害人个人的体会,更多的来自其甚至是他的家人的生存环境所遭受的外部的损害。

这里我们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1998年,贵州省六盘水市发生了一起案件,作为受害人至亲的杨宗发一家人被逮捕并遭受刑讯逼供,被逼认罪,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杨家一家数人被判刑。

在案件审理期间,贵州媒体先后刊登了多篇报道《弑母者法不容》、《忤逆子弑母》,一时间舆论一片高涨的声讨声,公众对杨家一家充满了痛恨和谴责,仅有的一点质疑声被淹没其中。

案件被判后,杨家一家人不仅要接受失去至亲的痛苦,还要为监狱中服刑的亲人讨回公道,更要面临周围人们的指责与蔑视,可以说一家人的人生被彻底改变。

此后历经10年的艰辛上访路,直到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干预下,才还杨家人以清白。

2007年,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杨家被关押3人63万元,这个数目可能在今天在全国也可能算创记录的一个数字了,但我们又能否补偿上杨家10年的艰辛,他们面临社会各界压力下的生存状态,给他们带来的怎样的精神压力?

尤其需要我们每一个人深思。

我们一再呼吁社会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实际上公民的人格尊严甚至更加需要国家赔偿法的认可和保护,因为任何个人面对国家机关所拥有的权力而言都是脆弱的,法律应当成为弱势群体的庇护力量。

精神损害的恢复需要一定物质力量的帮助,这是人格恢复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功能。

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小学作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