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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的上海劳动保障政策

1、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疾病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上海地区)

1、医疗期标准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6号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1)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2)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2002.5.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关发[2002]

28号

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的标准规定》的通知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02.5.1

2.原规定的医疗期

文件号

文件名

累计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停工医疗期

施行日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月23日发布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未满10年

未满5年

3个月

1996.1.1

满5年

6个月

满10年未满20年

未满5年

6个月

满5年未满10年

9个月

满10年未满15年

12个月

满15年未满20年

18个月

满20年

未满5年

12个月

满5年未满10年

18个月

满10年未满15年

24个月

满15年

不限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关发[1998]16号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患有癌症、精神疾病、瘫痪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批准延长其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和规定医疗期合并计算后,不得低于24个月。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8.3.19

上海市第十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9日通过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4.12.20

3、原规定的医疗期的计算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1995年11月23日发布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6个月的,按12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9个月的,按15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12个月的,按18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18个月的,按24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1996.1.1

4、病休假期工资

(1)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

文件号

文件名

患病六个月以内(疾病休假工资)

患病六个月以上

(疾病救济费)

施行日期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5]83号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连续

工龄

不满

二年

满二年不满四年

满四年不满六年

满六年不满八年

满八年及其以上

不满一年

满一年不满三年

满三年及其以上

1995.10.1

本人

工资

60%

70%

80%

90%

100%

40%

50%

60%

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编者注:

2005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企业现行的疾病休假待遇计发办法高于本规定的可继续保留。

(2)疾病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的日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按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编者注),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2003.4.1

(3)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00.4.1

 

2、上海市职工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申请认定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

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04.1.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上海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4、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004.7.1

注:

(1)、工伤死亡是指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人员。

   

(2)、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享受一次

性工亡补助金。

 

3、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

上海市工伤伤残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待遇项目

伤残情况

停工留薪期间

伤残津贴

(按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伙食费

交通食宿费

工资

护理费

按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一级伤残

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外省市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70%

30个月

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级伤残

60%

25个月

七级伤残

 

20个月

八级伤残

 

15个月

九级伤残

 

10个月

十级伤残

 

5个月

规定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执行时间

2004.7

上海市工伤伤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待遇项目

伤残情况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按月)

工伤医疗费用

生活护理费

辅助器具

按负伤前一个月交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按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一级伤残

24个月

90%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及使用年限、价格按实报销

二级伤残

22个月

85%

三级伤残

20个月

80%

四级伤残

18个月

75%

五级伤残

16个月

六级伤残

14个月

七级伤残

12个月

八级伤残

10个月

九级伤残

8个月

十级伤残

6个月

规定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执行时间

2004.7.1

上海市因工死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劳保福发(2008)27号

丧葬补助金: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

2004.8.1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工资为计发基数,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0元。

其中:

配偶每月4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上增加30%。

2008.4.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

2004.8.1

 

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一览表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福发(2005)12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1、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的比例。

2、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

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3、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1)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2)工伤保险支缴费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4、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2005.4.1

 

5、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企业文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伤户和因公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公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鉴定项目

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公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职业病、提前享受本人退休时的医疗待遇和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重新鉴定,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坚定中心呈报的疑难案例。

鉴定机构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申请主体

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

鉴定周期

鉴定结论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

若不服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鉴定费

因公负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病、非因公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单位申请的,由单位支付;个人申请的,由个人预付,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没有单位的由个人负担。

再次申请的,由申请方负担。

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原鉴定机构负担。

备注

(1)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男>=49周岁,女>=44周岁;因病连续停止工作>=1年;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2)因伤、病情变化,可再次提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必须距上次作出鉴定结论日期6个月及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3)申请因公负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职业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职业病还需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4)申请提前享受本人退休时医疗待遇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男>=48周岁、女>=43周岁。

规定文件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沪医保(2001)46号沪劳保福发(2007)18号

 

6、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

项目

丧葬补助费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死亡后一次性发给)

条件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

供养直系亲属死亡

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

供养直系亲属三人或三人以上者

加发

十周岁以上者

不满十周岁的

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

供养直系亲属二人者供养直系亲属三人或三人以上者

待遇

二个月

1/2个月

1/3个月

6个月

9个月

12个月

3个月

4.5个月

6个月

计算

基数

在职

职工

本企业平均工资

死者在职时原工资

死者生前领取的

副食品价格补贴

离退休职工

本市上年度在职

职工月平均工资

死者本人月基本养老金

不发

备注

1、凡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劳保关系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发生因病或因工死亡后,也可享受救济和抚恤待遇。

2、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全部职工的总额/上一年度全部职工的平均人数÷12

规定文件

1、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上海市劳动局沪劳(1986)资创字第225号;

3、上海市劳动局沪劳险发(89)89号;4、沪劳保养发(2004)36号

 

7、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因工死亡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沪劳保福发[2002]44号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

老工伤:

自2002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90元。

2002.7.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新工伤: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2004.7.1

沪劳保福发[2008]30号

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非因工死亡:

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元。

孤身一人的,增加30%。

今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2006.7.1

 

8、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假期和工资待遇

各类假期

1、法定节假日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0号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三、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由各地人民政府规定放假的日期。

四、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

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008.1.1

备注:

属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若恰逢公休日,则给予相应的补休;

属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若恰逢公休日,则不给予安排补休。

 

2、年休假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008.1.1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办发[92]15号

企业职工休假的规定

各企业在确保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安排职工年休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在条件具备后,再安排职工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龄满5年者,从第6年起,可享受年休假。

工龄满5—15年休假7天;工龄满15—25年休假10天;工龄满25年以上休假14天。

(工资及补贴照发,奖金及津贴由企业视具体情况确定)

发布之日

起施行1992.3.3

备注:

1、休假期包括每周的公休日,不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

2、年休假与探亲假、产假、婚假、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分别计算。

3、凡安排去疗养的职工,其疗养的天数不足休假期限的可以补足;从事尘毒作业,享受脱岗休养期外,还可按不低于年休假期限的一半,享受休假,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教职员工,如已享受寒暑假的,则不再享受休假。

 

 

3、婚假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001.4.28

劳动部[80]

劳总薪字29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通知

    符合法定年龄结婚,婚假3天。

1980.2.20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公告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次结婚为晚婚。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晚婚假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发布之日

起施行2004.4.15

 

4、丧假

文件号

文件名

文件规定

施行日期

劳动部[80]劳总薪字29号

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87)130号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问题的通知

     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后,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1980.2.20

1987.10.15

5、探亲假

(1)职工探亲

对象项目

探望配偶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

假期(路程假按实际需

要另加)

每年一次,假期为30天

每年一次20天(自愿二年一次的为45天)

每四年一次20天

路费报销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工资30%以内

超过30%

部分

自理

报销

待    遇

按企业确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工资

备    注

1、假期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2、工作满一年或四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3、职工在探亲期间患急病,要有医疗机构(乡卫生院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可按照病假处理。

规定文件

 国务院国发(1981)36号;财政部财字(1981)第113号;沪劳(1981)资字第4693号;市劳动局有关解答;沪劳保综发(2003)2号

(2)归侨、侨眷职工探亲

文号

标题

探亲对象

探亲假期

执行时间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82]桥政会字第011号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探望配偶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

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4.9

 未婚探望父母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二年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一年一次的给假二十天。

 已婚探望父母

 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上述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日。

(3)台胞、台属职工探亲

文号

标题

探亲对象

探亲假期

执行时间

劳动部

[83]16号

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探望配偶

 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

 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4.6

 未婚探望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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