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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

摘要: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由交通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人数逐年增加。

其中,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大,受害人数更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大。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围。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

高晓松醉驾事件更是让人们的目光聚集于此,引发各方人的关注。

关键词:

危险驾驶追逐竞技醉酒驾驶

 

 

一、危险驾驶的概念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英剑认为危险驾驶应当这样理解:

“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给,可能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

”玉玺认为: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就会产生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就可以入罪了。

户延敏认为: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也无须判定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发生。

海梅认为:

危险驾驶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险驾驶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狭义上的危险驾驶仅指高危险的不安全驾驶,具体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当中产生了现实的危险性,可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由此可总结出,大多数学者对危险驾驶罪的态度是:

首先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其次驾驶行为会为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

 

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

海梅认为危险驾驶罪有以下特征:

公共危险性,性,社会危害性。

英剑则强调“危险驾驶行为主观认识认为,即行为人明知已经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的行为。

因此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征可具体表述为:

第一,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可能给他人生命、财产甚至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状态。

“公共安全”也指能够危及到多数不特定人的安全。

犯罪场所应该是相对开放的;第二,危险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醉酒、吸食毒品、麻醉药品驾驶、飙车及其他高危超速驾驶等无视交通法规和秩序的情况下,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情节恶劣的行为。

由此我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有危险性和故意性两个特征。

 

三、危险驾驶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界定了刑法上的几种危险驾驶行为,包括,

(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4)严重超载驾驶的;(5)明知是无牌照或是已经报废的车辆而驾驶的’。

海梅参照国外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以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对危险驾驶行为做了以下分类:

首先,从引发危险驾驶的原因上看,包括以下几种

(1)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时而驾驶的;

(2)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滞留期间仍然驾驶车辆的,将机动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3)有强行超车、严重超速行驶、严重超载行为的;(4)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倒车、掉头或者逆行的;(5)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停车的;(6)明知车辆为无牌证、报废车或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7)其他足以使公共交通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的情节。

其次,以危险驾驶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依据分类,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和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

玉玺在他的《危险驾驶罪的实证研究》中则提出法律应与负面评价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分为:

追逐驾驶、醉酒驾驶、吸食毒品或者服用镇定类药物驾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驾驶报废车辆。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分为两类,即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俗称飘车),下面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重点进行阐述。

 

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以及行人人身、车辆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我国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该罪即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而交通运输安全便是公共安全的重要容之一。

在慧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研究》中这样解释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而交通运输安全,具体而言,则是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

‘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交通安全意味着人或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接受的;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

道路交通系统作为动态的开放系统,其安全既受系统部因素的制约,又受系统外部环境的干扰,并与人、车辆及道路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

系统任何因素的不可靠、不平衡、不稳定,都可能导致冲突与矛盾,产生不安全因素或不安全状态。

在英剑《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分析》中则认为“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主要是考虑该罪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影响,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可能伤及行人的人身健康、甚至会造成生命危险,可以想象醉酒驾驶冲撞人群的行为会给社会公众造成多大的恐惧和人身威胁,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的恐惧和不信任感由此而生。

刑法要尊重、保障人权,如果一国的刑法连行人的路权都无法保障的话,那么该刑法一定是有缺陷、不完善的刑法规。

所以,危险驾驶罪所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首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还有行路权,其次才是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周舟在他的《危险驾驶罪司法使用与立法完善》中表明“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要的特定危险状态或者说侵犯了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从而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处于修缮状态的道路上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根本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而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客体的争议存在于更侧重于是人身安全还是公共安全。

我认为本罪的客体更侧重于公共安全,理由如下:

公共安全包含了个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围更广,危害更大。

即使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在空无一人的马路上行驶可能不会对人身安全造成直接影响,但是不能排除不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影响,不能保证不会间接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且具有极大的偶然性。

(二)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技的行为,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慧认为:

“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要求行为人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态度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要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达到破坏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目的。

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可以归纳为结果犯也即实害犯,只有当追逐竞驶行为引起了客观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世纪的侵害,才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玉玺则认为:

“追逐”是指行为人为了紧随、并行或者超越他人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速度限制的规定的行为。

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追逐竞速,情节恶劣,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相约在公共交通领域如高速公路上以较高的速度追逐竞速,或

者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主体在普通道路上驾驶载重卡车、公交车寻求刺激,等等。

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应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追逐竞驶不等于“飙车”,前者特点在于追逐,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之间相互追逐、并道、超越;后者侧重于超速行驶;第二,追逐竞驶者之间是否有事先的主观联络在所不问,如两个素不相识行为人在道路上由于抢道而相互斗气而进行追逐竞驶,,不管事先是否有主观联络,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至于追逐竞驶行为中的“情节恶劣”之认定,则应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追逐竞驶行为的发生时间与地点。

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如发生于立交桥等危险路段、上下班高峰时期或者车流量较大的时间与路段,则可以认为其追逐竞驶的情节较为恶劣;第二,社会风险性。

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造成公众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该风险无需转化为具体的损害后果,而只需存在对公众安全造成侵害之虞,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第三,追逐竞驶行为也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如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造成他人过度惊吓而车辆失控等,这些损害即使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时也可以认为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第四,多次参与追逐竞驶的或者多辆车参与追逐竞驶的;第五,明知缺少驾驶执照或者明知机动车某种缺陷仍坚持上路等。

当然,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究竟哪些情节属于较为“恶劣”,因而“情节恶劣”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我认为,追逐竞技需要把握好“追逐”和“竞技”两个词意。

“追逐”,可以理解为在道路上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如追逐其他车辆,穿插车道,给其他车辆及行人带来严重危害的,不要求有后果的。

而竞驶则认为是在行进中高速行驶,或者在车辆进行中穿插行驶的。

无论其是否超速、时间段如何、道路上行人是否多的、是否造成了严重伤亡损害后果的均可认为是追逐竞驶。

其次是“道路”的认定,我赞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众通行的场所。

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按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认定醉酒驾驶时,酒精测试所采用的标准是法律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饮酒后驾驶。

慧认为:

行为人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醉酒状态,并且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都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且判处相应的刑罚。

醉酒驾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即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饮酒,还要故意驾驶机动车,进行醉酒驾驶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处于为醉酒驾驶的危险状态。

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因为刑法认识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巨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前对法益进行保护,提前介入醉酒驾驶的规制过程,只要行为人着手从事了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可见,此时刑法的提前介入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将醉酒驾驶对于法益所带来的风险列入了犯罪的行列,更加高效地对法益进行了保护。

综上,通过对醉酒驾驶客观方面的分析,醉酒驾驶的犯罪性质为行为犯,而且是危险犯。

玉玺认为:

按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中所谓的“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认定这一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第二,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

其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实践过酒精测试的方法进行判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则相对容易,是指行为人进入驾驶室,启动机动车,并使机动车运行的行为及状态。

酒精测试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醉酒驾驶的判断标准。

但是上述标准的出台,学术界还是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

主观标准说。

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上述标准过于绝对,因个人体质原因,部分人饮用少量酒就可以达到标准,而有些人则饮酒后,即使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仍然不影响正常驾驶;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在饮酒上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即行为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被迫饮酒,并被胁迫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查处的,即使符合国家酒精标准,但其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对于测试酒精含量的时间有失公允。

因为体质等原因,部分人可能会在短时间饮用大量的水而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不到国家酒精标准,或者因为行为人饮酒后很长时间才被交警发现饮酒,经测试也无法达到国家酒精标准的,这些情况下定罪处罚往往有失公允并且偏重于主观性。

客观标准说。

排除每个人对酒精反应的差别,直接用国家酒精标准测量,统一标准,避免在判定是否是醉酒驾驶上存在过多的主观色彩。

主观标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发现国家酒精标准测试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仅靠主观的标准去判定是够属于醉酒驾驶,可能会因主观尺度难以把握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或者导致执法者权力滥用。

客观标准说,尽管可以一劳永逸,但是同样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因此在判断是否醉酒驾驶上,可以以客观标准说为主、主观标准说为补充,即交警对酒后行为人采用统一的处罚标准和检测方法,一旦符合标准,就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予以处罚。

以笔者所在市第一人民法院为例,醉酒的判断以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只要酒精含量高于该标准,即属于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被告人之不同的酒精耐受能力。

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凡是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即认定为醉酒驾驶。

对于“醉酒”的理解,我认为,虽然醉酒标准因人而异,但是在实际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以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

这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在今年来发生的频率和造成的后果考虑,既是入罪标准也是危害预防。

(三)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慧认为: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十六周岁并且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此罪。

此罪是发生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主体只能被限定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群围之。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民,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在身体条件健康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准驾证明,在通过由国家各级车辆管理所组织的驾驶执照考试之后,方可领取驾驶执照,取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

综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规定,在现有的刑法已经涉及的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的领域,若要构成危险驾驶罪,主体要件应当满足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对于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以及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没有驾驶执照而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而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的时候,我认为也是能够构成此危险驾驶罪的。

这又会涉及一个无证驾驶与危险驾驶竞合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行为与犯罪行为竞合的问题。

因为,当一个有证驾驶的十八岁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引起一定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那么对于一个十六到十八岁的不能申领驾驶执照的自然人,或者年满十八周岁但是尚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自然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他又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达到恶劣情节,较之有证驾驶,更是应当被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围,对其定罪量刑,处罚该行为。

这体现了刑法在入罪方面举轻以明重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推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机动车辆驾驶人。

玉玺认为: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一般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或者有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的,都应依法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机动车驾驶行为人,还包括机动车驾驶关系人,具体如下:

第一对于没有驾驶资格而去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而不仅仅局限于车辆所有人或者拥有驾驶执照者。

第二对于劝酒者、共饮者以及同车未予劝阻者,以及强迫、指使醉酒者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第知他人应经属于醉酒或者知晓他人为了追逐竞驶的,而提供机动车的,不管是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也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这一点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变通。

第四,追竞驶行为中的相关主体则可能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如相约飙车者、组织赛车比赛者,这些主体在驾驶前有商量约定,以竞赛为目的危险驾驶(包括花样驾驶、超速驾驶等)显然达成了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且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统一行为,应该构成共同犯罪。

从上述容可看出一些学者主不仅进行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入罪,并且促进危险驾驶罪、为危险驾驶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也应当入罪。

在我看来,这的确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发展方向,以更好地规人们的行为,减轻危害。

(四)主观方面:

玉玺认为危险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实际上指危险驾驶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以及可能因行为产生的结果所表现的意志状态。

因此她分别对两种行为方式的意志状态是做了分析:

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追逐竞驶的意志状态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原因如下:

首先追逐竞驶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意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但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可认定为是犯罪,而不存在过失犯罪。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的心态也不是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明知道犯罪结果会发生而通过行为积极去追究结果的发生。

如果危险驾驶行为者积极追求可能造成的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结果,就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刑法规定,将按照刑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间接故意。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没有问题,危险驾驶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了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没有积极追求,但是却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追逐竞驶行为目的是寻求精神上的刺激,因此意志状态上实际上是间接故意。

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目前学术界就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危险驾驶行为人对醉酒驾驶的结果是遇见到的,但是不希望结果的发生,但是相信自己的精湛技术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

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即行为者已经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没有积极追求,但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是目前的通说。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介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

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的意志状态应当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知道自己是醉酒,但是仍然选择驾驶机动车,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持希望心态,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另外一种情况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做了相关的醒酒工作之后选择驾驶机动车,自认为自己属于意识清醒起来,完全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放任的意志状态,属于间接故意。

慧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既不能将其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心理,也不能一概而论将其归入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心理状态。

目前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所规制的围仅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

而这两种行为都包括了两个方面,对于追逐竞驶,首先它涵盖了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规制的超速行驶这一行为,在行为出现之后,随着机动车行驶速度的提高以及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的提高,紧接着行为性不断上升,直至在道路上因为危险驾驶而引起了恶劣的情节,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阻塞交通,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此时性的行为就进一步上升到了犯罪行为的领域,有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而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根据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都将被刑法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并且进行处罚。

在追逐竞驶的情形之下,行为人通常是出于追求心感官的刺激或者是出于挑衅他人以及受到挑衅之后的斗气心理等而为之。

对于追逐竞驶过程中,对于第一个组成部分,即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进行飚车的行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通常是在明知超速行驶受到交通法规的否定评价的同时,仍然“故意”为之,此时的故意是针对超速行驶这一行为的故意。

但是刑法对于追逐竞驶的规制,是在追逐竞驶行为出现之后并且产生了一定的恶劣情节之时。

对于此类要求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于先前原因行为的态度。

经过对于大量交通事故案件的考察与分析,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因此带来的巨大损失与危害结果,往往是出于否定的心理态度的。

特别是在追逐竞驶的场合下,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心理刺激或者出于挑衅目的,以明显超出法规限速的速度,在道路上互相飚车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于自己的驾驶技术有很高的自信心,相信即使在车速很高的状态下,仍能准确的控制车辆,保证自己以及乘客和路人的安全,并且在此基础上,达到取胜于飚车对方的目的,满足自己的心理追求。

因此,对于追逐竞驾驶行为,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虽然追逐竞驶对于道路环境下的公共安全确实也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引起了安全隐患,但是,行为人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否定态度,因此不能将这类过于自信过失下的追逐竞驶行为定性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众所周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利用放火、爆炸、决水或者与其危害性等同的其他方法,在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很明显,追逐竞驶是在故意追求飚车刺激的心理下进行的驾驶行为,其落脚点只在于驾驶行为。

较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行为所具有的明显“加害性”属性,危险驾驶这一物理驾驶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加害性属性,对于其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也就不能集中在对于驾驶行为本身的评价之上,而是应当将重点放在追逐竞驶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上。

笔者认为,在危险驾驶罪所能规制的围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因为在危险驾驶围的追逐竞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追求心理刺激,而并不追求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就是行为人的全部目的,除此之外,并无“杂念”,这与将追逐竞驶行为作为手段而追求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完全的不同的。

因此,危险驾驶围的追逐竞驶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进一步讲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作为一个通常意义上的驾驶人员,对于危险驾驶可能带来的危险一定会有不同程度的认识与了解,依此,排除了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醉酒驾驶,无论是醉酒驾车还是无证驾车均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无非是违规程度大小的问题,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会也不应该因此而有所改变。

肇事者多次违规的情节,反映了其犯罪的严重程度,是可以通过在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中对其考虑从重处罚之一方式解决。

但是,将数次“明知故犯”的过失心态,合并成一个故意心态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不可以将行为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明知故犯,轻易的推导为对于刑法相关犯罪的故意触犯,这样不仅使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得到公正的评价,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将造成重大损失的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界定为间接故意是不恰当的做法。

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这与危险驾驶罪中对于醉酒驾驶的规定,不需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界结果,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一罪。

这样的做法,是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体现,刑法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评价标准提前,在尚未发生危险状况的时候,就将其认定为犯罪。

这是刑法顺应社会发展,积极解决新型案件,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表现。

周舟则认为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应从以下来看: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应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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