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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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在我们的审判实践里面,按照我个人的看法,民事案件主要是两大类:

一类是违约,第二类是侵权的问题。

所以侵权在审判实践里面,应该说是经常遇到的一些案件。

这也是我们在立法里面现在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或者也是我们审判实践里面的一些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侵权行为?

我想先谈一下这个问题。

然后,我想再谈一下,怎么区分侵权和违约的问题。

这也许是我们审理民事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什么是侵权行为?

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

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

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权利人人他的权利主体,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

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因此我们说,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表现在:

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而合同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就是相对权,也就是合同债权。

传统的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

因为随着多年来科技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内容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

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

所以下面我想谈一下,就是在这个侵权的对象方面或者说侵权法的保障的范围方面,侵权法的总的发展趋势。

这里面存这么几个趋势我觉得是比较明显的:

第一个趋势,就是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人格权和物权的保护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一个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应当向对人格权的保护倾斜。

这一点,在两大法系我认为都表现得非常明显。

我可以举一个很简单、很重要、很典型的一个美国案例,就是反映了这个侵权法在这个领域发展的趋势。

这个案件就是美国伊那伐州的一个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面,简单的案情就是这样,这个原告他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他有一次到这个被告的已经长期没有使用的小棚子,一个小屋吧,他想到里面去找一些水喝,结果等他刚刚把这个门推开进入这个屋子里面,被告就是这个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那么当他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有做任何的警告,马上就拿起枪把原告的腿打断了。

那么开枪打断以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说他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权自卫。

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

那么,这个争论的问题在哪里?

就是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个规则,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闯入。

按照这个规则,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业,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

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做,对私人的物业而言呢,"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

那么,在个人物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包括开枪。

这些都是合法的。

另一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但是,当他进入到这个房间以后,他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构成任何威胁。

被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开枪打伤原告,实际上是以伤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自己的物业,保护自己的财产。

按这种观点认为,当两种"法意"现在发生了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护,另一种是被告的私人财产要求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受到保护的时候,侵权法应该优先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栅L所以这个观点后来被这个法官采纳,他在这个判决里面表述了一段话,后来这段话为美国"侵权法重述"把它这个记载下来,而且直接规定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

他在这个判决里面他说,个人财产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整个社会的,人的生命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

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赔偿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一切损失。

这个案件就是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这个是叫做"以人为本''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这是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他应当并可以说它应当置于财产权更为重要的位置。

法律里面最高的"法义",这是侵权法发展的第一个趋向。

[!

--empirenews.page--]第二个趋向,就是随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的扩张,责任形式随之而多样化,民事责任形式或者说侵权责任形式越来越丰富。

传统上,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

这种损害赔偿我们通常把它称为叫一般的损害赔偿。

它主要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等价交换的原则而确定的这样一种赔偿,当你造成了我多少损害那么就应该以同等的财产来补偿,来弥补你给我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交易。

所以损害赔偿它是保护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于它是一种体现了公平交易的一种补救方式,但是它这种方式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权,是物权。

当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向人格权,向知识产权等权利扩张以后,那么这个责任形式就完全多样化了,不仅仅是损害赔偿,那么还包括比如说对名誉权的损害里面的恢复名誉、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

甚至在某一种情况下,我们说赔礼道歉这种形式可能比损害赔偿更为有效,对受害人的补偿更为有效。

受害人可能并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赔偿,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个道歉,弥补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一种安慰。

特别是,我想介绍在英美法特别在美国最近这几十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比较广泛的,也比较多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

这个惩罚性赔偿,它和我们刚才讲的一般的赔偿的区别,就是表现在:

这种赔偿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于一般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赔偿。

那么这种赔偿它针对的是故意的或者说恶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这种行为,某些情况下它也包括侵害财产,但是主要适用的是故意或者恶意地侵害他人人身这种行为。

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说,被告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所以应当判罚为惩罚性赔偿。

这个惩罚性赔偿出现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说为什么这样觉得不可思议。

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损害赔偿存在一些缺陷。

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

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最公正的手段。

因为一般损害赔偿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产物,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造成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损失,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通过赔偿的支出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

从这一点上来看,一般的损害赔偿实际上一种等价交换的转换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价值法则。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1][2][3][4][5][6][7][8][9][10]下一页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经。

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毕竟不能够公正地解决各种民事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纠纷。

但毕竟此种规则考虑的只是损害事实的判断,而没有考虑到在赔偿能力方面因为社会贫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别。

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顾到个别情况下的实质正义。

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困难性,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的巨大差距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这些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所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

惩罚性赔偿运用得特别多就是像打架,打人这种行为。

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就是讨论这种案件,比如说打了一拳,受害人到法院去告,法官说就是打了一拳嘛,是吧,好像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必要到法院来起诉,觉得这好像都不值得。

有的出现了,到法院以后,你说你把医药费拿出来!

医药费证明拿出来,那么医药费就是50块钱,挂号费,打的费,最后就赔偿50块钱。

所以被告说如果我早知道就是赔50块钱的话,我还不如真多打几耳光。

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弊病就在这个地方。

所以,我们说,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

这就是民事的现象非常复杂,就在这个地方。

所以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

而且我觉得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

我也曾经呼吁,就是说我们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面,考虑是可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那么,随着责任形式的多样后,这样,又产生了对侵权法的一个冲击。

这个冲击是什么呢?

就是传统的侵权法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

因此,我们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上又称为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就叫侵权损害赔偿。

为什么大陆法系要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原因就在于它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

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因此,它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以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还包括多种责任。

这样,就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构建,体系的构建上,现在出现了重大的缺陷。

就是说,还是用传统的债法来包容侵权法,这个已经是不适应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了。

所以,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我们在这点上一定要突破大陆法的体系,使侵权法从偾法里面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专门的领域,就是相对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平行的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我们把它称为侵权行为法。

这可以说是对大陆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的变革。

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了。

[!

--empirenews.page--]第三个发展趋势,就是这个侵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发展得非常快,而且扩张得也越来越宽泛。

不仅仅是在法律上逐渐确认了有关象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这些人格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且现在又出现了所谓一般的人格利益。

这个主要在德国法出现的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我的理解,实际就是要解决具体人格权在列举具体的权利方面的不足,实际上要起到一个"底''条款的作用。

因为,比如说我们的民法通则列举了各项人格权,但是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权。

比如说最重要的,现代社会最重要一种人格权,非常重要的,这个隐私权,在我们的民法通则里面就遗漏了。

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例举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

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就是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来形成一种底余款,我们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应当采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完整,这三句话作为我们一般人格权的定义。

任何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既使他没有在法律上确认为一种人格权,但是可以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完整这样的一般人格权来概括。

所以,也为法官对这些人恪利益提供保护,进行保护也提供了依据。

这里,我想也特别要强调一下这个隐私权的发展也非常快的。

这不仅仅是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侵害隐私的工具和手段也越来越先进而且也变得越来越容易。

比如说这个高倍望远镜,什么针孔摄像机,那么这个什么透视的照像机,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等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了通过计算机,通过网格来收集个人的信息,也越来越容易,同时对个人这种隐私的信息的传播,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一且这个在网上发布个人的隐私以后,它是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无数次地下载,这个侵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大多都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以及制定有关计算机的这些法律的同时,专门颁布有关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

有人说这个计算机的保护,对网络信息这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或者说他的重要方面就必须要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这是不可分割的。

有些学者说隐私权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如果我们说,对政府现在是越来越要求他公开透明,但是对个人,我们是要求越来越保护个人的隐私。

这可以说这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责。

总之,这个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尽管扩张了,但是我们都可以说用这个把它和违约行为相区别,仍然我们把它限定在绝对权的范围。

所以我们说侵权行为,首先,我们认为一个定义就是它是侵害财产、人身、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我们要给侵权行为下得第一个定义是: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十年来,一些国家的法律确认了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制度,开始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侵权行为对待,这是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向。

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如果第三人基于故意和恶意侵害该权利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

然而,债权毕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侵权法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在法律上不能以例外保护的存在而否认侵权法对绝对权的特别保护。

[!

--empirenews.page--]我们要给侵权法下的第二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现代侵权法为了强化对公民的保护,那么,这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这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那么,这个保障的范围越来越宽泛,它还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权的保护,还包括了对一些尽管没有形成为权利、法律上正式确认它是为一种权利,而只要可以在侵权法上能够提供救济的各种利益?

所以现在两大法系在我看基本上在这点上总的趋势完全一致,就是任何一种新的案件出现以后,只要法官认为这种利益是在这种权利尽管或者是利益只要它能够在民事上,在民法上提供一种补救,或者换句话说能够找到一种补救措施,那么,就有可能把它作为侵权对待,把它作为侵权的对象,并且对他进行提供对受害人的这种利益进行保护。

除非是不能提供一种救济,这个就像我们讨论报纸上前一段出现的很多案件,实际上,我觉得法官都判决要求赔偿,这个实际上我认为是符合了这个趋势。

比如说一家里的父亲去世以后,骨灰盒拿回来了,拿回来以后的话哩,正在开追悼会,全家召集了亲朋好友开追悼会,而且也哭得非常的伤心,突然,殡仪馆的找来了。

说这个骨灰盒拿错了,什么原因拿错,是他们把它拿错了。

那么,全家就非常地气愤,就说这个我们在一起上一页[1][2][3][4][5][6][7][8][9][10]下一页开追悼会啊,非常伤心,哭了这么半天,谁也不知道究竟哭的是谁。

后来,在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是,这个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说不清楚。

实际上是一种合法利益的侵害。

再比如像上海出现的那个案件,小两口刚刚分得一套房子,装修,请这个装修公司装修。

那么,一个装修工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想不开,在那个装修的房子里面上吊自杀了,后来,小两口就告了装修公司,要求赔偿,原因说自从他上吊自杀后我们就再也不敢进到这个房间去了。

造成了损失。

但是,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啊?

侵害了财产权利?

他这个房子也没受到任何损害。

侵了人格权啊?

健康权啊?

好象都没有受到影响。

但是,最后法官还是按侵权做出了赔偿。

侵权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一般人格利益。

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

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我认为包括如下三项:

一是人格平等。

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我们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一种价值。

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

二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

三是人身自由。

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即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

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

[!

--empirenews.page--]第二,死者人格利益。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

但是,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公民死亡后,法律仍需要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

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不能说该死者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纯粹经济损失。

所谓"经济上的损失",在英语中称为"economicloss"或"pecuniaryloss",此种经济上的损失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为间接致损。

就是说侵害人侵害了受害人,但间接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害。

例如,甲不慎破坏了电力公司的电线,因此导致各个用电户、工厂的损失。

第二种为失去使用价值的损失。

例如,某个港口边的一家公司的厂房发生倒塌的危险,为了防止倒塌用柱子支撑,由于此种支撑而导致港口部分无法使用,使某人的港口中的船只无法使用而失去使用价值,从而造成的损害。

第三种不实表示造成的损害。

例如,某个商业银行的雇员因为提供了一份部分不真实的一个公司的财务情况报告,银行因此贷款给此公司,后来此公司无力清偿贷款,银行因此所受的损害。

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采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可以由法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加以判断解决。

第四,其它某些特殊的经济利益。

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法对合法利益保护的扩张,使得其作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在发生变化,因为传统上侵权行为法主要以保护权利,即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为其主要功能,但由于侵权行为法通过保护合法利益,在对合法利益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也产生了权利生成功能。

这就是说,由于司法判例对某种权益的长时期的保护,使立法者觉得此种权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因此,此种权益就为法律所确认,从而上升为权利。

由于保护合法利益的发展,侵权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即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还包括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所以在对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表述时,应当将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应当用财产和人身的概念来表述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尽管此处将个人的财产与国家和集体的的财产截然分开,且在他人中不包括国家和集体,似乎不妥。

但在该条中,将侵害的对象规定为财产、人身,而回避了财产权、人身权,这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给我们在规定侵权行为定义时,扩大侵权法对利益保护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由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所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只需要遭受了实际损害,但并不需要证明其何种权利遭受了侵害。

[!

--empirenews.page--]需要指出的是,扩大侵权法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将会形成一个问题:

即如何协调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与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维护。

要对这个合法的利益提供补救,提供保护,但是是不是对所有的合法利益都要提供保护,是不是对这种合法利益的保护,就毫无限制地、漫无边际地进行保护?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又形成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

尽管这种全面的对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是它将会对个人的行为自由形成一种重大的限制和妨碍。

对于尚没有形成权利的利益,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因为人们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损害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所以只有在故意侵害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责任。

这与对权利的侵害是不同的,在法定的权利类型化以后,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公示的效果,人们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可以合理预见到其某些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

当侵权法保障的范围从权利扩大到合法的利益以后,如何既要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又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这确实是侵权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们建议,可以从主观状态上对其限制。

只有在行为人基于故意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毕竟合法利益,它并没有确认为权利,当它没有被确认为权利的时候,它没有一种公示的制度。

人们并不知道你是不是享有,你享有什么利益,这个利益本身最终还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利益。

但是事先我根本不知道,这样的话,我在从事这样一种行为的时候,我并不知道我这种行为将会侵害你的利益,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应不应该从事这种行为。

但是,当我从事这种行为,我根本不知道侵害你的利益的时候,最后,我还要承担责任。

这个必然带来一个严重的后果,就是说人们不敢放心大胆地去做一些事情,去从事一些行为。

人们的行为自由,将会受到损害。

所以民法上,实际上我们的侵权法它既要承担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有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的功能。

这两者是不可偏废的。

那么,如上一页[1][2][3][4][5][6][7][8][9][10]下一页何才能使这两者兼顾起来,我们的意见就是说,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应当进行限制。

对这种合法利益的保护在法律上也要进行限制,怎么限制呢?

我们建议是从主观标准,从过错程度上进行限制。

那就是只有在行为人从事这种对他的合法利益的侵害的时候,他主观上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因为他们的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

那么他才应该对这种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否则,我们认为不能作为侵权对待,应当作出这种限制。

比如,我们举个非常简单的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侵权行为,就是所谓的"性骚扰"。

那么这个性骚扰,我们说是不是稍微轻微的过失,稍微碰一下女同志就构成了侵权,这个我恐怕觉得不行。

一定要是故意的,和重大过失的。

因为它侵害的是一种合法的利益,现在还不能确定,是不是一种权利。

它是一种合法利益的侵害,应当故意和重大过失来限定,才能构成这种侵权。

所以记得刚才我们讲上海那个案件,我个人认为不能作为侵权对待。

这原因是:

这个工人上吊自杀很难说这个装修公司对它有故意和重大过失。

对这种合法利益的侵害,当然他可能有一般的过失,轻微的过失,但是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我个人更倾向于我认为这不是一个侵权的问题。

这个案件,可能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这是一个承揽合同里面,是不是提供了一个完好的工作成果的问题,这是一个违约的问题,但是,用侵权的话不合适。

这就是,我们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一定要在法律上进行限制。

这样才能既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又兼顾了对个人行为自由的维护。

这是我们建议给侵仅行为下的第二个定义。

[!

--empirenews.page--]第三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是一种因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过错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要强调侵权的归责原则,仍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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