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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

作者:

甘雯

公正,是一个人类学问题。

人类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正问题,产生了有关公正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理论。

“什么是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社会成员普遍关心的问题。

哲学、政治学、法学理论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正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建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过程。

司法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内容,因此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波折,司法公正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

二十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

人们以新的价值观念来看待现行的司法运行模式,会发现其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

个别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

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和总结中外司法制度运作的经验,对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judicialauthority)是司法机关具有的合法的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

在英美国家,司法权威更多的是指法官的权力和威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权威和公正一样代表着公众的信任、承认和尊重。

有人作过调查,“在法官因其学识、人格、出身地位等方面拥有比一般人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样一种信念广泛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能够以国民的信任为基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更加自由的判断。

相反,如果对法官的信任感很低,则法官对随机应变灵活地作出决定就会有更多的顾虑。

”(注: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

)“一般说来,法官的权威越高、权力越大,就越可能不受传统的束缚而自由地作出判断。

”(注: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67页。

)中国的司法权威曾经遭受很大的破坏,在很多地方甚至无权威可言。

在基础落后的情况下培育和维护司法权威,直到司法权威的最终树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这涉及法律制度的诸多方面问题,有原则性问题,也有技术性问题。

笔者认为,在中国培育和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一定的努力。

(一)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

司法权威不但和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相关联,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前者是由后者决定的。

宪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限制、分配和规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的界限并相互牵制。

权力之间的制约(checks)是宪政的首要原则。

特别是西方的宪政理论,更是信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的论断——“从事物的本质来看,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

”(注:

montesquien,thespiritoflaw,hafnerpublishingcompany,1966,voll,p150.)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力往往被用于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这一点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是司法机关宪法地位的重要内容。

笔者之所以主张要培育司法权威,是因为司法的权威不是可以通过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

司法权威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看,不少国家宪法的内容很相近,但它们的宪政制度却大相径庭。

这就说明,司法权威不是由宪法中的几个字眼可以决定的。

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在形式上与英国宪政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地位有些类似之处。

但中国法院的地位远没有英国的崇高,这和两国的历史传统有关。

在英国,法院曾经是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战友”。

在英国法律者和公众的宪政理念中,处处体现对普通法院的极端信任和对曾经代表王权的行政权力的畏惧的倾向。

政府不得违法和越权无效的原则统治了英国法律界已经几百年。

尽管议会在理论上还是“至上”的,但在监督行政权力方面,普通法院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美国宪法中,我们也找不到更多更好的词句,但美国法院的权威,却是有目共睹的。

因此,司法权威和一国的宪政传统有着重要关联,而且与司法的具体制度有关。

当然,这么说,并不代表司法权威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培育,我国宪法就没有可改之处。

例如,在宪法中增加有关法院独立预算的内容、改变地方法院和地方人大的关系、改革法官的任免方式等等,对于培育司法权威都是很必要的。

(二)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如果司法权力的范围很狭窄,对很多不公正的事件司法机关无权干预,自然会使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

公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反映出司法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

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突破。

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一些特定纠纷的可能性。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法院起诉。

土地管理法这样规定,意味着法院对这种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累讼。

当事人若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能请求法院变更。

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政府只能再次作出确权决定,若当事人不服,将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撤销。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致使累讼的案例非常之多。

还有一些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了行政决定的终局性,也排斥了司法管辖权。

这些规定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突出了行政技术和专业的重要性,但同时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从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及其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

一般而言,技术问题的纠纷可以由专门的机构处理,但法律问题的纠纷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裁判。

当然,在设定了当事人选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这次,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资源的确权具有终局复议决定权的规定,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

这种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剥夺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人权要求和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权力的范围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很多国家,司法权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获得了拓展。

如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始于1803年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马布里诉麦迪逊(marburyv.madison)案,“该案宣告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联邦司法机关在阐释宪法方面享有最高权威”。

(注: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1页。

)18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federal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administrativeordersreviewact)则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起了重要的完善作用。

最高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须对法律、法规作一定的解释,积极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裁判结论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判例的效果,可以补充立法的不足,扩大司法权力的范围。

(三)提高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正面影响力

公正政策是执政党或政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而设定的一般性的具有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和目标。

司法裁判尽管只是具体适用法律,但司法裁判往往会对公共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

司法裁判对公正政策的正面影响,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在历史上曾极大地推动了良好的政策的产生,特别是在反对种族隔离、宗教自由以及经济生活领域产生过重大的影响。

二战以后,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行政管理领域,都实行了扩大对民事侵权范围的解释、使受侵害人获得充分权利救济的公共政策。

这些政策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判例,它们改变了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保护工商业、豁免资方赔偿义务的基本观念,(注:

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63—267.)实现了侵权赔偿领域公共政策的变革,推动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在中国,司法裁判同样会对公共政策产生影响。

中央曾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而有些地方政府仍变本加厉、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这类行政行为在有些地方引起了较大规模的集团诉讼。

法院的正确裁判,显然对公共政策的执行范围和力度会有积极的作用,从而促进司法权威的提高。

由于当前中国的立法对人身侵权赔偿额规定得明显过低,最近几年,一些判决使受害人获得几十万、上百万元赔偿,这对于立法政策的改进,也是有积极影响的。

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必须是积极的和合乎法律原则的。

在历史上,也有一些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产生负面影响的例子。

如罗斯福新政时期,持保守观念的美国最高法院曾以罗斯福的几个法令违宪为由宣布其无效,从而对罗斯福的正确而及时的经济改革政策的推行起着阻碍作用。

(注:

charlesa.johnson,bradleyc.canon,judicialpolicies,1984,congressionalquarterlyinc.p233.)同样,在我国,具有地方保护主义性质的判决,阻滞国家合法的公共政策的推行,其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

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不但体现在个案中,还体现在最高法院作出的具有类似于判例效力的裁判中。

这些裁判对于下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因为下级法院的裁判若得出不同的结论,将很可能因当事人的上诉而被推翻。

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是全局性的,应始终注重扩大正面影响、消除负面影响。

事实上,司法权威总是通过裁判的影响力而获得的。

二、关于审判独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司法审判应保证独立。

宪法之所以规定保障审判独立,是为了确保审判过程和结果公正。

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

一些自由主义法学家甚而认为立法机关都不应有修改法院裁判的权力,他们认为,将“根据其长期钻研,谙熟法律而被选任为法官者的判决交由缺乏这种条件的人去修改与节制”是不合理的。

(注: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6页。

)法官的裁判过程或裁判结果如果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随意干涉或否定,那也就意味着司法的公正标准可以随意被修改,那是难以想象的。

审判独立在法学家看来,尽管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始终应是一个普遍获得遵守的司法原则。

(一)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仅从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很难发现问题。

解决宪法问题,必须对宪法所设置的体制的运作状况进行考察。

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

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地方上表现得尤其明显。

地方政府的领导,如某市的市长、常务副市长都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法院的院长一般不是。

也就是说,从党委的角度看,地方政府的领导也就是法院院长的领导。

因此,从现有的组织关系看,法院是否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无法取决于制度的保障,而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领导是否开明、是否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

在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中,我们似乎看不出法院可以排除人大的“干涉”。

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受同级人大的监督。

如何正确理解监督和干涉的关系,十分重要。

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大不可以干涉独立审判,但这不能成为人大可以替代法院审判的理由。

随着司法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呼声日涨。

不少人主张人大可以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

这是一种极端民主主义的主张,也说明这些人基本法律知识的匮乏。

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

在中国,人大代表中熟悉法律的人微乎其微。

可想而知,由不懂法律的人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其结果会是怎样。

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

对个案提出监督的往往是各级人大代表,这些代表或是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的关系,或是听信了他们的主张和理由。

由持一方观点的人大代表参予个案监督,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的基本原则。

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有很大的问题。

例如,某基层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同级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原判决作了改判。

另一方当事人则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作了与前两个判决不同的判决。

那么,究竟哪个判决才是有效的呢?

因此,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是某些人想象的那么简单,这是个很复杂的宪法和法理学问题。

当前一些地方发生的人大常委会将法院未审结的案件调来直接审理的事件,这是违反宪法的。

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排斥法院人大通过特定的程序监督或弹劾滥用裁判权的法官,但我们不能混淆监督与干涉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

法院和地方政府及人大的这种关系,主要是由宪法设定的基本架构决定的,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改,将“行政机关”改为“国家机关”似乎更加合适。

(二)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

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

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应仅限于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

实行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会产生很多问题。

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一些做法是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的。

如,下级法院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命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等等。

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济的权利。

因此,尽管审判独立的关键是如何摆脱来自外部压力的困扰,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应保证下级法院独立审判,逐步限制下级法院请示的范围,直至最终取消请示制度。

这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

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的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审判。

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入另一个陷阱。

(三)建立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体系

地方保护主义是审判独立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认为,审判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打破当前法院的设置体系。

中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走行政区划的路子,这种体系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关联。

无论在人事、财政上,还是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的个人感情上,都可能产生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因素。

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特别是中级法院可以跨地区设置。

这有利于防止各县、市的地方保护主义。

至于省际之间的利益纠纷,可以在中央设立省际法院及省际上诉法院。

这种设想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1.目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标的额,大部分跨省的案件由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之间管辖权的争夺十分激烈,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

到外地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败诉。

这些案件如果都由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

设立省际法院并由其审理省际的纠纷案件,最大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标的额较小,而无法上诉至最高法院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设立省际法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

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仍有很多积案。

最高法院忙于处理各类案件,无法真正发挥创制典型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于法院的体系,当然还可以有很多的设置方案。

但核心问题都应是解决法院如何免受利益的诱惑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影响进行独立审判的问题。

(四)法官独立于社会压力

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然要涉及一定的利害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对裁判结果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这种裁量的余地往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努力争取的目标。

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要受到代表当事人一方观点的社会群体或个人所施加的压力。

这些群体或个人可能通过举办针对具体案件的专家研讨会,旁听审判,给法官写信、打电话,甚至游行示威等方式,给审理案件的法官施加压力。

在审理一些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件过程中,还可能面对一些集团施加的压力。

压力集团不仅存在于政治生活领域,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

这种集团压力,更可能影响法官的裁判。

面对社会压力,仅要求法官通过道德上的自我约束是不够的,通过立法改革司法体制、确立法官的崇高地位、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解决司法裁判不受社会压力影响的关键。

另外,对新闻媒体进行法律规范也非常重要。

在中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作用日益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公开化和舆论监督的进步,对反对司法腐败有积极意义。

同时,也应认识到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法官,不能替代法官。

法官因迫于新闻压力而产生的裁判结论很可能是不公正的。

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应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得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予以评论,干涉法官独立审判。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新闻媒体则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这些规范是必要的,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体现得十分清楚。

(五)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

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不受偶发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条件。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有保障法官独立地位的法律规范。

只有进行立法保障,才有可能保证法官不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公正审判。

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区别于行政公务员任职的规定,如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

终身任职问题在美国立宪时期就有争论。

汉密尔顿认为:

“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

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和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

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

如由双方任命,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惟以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

”(注: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5页。

)汉密尔顿的这一观点为美国的立宪者所采纳。

欧美其他国家对法官的任职大多有类似的规定。

法官任职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对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的重要性为各国所认识。

但是,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并不适合采用法官终身制,因为中国法官的素质和终身制的要求之间的距离太大。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级法官中充斥着各类专业素质或道德素质低下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终身制,将阻滞中国法官结构的更新,并且由于保守势力以及既得利益群体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体制可能因此而长时间无法得到改变。

法官独立地位的保障还涉及法官的选任、升迁、误判的豁免、高薪制及人身安全保障等内容。

在这方面,我国司法制度同样需要进一步改革,通过制度化规范来激励法官公正裁判。

中国的法官法是一部很失败的法律,这种法官制度在世界上也是绝无仅有的。

法官法最大的失败是在同一等级的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

如在最高法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而且这些法官在名义上都具有裁判案件的权力。

这是一种很危险的体制,也很不切合实际。

例如,在最高法院,谁都有可能成为行使终审裁判权力的法官,这是非常可怕的。

正是基于这种顾虑,搞了很多审批的环节。

但这种层层审批制度,导致严重的重复劳动,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使法官的责任不明确,无法确保司法公正。

在同一法院中设置不同等级的法官是和法官独立的原则相违背的。

中国最高法院有几百位不同等级的法官,这在国际上是一个笑话。

三、关于司法程序

在法学领域,程序的地位随着各国法制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高。

程序之所以逐步受到重视,是因为人们开始认识到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深刻影响。

程序公正总是和通过司法程序而获得的司法裁判的公正结果相联系。

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并不适用纯粹程序公正的标准,一个被设定为绝对公平的程序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可能是完全不公正的。

因此,司法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实体裁判的公正。

当然,这么说,并不否定司法程序本身具有的独立的价值。

特定的司法程序在一定的条件下,决定着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开始研究这一问题。

改良司法程序一直是谋求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

中国的司法程序随着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加强,在不断地取得进步,这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当前司法程序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改良。

(一)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对抗辩论模式转变

审判模式是和一国的法制传统分不开的。

中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较多,而且解放后长期照搬苏联的模式,中国的审判模式至今仍是较单纯的职权主义模式,尽管这种模式近二十年来受到理论界的批评,但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很大的改变。

在很多情况下,法庭辩论流于形式,不被法官重视,对于裁判的意义并不明显。

这种法官行动活跃主动、律师行动低调被动的司法程序不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对抗辩论模式的优点则相对突出。

首先,双方当事人是案件信息的掌握者,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可以向法官提供最丰富的相关信息。

作为事实依据的提供者若失去提供和表达的质辩机会,很难想象法官如何能依法定案。

因此,“没有这种对抗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者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规则。

”(注: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23页。

)其次,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法官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

对抗辩论的模式现已被欧洲大陆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吸收。

尽管中国在立法上也将辩论作为审判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传统模式的深刻影响,以及对抗辩论模式所需要的法治条件不成熟,这一程序并未为法官获得案件事实的最大化信息提供帮助,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中国审判模式的改革需要解决三个基本问题:

一是法官应当具备通过法庭辩论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

因此,审判模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是法官具备必要的素质,而既有的法官是根本无法达到这种要求的。

这似乎是题外话,但的确是问题的关键。

二是调整辩论和调查的关系。

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庭审前和庭审中突出调查的重要性,对案件证据的认识先入为主,裁判的法律事实依据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而获得。

这颠倒了司法调查和当事人辩论(包括书面辩论)之间的关系。

三是改变裁判和庭审的关系。

事实上,法院的大多数裁判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

裁判中认定的证据往往是当事人辩论所未涉及的。

因此,必须明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认证,裁判结论产生于庭审”的规则。

(二)公开司法裁判过程

审判公开是我国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庭审公开只是司法裁判的一部分过程公开。

而且由于很多法院不重视庭审的积极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庭审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之所以造成这种结果,是因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过程,即法官裁判意见的形成过程没有公开。

在很多国家,法官对于案件的意见,即使是不同的意见,也是公开的,如法官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结论和理由等等。

这些意见的公开一方面可以让更多关心案件裁判结果的人了解裁判的详尽理由及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激励法官深入研究法律和分析案件,以提高自己在公众中的威信和地位。

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合议神秘化,合而不议,裁判文书简单化等做法,使司法裁判结论缺乏说服力,从而降低了司法的公正程度。

中国司法程序制度改良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如何使当事人及公众得到有关裁判结论产生过程的信息,从而从丰富的信息中获得对结论的合理性认识,以信服的心态接受和认可裁判结论。

从另一个角度看,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也是对司法活动进行法制监督的一个重要条件。

因此,良好的司法程序同时也是司法裁判最大可能接受公众监督的程序。

最近,最高法院十分强调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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