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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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docx

包头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

事故

时间

年月日时分

事故

地点

代码

姓名

驾驶证号

电话

交通

方式

车辆牌号

保险凭证号

A

B

当事人A由向行驶,当事人B由向行驶。

因当事人A有《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当事人B有《包头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

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造成A车位置与B车位置接触。

当事人签字:

A;B。

1、共同到包头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中心所属拆检点进行核损,核损后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有保险的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2、当事人A同意日内将当事人B车修复。

3、当事人A同意赔偿当事人B事故损失费元(大写)。

4、付款情况。

当事人签字:

A;B。

 

1、撤除现场前,当事人应当首先填写事故事实一栏以上的部分。

填写完毕后当事人签名确认。

2、撤除现场,鉴定损失后,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签名确认。

3、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等候处理。

4、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式三联,当事双方各一联,存档一联)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制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

事故

时间

年月日时分

事故

地点

代码

姓名

驾驶证号

电话

交通

方式

车辆牌号

保险凭证号

A

B

当事人A由向行驶,当事人B由向行驶。

因当事人A有《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当事人B有《包头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

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造成A车位置与B车位置接触。

当事人签字:

A;B。

5、共同到包头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中心所属拆检点进行核损,核损后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有保险的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6、当事人A同意日内将当事人B车修复。

7、当事人A同意赔偿当事人B事故损失费元(大写)。

8、付款情况。

当事人签字:

A;B。

 

5、撤除现场前,当事人应当首先填写事故事实一栏以上的部分。

填写完毕后当事人签名确认。

6、撤除现场,鉴定损失后,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签名确认。

7、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等候处理。

8、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式三联,当事双方各一联,存档一联)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制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

事故

时间

年月日时分

事故

地点

代码

姓名

驾驶证号

电话

交通

方式

车辆牌号

保险凭证号

A

B

当事人A由向行驶,当事人B由向行驶。

因当事人A有《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当事人B有《包头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

项、第十六条第项过错行为,造成A车位置与B车位置接触。

当事人签字:

A;B。

9、共同到包头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中心所属拆检点进行核损,核损后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有保险的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10、当事人A同意日内将当事人B车修复。

11、当事人A同意赔偿当事人B事故损失费元(大写)。

12、付款情况。

当事人签字:

A;B。

 

9、撤除现场前,当事人应当首先填写事故事实一栏以上的部分。

填写完毕后当事人签名确认。

10、撤除现场,鉴定损失后,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签名确认。

11、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等候处理。

12、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式三联,当事双方各一联,存档一联)

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制

《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填写说明

一、时间一栏:

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到分。

二、地点一栏:

填写某区(县)、某路(或路口)和某街的具体地点。

三、代码一栏:

A、B分别指事故当事人。

四、姓名、驾驶证号一栏:

填写前要与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核对。

五、电话一栏:

须填写随时可以联系的电话号码。

六、交通方式一栏:

须填写大客、大货、小客、小货、自行车、两轮摩托车、三轮车和行人等。

七、车辆牌号一栏:

填写前须核对车辆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为黑色号牌的,应在车号后注明“黑牌”,车辆号牌丢失的,应在核实行驶证后注明“号牌丢失”,并按行驶证上注明的牌号填写车号。

八、保险凭证号一栏:

填写前要认真核对保险有关凭证,填写保险凭证号码,如机动车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注明“无交强险”。

九、事故事实一栏:

须在空格线处填写A、B当事方的行驶方向,并填写《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A方和B方过错行为项号,无过错行为的,在空格处填写“无”字,在“造成”后的空格处,填写车辆碰撞部位。

一十、赔偿协议一栏:

(一)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符合该栏中第一项情形的,当事各方即签字生效。

(二)当事人同意某某日内将当事人B车修复,应在空格线处填写具体日期后,当时各方即签字生效。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符合该栏中第三项情形的,在该项中的空格线处填写具体的赔偿数额(大写),并在付款情况的空格线处注明是否当场赔付。

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伤者自己认为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对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复核监督,各区、旗、县交警大队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工作。

第五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总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服从交警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三)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填写《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

受损车辆在本市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拆检点定损后,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四)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和物价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涉外交通事故的或可能造成一定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财产总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理。

(一)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性别、机动车驾驶证号、身份证号、现住址、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或影像资料。

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文字材料或影像资料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执勤民警当场做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认定书后3日内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只调解一次,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依据本规定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当场做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到本市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拆检点进行定损后,持《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到辖区交警中队办理结案文书。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全部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当事人驾驶车辆与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一)车辆因自身原因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二)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三)机动车溜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四)机动车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为同等责任:

     

(一)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三)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四)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五)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九)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十)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十一)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十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十四)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五)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十六)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七)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出主路的机动车的;

   (十八)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九)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十)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未按规定使用黄色标志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箭头指示灯的;

   (二十一)机动车违反牵引规定的;

   (二十二)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二十三)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二十四)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二十五)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道路的;

   (二十六)车辆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十七)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二十八)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二十九)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十)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一)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三十二)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三十三)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三十四)车辆未注意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三十五)车辆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三十六)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三十七)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十七条 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不属于适用第十五条情形的,适用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各区、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的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用本规定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最终解释权由包头市公安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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