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责任制参考文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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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

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生行政过错或具有重大过失,必须追究责任。

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程序公开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

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

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和执法人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

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执法人员学法、用法、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相结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和责任

第一节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类别: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卡[2005]5号)

第二节行政执法主体的责任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依法对该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职责,管理机构履行如下具体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部门责任: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起草与归集有关的协议,做好有关协议的签订工作;

(三)负责起草、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及时统计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并定期报告归集进度;

(四)负责指导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对不缴、欠缴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确保住房公积金及时足额缴存到位;

(五)负责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依法起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有关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0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01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05.09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01.01

行政

法规

08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法

国务院

1995.01.25

09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01.01

10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国务院

2001.07.09

11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5号

2002.03.24

地方性

法规

12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01

地方

政府

规章

13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09.08

14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

2002.06.01

15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省政府

2003.09.27

16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省政府

2005.01.01

17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1号

2000.02.29

第四章行政执法项目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3项):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批准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办理支付手续。

(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困难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批准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二、行政处罚(1项):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种类:

罚款

依据: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它行政执法行为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产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二)单位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存登记和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缴存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办理

法律依据: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第五章行政执法处罚岗位责任

第一节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

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二、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全省建设系统统一的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四、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节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九、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节行政处罚程序

一、工作规范

(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二)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被调查人未签字的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字,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签字注明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有关人员签字作见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向处罚相对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全省建设系统统一的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五)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内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三、外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

 

第六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备案、行政处罚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四)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五)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

审核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2、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以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5、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责任追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

4、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5、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1、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3、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立案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二)调查

立案后,应成立由监察、人事、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调查处理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15天内结束。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或者与案件关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决定受理的案件,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由调查小组成员会议就案件事实、情节、责任等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初步建议报主管机关或领导批准。

(四)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诉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六)结案,作出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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