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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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版

第一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项目管理,规范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权限范围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

(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

(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

(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四)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

(五)竣工文件及资料整理齐全,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第七条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除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或使用的,应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预留投资,限期完成。

有些建设项目投产初期未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不要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第八条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及期限长短,按各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章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需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项目概况、建设依据、工程建设情况、试生产情况,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建设工程总结、经验、教训,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按一个阶段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初步验收由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施工单位按合同完成施工作业后,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进行验收;

(二)建设规模大、建设内容多的建设项目,可依据合同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三)项目法人分别向环保、消防、审计、劳动、档案等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各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四)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照验收管理权限,由验收部门审核确定采取主验或委托验收。

由项目审批部门主验的项目,应下发验收通知,明确竣工验收时间和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委托验收的项目必须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委托函。

(二)验收委员会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环保、劳动、安监、消防、档案、金融机构及项目法人等单位组成,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施工、设备供货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

验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项目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总结之后,经过建设现场查看,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分组讨论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验收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签字;

(五)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交接,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建设项目正式转入生产或使用阶段。

第十五条验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工程概况、工程建设实施经过、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擅自超过原审批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一)工程概况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

3、建设地点

4、项目法人

5、主要设计单位

7、主要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

8、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依据

1、项目建议书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2、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3、初步设计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总概算

4、调整概算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调整后的总概算

(三)工程建设情况

1、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

(1)设计方面:

简要说明设计依据、要求;具体实施情况;重大设计变更说明;工程设计质量评价意见等。

(2)施工方面:

招投标情况;简述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过程(主要控制点),包括项目签订重要措施说明;施工重要措施说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经过及结论意见;实际完成实物工程量数额。

土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应分项注明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附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及调试结果的检查测定意见,并附表。

未完工程的处理意见。

(3)工程施工综合评价意见

2、工程财务:

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概算调整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财务决算意见;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金额及构成分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并附表。

3、主要物资材料消耗情况并附表。

(四)试生产情况

1、生产准备:

组织机构、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等准备情况,生产所需燃料、原料、动力、流动资金等落实情况以及外部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

2、试生产情况:

说明项目投产时间、试生产期间有关诸如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运行状态、主要物质材料消耗等指标的考核情况。

3、项目投产后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指标考核分析,并与立项时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评价指标进行对比。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

(六)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教训。

(七)工程遗留问题及解决意见。

附件二

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建设地址

4、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及实施经过简要说明

5、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6、验收委员会对本工程的验收意见

(1)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综合评定

(2)工程财务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3)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审查意见(4)工程文件、图纸、资料整理归档情况的审查意见(5)对项目生产能力或效益的考评意见

(6)对工程项目正式移交生产或交付使用方面的意见(7)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8)其它

7、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名单

第二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项目管理,规范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在权限范围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条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

(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

(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

(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四)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

(五)竣工文件及资料整理齐全,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第七条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除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或使用的,应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预留投资,限期完成。

有些建设项目投产初期未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不要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第八条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及期限长短,按各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章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需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项目概况、建设依据、工程建设情况、试生产情况,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建设工程总结、经验、教训,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按一个阶段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初步验收由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施工单位按合同完成施工作业后,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进行验收;

(二)建设规模大、建设内容多的建设项目,可依据合同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三)项目法人分别向环保、消防、审计、劳动、档案等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各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四)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照验收管理权限,由验收部门审核确定采取主验或委托验收。

由项目审批部门主验的项目,应下发验收通知,明确竣工验收时间和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委托验收的项目必须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委托函。

(二)验收委员会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环保、劳动、安监、消防、档案、金融机构及项目法人等单位组成,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施工、设备供货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

验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项目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总结之后,经过建设现场查看,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分组讨论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验收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签字;

(五)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交接,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建设项目正式转入生产或使用阶段。

第十五条验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工程概况、工程建设实施经过、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擅自超过原审批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八条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一)工程概况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

3、建设地点

4、项目法人

5、主要设计单位

7、主要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

8、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依据

1、项目建议书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2、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3、初步设计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总概算

4、调整概算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调整后的总概算

(三)工程建设情况

1、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

(1)设计方面:

简要说明设计依据、要求;具体实施情况;重大设计变更说明;工程设计质量评价意见等。

(2)施工方面:

招投标情况;简述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过程(主要控制点),包括项目签订重要措施说明;施工重要措施说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经过及结论意见;实际完成实物工程量数额。

土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应分项注明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附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及调试结果的检查测定意见,并附表。

未完工程的处理意见。

(3)工程施工综合评价意见

2、工程财务:

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概算调整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财务决算意见;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金额及构成分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并附表。

3、主要物资材料消耗情况并附表。

(四)试生产情况

1、生产准备:

组织机构、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等准备情况,生产所需燃料、原料、动力、流动资金等落实情况以及外部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

2、试生产情况:

说明项目投产时间、试生产期间有关诸如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运行状态、主要物质材料消耗等指标的考核情况。

3、项目投产后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指标考核分析,并与立项时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评价指标进行对比。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

(六)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教训。

(七)工程遗留问题及解决意见。

附件2:

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建设地址

4、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及实施经过简要说明

5、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6、验收委员会对本工程的验收意见

(1)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综合评定

(2)工程财务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3)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审查意见

(4)工程文件、图纸、资料整理归档情况的审查意见

(5)对项目生产能力或效益的考评意见

(6)对工程项目正式移交生产或交付使用方面的意见

(7)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8)其它

7、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名单

第三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的要求与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告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所在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职责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期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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