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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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省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 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 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1、 由水利部、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利厅负责征收。

(或者由水利部、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利厅核定分解到县,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 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或者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分解到县,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下同)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征。

(二)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2元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每口油、气井占地按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

式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66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2.2计

征;对其他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每立方米3.5元计征。

(三)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量每立方米L5元计征,挖砂、采石量每立方米2元计征。

(四)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废弃土、石、渣的堆放量每立方米2元计征收(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 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省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如下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1、由省水利厅负责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10%上缴中央国库,30%缴入省级国库,20%返给市级国库(跨市的项目按征占用土地面积分配,下同),40%返给县级国库(跨县的项目按征占用土地面积分配,下同)。

2、 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10%上缴中央国库,20%上缴省级国库,30%缴入市级国库,40%返给县级国库。

3、 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10%上缴中央国库,20%上缴省级国库,20%上缴市级国库,50%缴入县级国库。

(或者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具体负责征收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10%上缴中央国库,20%上缴省级国库,20%上缴市级国库,50%缴入县级国库执行。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农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

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省、市(州)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相应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范围包括:

(-)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 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三) 水土保持监测和信息化建设;

(四) 水土保持科研示范和宣传教育;

(五) 水土保持政策研究和制度建设。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

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问卷

1、 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1)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2) 烧制砖、瓦、瓷、石灰;

3) 排放废弃土、石、渣。

补充活动:

2、 征收部门

1) 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

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 由省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还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3) 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还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4)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

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5)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 计征方式

1)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其他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

3)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4)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是否同意上述计征方式:

4、 计征标准

1)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每平方米计征元。

是否考虑

地貌或侵蚀强度不同标准计征,如考虑标准是—

2)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每平方米计征元;在开采期

间,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井占地面积按年度征收,每口油、气井上地按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66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2.0计征;其他矿产按采矿每立方米元计征。

3) 取土、采石、挖砂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取土按照每立方

米元计征,挖砂、采石每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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