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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发布会材料

2012-2016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

与此同时,由于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危机等全球经济形势转变的双重影响,民间资本流动日趋活跃。

民间借贷作为宏观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与日俱增,其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创业者和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为市场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

但是,由于监管的缺位和市场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一些不法行为也介入其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快速增长。

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通提供司法保障,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分析这类案件近年来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从防范交易风险和规范借贷行为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

一、情况特点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即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贷纠纷。

本文主要分析我院受理的主体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法人与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

(一)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快速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总数为3405件,结案3232件,同期结案率为94.5%,具体情况如下:

图一:

2012年至2016年收结案情况图

2.结案标的稳中有升

从诉讼标的额的分布区间来看,10万元以下的借贷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占主要地位,而借贷金额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纠纷也在逐年增多,最大金额达4000余万元。

具体分布如下:

图二2012年至2016年案件标的分布图

3.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解难度大

由于借贷案件被告缺席率高,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等原因,导致案件调撤难度加大,判决成为主要结案方式。

以2016年为例,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当年总结案数44%,撤诉案件占30%,调解案件占25%,还有1%的案件以移送或裁定驳回的方式结案。

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一庭审结的民事案件总体调撤率分别为:

86.7%、85.9%、87.92%、86.35%及83.46%,而同期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分别为:

55.6%、49.8%、50.5%、54.8%及51.7%。

图三案件调撤率对比图

两相比较,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明显低于同一时期其他民事案件的调撤率。

审理中另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撤诉原因大多为原告需要补充证据,而非双方和解撤诉。

由于纠纷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原告需再次诉讼至法院,这也成为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4.被告应诉率低,公告送达占比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债务人因一走了之或四处躲债而下落不明的情况,给法院的送达、审理和执行带来极大困难,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为部分债权人肆意增加债权数额,虚构债务提供了便利,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案件几乎占到当年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一,具体情况如下:

图四公告案件统计图

(二)案件特点

以五年来我院审理的案件情况分析,民间借贷纠纷呈现出如下特点:

1.借贷主体多元,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传统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同乡等熟人之间,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一对一借贷,法律关系较为简单。

随着商业资本日渐发达,受资本利益追逐的心理驱动,传统以血缘为纽带的借贷方式已经发生深刻变化,一方向多方融资甚至第三方的参与,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审理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是自然人,但出借方系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者信息服务平台的“撮合”,向实际借款人出借钱款,由中介机构提供借贷合同公证、诉讼法律服务、债务催缴、房屋抵押出售等“一条龙服务”。

另外还存在出借人通过线上线下搭建平台,发布较高收益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再以更高利率出借给小微企业或个人赚取息差的情况。

甚至有部分借款人到庭后表示,系争借款系因赌博所致,在场所专门设立融资点借款以归还赌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债务的现象时有显现。

2.系列案件多发,扎堆诉讼现象频现

五年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以及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被告被诉的系列案件逐渐增多,个别当事人在一些案件中作为原告催讨债务,同时又作为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被人追债。

据统计,2012年至2016年间,同一当事人以原告身份在我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共有19人,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郭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为356件;以张某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为22件;以陈某姐弟两人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共计21件。

更有个别当事人在全市多个法院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追讨债务。

同时,由于部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陷入危机,资金链断裂,或者其行为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无法依约定期支付利息,引发债权人恐慌心理,扎堆起诉。

我院2012年至2016年间受理的同一被告涉三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含三件)共计12人。

值得一提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涉及犯罪事实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增长明显。

2016年全年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仅2件,而今年1-6月,因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裁定驳回的案件已达到6件。

3.形成专门产业,呈现职业放贷特征

近几年,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职业放贷人”的身影。

这些个人往往拥有大额资金调度能力,不仅直接出借资金,也常以公司名义向个人或是企业放贷。

通常情况下,他们提供格式化的借款凭证文本,对借款期限、借款交付方式、借款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较为全面,对于大额资金的出借,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他们的出借资金来源不限于自有资金,放贷人多户头转账,互相拆借的情况较为普遍。

实践中也发现,有部分放贷人以他人名义放贷,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面参加诉讼。

在一些涉案标的高达数十万乃至数百万元的案件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却大多为年龄不到25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既没有住房,亦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但出借金额往往巨大。

他们出庭后亦很少发表意见,通常由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发表意见,呈现出集团化、产业化趋向。

此外,有部分案件反映,黑恶势力介入催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

部分案件借款人到庭陈述,出借人曾通过社会人员上门催讨债务,对借款人采取威逼、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要求借款人还款,对于借款人现金方式的还款不予出具收条,甚至强占借款人房屋,收取租金抵债。

二、审理难点

(一)实际金额认定难,出借人百般规避法定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做出了“两线三区”的划分,明确年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亦可要求返还。

这一规定看似可以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借款人的权益。

然而现实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心理及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绞尽脑汁采取各种规避措施,“做”足证据,使得借款人事后要证明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几乎成为不可能。

例如:

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全额交付借款却当场取回部分现金;出借人通过表面相互独立的其他账户接收还款后否认还款、仍然主张全额还款;出借人在本金交付过程中预留一定比例的现金交付金额作为预扣利息等。

又如:

借贷双方定期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收条等书面文件,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同时通过银行走流水方式将证据做实;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堆放摆拍,并由借款人在照片上签字确认收款或直接拍摄借款人与现金的合影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该笔现金借款,而实际并未足额交付;利用法律在民间借贷的居间服务合同管制上的“空白”,由公司及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分别扮演居间人和出借人,分别收取居间费用和借款利息,在同一笔出借资金上实际获取高额收益。

这些规避利率管制的通常手法使得相关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利率形式上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却远超标准。

极少数案件中,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借款人及时进行了相应证据的固定、留存,法院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发现,借款人从各职业放贷人处获得借款的成本,可能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

但是,多数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乏,法院依据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中难寻“高利贷”的身影。

审理中,部分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新的借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借款人返还原始借条,事后又以新旧借条一并诉讼要求借款人返还全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虚假诉讼甄别难,当事人庭前做足形式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识别虚假诉讼的具体判断标准,但如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通常都会有针对性为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预先准备,不仅是本人到庭确认借款事实,还能提供双方往来的转账交易记录作为交付凭证,使得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大大提升。

例如: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关系人恶意串通,虚构与关系人的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由关系人再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这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关系人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起诉己方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所借的款项,父母起诉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夫妻间对诉争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争议很大,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

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也较为常见。

例如:

原、被告双方曾系男女朋友的情况,双方关系恶化以后,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

但此类案件中原告一般仅能提供转账凭条或债权凭证中的一种作为证据,故较难认定借贷事实。

因为转账交付的可能是恋爱期间自愿给与对方的钱款,而借条可能是承诺给与对方的补偿或分手费,因关系破裂,据此起诉以减少损失。

此类案件由于牵涉到原、被告的情感纠葛,双方情绪对立较为严重,较难调解。

又如:

出借人特地选择借款人出售自有房屋并已着手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节点,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远高于实际欠款金额的借款,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查封房屋,阻碍借款人办理过户手续,借此向借款人施压,同意接受出借人的调解方案,以换取尽早解除查封,减少因延迟过户而需向买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三)客观事实查清难,被告缺席审判屡见不鲜

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员流动性增大,人户分离的情况颇为常见,部分借款人为躲债闭门不见或干脆搬家逃债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材料送达困难,借款人由于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而拒收诉讼材料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亦不鲜见。

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参加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障碍,给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很大困难。

“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使命,使得法院只能依据在案单方陈诉及证据作出判决,部分债权人的不诚信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导致生效案件因新证据出现而发生变动,影响审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四)法律适用统一难,裁判结果不一影响司法权威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审判实践中,如果借贷事实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配偶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也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但对于配偶一方的举证能力有较高的要求。

社会上一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实施情况提出质疑,那些“被负债”的配偶们甚至形成了“反24条联盟”。

但是,如果仅凭借款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据此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配偶一方知晓借款事实或借款已实际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又显得太随意,毕竟每个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大相径庭,苛求出借人在出借每笔大额款项时均要确认借款人配偶的意愿也违背民间借贷灵活便捷的特点,不尽合理。

由于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法官根据个人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存在差异,难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容易使民众认为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借款利率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划分成三个区域,其中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属于自然履行区域,该部分利率债权有保持力无执行力,债务人可以自然履行,但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

这一规定适用在已经结清的借贷纠纷中较为明确。

但很多涉讼的借贷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借款人亦曾陆续还款,如果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对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只要结算以后年利率未超过36%,就视为自然履行,认定为借款利息;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要求法院确认,那年利率就不能超过24%,超额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

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普通民间借贷和营利性借贷(即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率的重要影响,促使部分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陈述(因为付了可能会被认定为自然履行,不付就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来执行),进一步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三、成因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盲目投资与恶意借款造成纠纷频发

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的迅速累积,使民间借贷成为国家金融资本管理体系的有益补充。

一方面,民间资本迅猛发展,出现了民间资本大量沉淀的情况,另一方面,许多实体中小微企业发展却处于缺乏资金借贷无门的困境。

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同时它的便捷性与熟人社会运行机制是民间借贷猛增发展的根本原因。

然而,现行的民间借贷大多都建立在社会主体之间对信誉信赖的基础之上,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部分出借人为追求高额利息,未审核借款人的经营能力和借款用途就盲目出借,一旦债务人因决策不科学或市场环境影响导致经营失败,就会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承诺的高额利息,最终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出借人。

部分出借人缺乏法律意识,借款合同和钱款交付证据保存不足,只有少部分案件设定了担保、抵押,或者仅约定了提供房屋抵押而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使得约定的担保方式落空。

民间借贷资金少则数万元多至上亿元,而实体经济的年收益率基本达不到年利率24%,实体经济投资人如何承担得起如此高额的利息?

更有甚者,一些从事实体行业的投资人经受不住高利的诱惑,将有限的生产资金转投到民间借贷上,有的甚至想办法套取银行贷款来放贷,从中赚取高额利差。

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恶意借款,借款人并未实际经营,而为了某些目的,通过高息来吸引资金,肆意挥霍,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扰乱了借贷市场、导致诉讼案件频发。

(二)立法不完备,民间借贷过快发展造成监管缺位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也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刑民交叉、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等问题做了较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主要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对于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显得力不从心,我们需要一部基本法律来从根本上规制民间借贷行为,进而维护金融秩序。

面对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不完备甚至缺失的状况,国家更多地将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配置给了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对审核批准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具体运行和经营活动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规范和措施,存在监管协调成本过高以及监管失灵的问题。

此外,新形势下兴起的网络借贷形式的P2P模式也同样面临定位和监管的问题,其设立和经营无规可循。

已经形成规模化的P2P借贷平台及职业借贷中介、借贷公司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其危害性远大于传统民间借贷行为。

(三)司法不统一,证据缺失可能造成事实认定偏差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钱款出借时没有留存必要的证据,导致催讨困难;专业放贷人利用优势地位做足证据,误导法官认定偏离了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个人生活经验的不同、证据规则的简单适用等导致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存在。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的陈述合情合理但欠缺证据,另一方的陈述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却“证据确凿”的情况,如何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需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充分运用个人智慧、经验来化解难题、解决纠纷。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前端监管

由于现有的单一的司法解释无法适应民间借贷市场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

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并逐步建成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对当前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以解决民间借贷无序混乱的现状,使其朝着更健康和良性的方向发展。

同时,对原有的管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重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认定标准,为其阳光化发展留出法律空间。

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对民间借贷监管模式制定《放贷人条例》,采取准入登记制,核发许可牌照,明确禁止过高利率,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专门化管理。

同时,对不愿意加入“合法化”民间金融机构或个人,明确为违法,予以取缔,将监管的重点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使监管内容具体化、明确化,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

(2)提升站位,坚持严格执法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情况频发的态势,人民法院应不断提升工作站位,站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经济秩序安定的角度,认真稳妥地审理好案件。

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风俗习惯、前因后果等边际事实。

“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一个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针对审判实务中的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等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

要制定审理案件的规范指引,明确案件的审理步骤与标准,统一执法。

要加强对事实认定的审慎态度及对盖然性标准运用把握的娴熟技能;要加强对较大金额经营性借贷的审查力度,尤其应加强对出借人出资能力和交付事实的审查,严查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对于构成妨碍诉讼的行为作出严肃处理;要加强对法律规范精神的实质把握以及熟练运用诚挚解释法律规范的科学方法,不简单以案论案,不简单适用证据规则;要加强对法律程序的实质性遵守和正当程序的坚守,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多措并举,规范市场秩序

民间借贷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会同公安部门制定规则,加大打击力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暴力、违法催债等不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平等、安全、自主地履行义务。

要充分利用社会征信系统,对自然人和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有限披露,便于公众了解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与信息,帮助出借人甄别无偿还能力的借款人,从源头上预防交易的风险。

充分发挥信息化优势,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大数据采集、整合与分析,统一证据裁判标准,遏制高利贷的规模化发展。

针对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发送司法建议。

发挥行业调解组织优势,加大调解力度,运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努力化解矛盾,平息纠纷。

(四)注重宣传,增强全民守约

当事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全面,借贷手续不规范,证据保存不完整等因素,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以电视、电台、报纸等传统媒体为主导,结合网络信息平台,尤其是新兴的各类自媒体,灵活采用“以案说法”等形式,播放、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强化人民群众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要加强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惩罚力度,努力消除诚信缺失导致的各种弊端存在的空间,树立“诚信为本”的信用理念,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引导民间借贷良好运行。

要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当事人摈弃“唯利是图”的粗浅认知,鼓励当事人信守承诺,积极履约,促进全社会守约氛围的形成。

结束语

当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中,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如火如荼,对民间资本的有效监管和引导也成为当前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完善立法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司法不能束手等待。

我们应当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充分调动司法能动性,开拓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整合各类信息、资源,通过审判活动来引导民间借贷的有序运行,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宏观经济发展、保障区域和谐稳定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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