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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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
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过罚相当。
第四条办理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办理案件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涉外案件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七条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市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市内跨区、县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但是依照规定应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的案件除外;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投诉、举报的案件;
(五)其他部门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移送的案件;
(六)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交办的案件;
(七)本条(四)、(五)项案件亦可交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办理。
第八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省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省内跨市的案件;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四)直接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投诉、举报的案件;
(五)农业部、省政府交办或其他部门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移送的案件;
(六)本条(四)、(五)项案件亦可交由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有较大和重大影响的案件”系指:
(一)查获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超过50万元的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查获的违法行为可能或已造成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涉外案件”是指外国公民、法人和组织(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所生产、消费的水产品违法的案件,以及我国港澳台商在大陆所生产、消费的水产品违法案件。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对于下列案件应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或其他执法部门:
(一)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应由其他地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的案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四)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和后果,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指定案件管辖权时,应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部门和相关部门。
被指定管辖部门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十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报送《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十二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向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交办案件,应书面通知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
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应及时办理,并于结案后十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报送《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三章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水产品质量检测由具备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质量检测机构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控计划或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的委托开展水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应主动与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协调,安排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渔政执法人员一起参与取样。
样品抽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留存备份样品,以备被抽检单位提出复检。
抽样单由检测单位、受检单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不少于2名渔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字。
渔政执法人员应对被抽检产品实施监管措施,抽检结果合格的,解除监管措施;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启动调查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渔政执法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对涉嫌使用违禁兽药、违禁防腐剂和保鲜剂,或者不当使用防腐剂和保鲜剂的水产品,应当现场抽取并封存相关样品,同时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由被检查(调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调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对经检测不合格(阳性或药残超标)的水产品,渔政机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防止其流入市场。
待处罚决定作出后,再行监督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
第十七条承担水产品药残监控任务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不合格样品的,应在48小时内向委托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送同级渔政机构。
渔政机构执法人员到位后,再将不合格检测结果通知被检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渔政机构接到质量检测机构的不合格样品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被检不合格样品生产单位,并立即启动调查和行政处罚程序。
不合格产品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据。
违规单位认可检测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处违规企业,
第十九条被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并按规定提出复检申请的,在复检提出及进行期间,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应对检测不合格水产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被检单位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格水产品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被查封扣押水产品若发生疾病等异常情况,被检单位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实施查封扣押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
第四章现场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实施现场处罚的程序,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立案
第二十二条除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认为应当由本部门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受委托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属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二十三条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负责人或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六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进行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第二十六条证据的形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包括: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填写《抽样取证凭证》。
样品可作为物证。
第二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进行登记保存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九条对需要通过检测判定水产品质量的,应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第三十条渔政机构应派员参与取样过程,并对被检测涉嫌违法的水产品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根据检测结果对被检测水产品实施解除监管或启动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章案件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审理。
第三十二条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均应设立案件审理组织和相应的办事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案件审理组织集体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履行上述告知程序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应当按《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实施告知程序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应符合《行政处罚法》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八章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执法文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九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下列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收到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四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法定起诉期限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少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的,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是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是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经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
第十章结案
第四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案件结案应由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结案。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除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外,还应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写明改正情况。
第四十六条下列案件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报告、备案:
(一)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对于无法执行,或者虽已执行一部分,但无法继续执行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报告》中写明原因,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八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填写《案件办理报批书》,经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在此限。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机构办理案件,应使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五十条本规程由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