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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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处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村道、田间、农村场院行驶、作业和停放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处理农机事故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便民、效率原则。
第四条具有2年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三级以上农机事故,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发生人员死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派员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发生四级农机事故和涉外农机事故,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和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相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第六条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事故处理员与处理的农机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事故处理员回避。
事故处理员的回避,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受理与立案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时,应当做好受案记录。
受案记录应当记载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农业机械类型、号牌,是否运载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逃逸农业机械的颜色、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并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报案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接到报案的人员在做好受案记录后,应当立即报告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指派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并按本程序第九条的规定上报。
有人员伤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发生下列农机事故之一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立即当报告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一)有人员死亡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
(三)涉及外国人员和外国农业机械的;
(四)因农机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的。
报告农机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驾驶(操作)人员姓名、住址、持证等情况;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逸的,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迅速辑查,并及时报告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在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协助辑查。
第十一条事故处理员根据现场及勘验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农机事故。
属于农机事故的,事故处理员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填写“农机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二级以下农机事故由本机构分管领导审批,三级以上农机事故由本机构领导会议审核、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
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单位,待有关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随时移交案件。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案件是因报案人对管辖不清等原因造成事故处理权限错误的,应当先行开展伤员救助、现场保护和前期处置工作,通知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待有处理权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事故处理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章 现场处置及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
(二)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有人员、车辆通行的,应当指挥和疏导;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知有关部门,并划定隔离区、封闭现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五)确定并监控农机事故当事人,查找证人;
(六)安抚事故伤亡人员亲属,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四条确认当事人,应当查验身份证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凭证并予以记录。
对无法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应当将其带回并移交公安机关。
确定证人,应当记录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对应当给予当事人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处罚,或者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肇事农业机械及其号牌、行驶证以及其他物品的,应当当场制作“农机事故暂扣凭证”,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扣留的期限。
扣留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六条因抢救治疗受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治疗费用:
(一)拖拉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后的不足部分;
(二)联合收割机等未列入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预付费用,应当制作“农机事故预付费用通知书”,并送达费用预付人。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农机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救治伤者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当场死亡人员的尸体,由事故处理员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和暂时存放。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死亡人员尸体不需检验鉴定或者已检验鉴定完毕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本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
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不知名尸体,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验材料和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不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告公安机关后按规定处理。
核查出不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10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处理尸体。
不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
一年后,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因处理无法确认尸体身份发生的刊登认尸启事、处理尸体和骨灰存放等相关费用由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主要包括:
(一)现场勘查,收集物证,拍摄影像资料、绘制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
(二)对驾驶人或者伤者、尸体、农业机械、物品等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定和评估,制作或者取得书面结论材料;
(三)对证人、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材料。
第二十条进行现场勘查前,事故处理员应当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了解并如实记录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拍摄影像资料。
对容易损坏、变形、变质的证物、痕迹等,应当先采取照相、摄像等方法予以保全,随后进行采证。
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二十一条进行现场勘查时,事故处理员应当对现场痕迹、现场状况、事故接触点和接触范围、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设施的损坏情况、装载情况、道路或者作业场所环境等进行勘验、检查,收集物证。
对已变动的现场,要查明原因,根据当事人或者目击者提供的情况和有关痕迹、遗留物品等,恢复现场。
在事故现场提取尸体、农业机械以及其他物品上的有关附着物等需检验的证物,应当放入专用器具密封后送检。
第二十二条勘查现场应当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并根据顺序和内容制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填写“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
现场图要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俯视符号应详细标明,图面清晰、整洁。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疑点,应当委托法医对伤亡人员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死者的衣着、尸表痕迹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在“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对疑点情况,委托检验、鉴定的内容进行记录。
检验、鉴定书面结论作为疑点的证据材料。
检验、鉴定农机事故死者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代表人到场。
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征得家属或者代理人同意。
解剖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事故处理员应当全面细致地收集、检查与事故有关的遗留物品,并填写“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登记表”。
现场遗留物品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物证外,应当及时发还当事人。
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
(二)作物证保存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证据保存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现场遗留物品发还当事人时,应当填写“发还农机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表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事故处理员、当事人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有证人签名。
当事人、证人对现场图和现场勘查记录表有疑问的,勘查人员应当对疑问部分进行再次复核。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经再次复核后当事人或证人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图”、“农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
能移动的事故农业机械和物品应当立即移走,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移动尸体、农机、物品时,要按顺序进行,尽可能不破坏现场痕迹,以便发现或者收集在原有状况下未能发现的痕迹和证物。
第二十七条对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事故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现场,并做好保护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继续勘查。
第二十八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农机事故现场或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内部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询问当事人、证人要分别单独进行,不得将当事人各方、证人或者几个证人召集在一起同时进行。
向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陪伴。
第二十九条有人员伤亡的农机事故,应当在24小时以内询问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
肇事人、其他当事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救治的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的事故处理员。
事故处理员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以及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应负的法律责任。
事故处理员要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得提示或者暗示,不准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记录”。
询问肇事人,应当根据需要查问农业机械驾驶人和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保险情况,以及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号、准驾机型、领取驾驶(操作)证日期、驾驶(操作)经历,驾驶(操作)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操作)时身体状况,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状况、装载(作业)情况,行驶(作业)路线、驾驶(操作)时间、行驶(作业)速度,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临危时采取的措施及心态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其他当事人,应当根据需要查问交通方式、休息和餐饮情况、农业机械行驶(作业)状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事故发生后的反应和举动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证人,应了解其身份以及与事故当事人的关系。
事故处理员应当先让证人就知道的事故情况作详细叙述,然后进行询问。
根据需要询问农业机械的行驶(作业)状况、装载(作业)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反应和举动等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情况。
“询问记录”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宣读,如有差错、遗漏,由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
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必须有当事人、证人盖章或指印。
补充内容应在原记录结束处接续。
询问记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
拒绝签名的,调查取证人员应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证人要求自行书写陈述,应予准许。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书写陈述。
陈述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证人应逐页签名。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材料后,应及时在材料右上角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二条事故处理员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痕迹检验、鉴定应当确定痕迹形状、位置、面积、大小、深度、痕迹特点及形成原因等,检验、鉴定前应拍摄图片资料予以保全。
第三十四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评定、评估的,应当在20日内完成。
需要延期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30日的,由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自治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评估书面结论之日2日内,将书面结论复印件或者原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初次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三十六条因检验、鉴定暂时扣留的事故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10日内领取。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或者另行委托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送达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10日内领取。
对被农机事故当事人遗弃的农业机械,以及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超过领取通知规定的10日后不领取的,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告3个月后仍不领取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下列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三)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章农机事故认定
第三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下列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
(二)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能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处理有人员死亡的农机事故,应当坚持“先殡葬,后处理”的原则。
在尸体未殡葬前,不得进行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事故处理员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7日内,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在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后2日内,制作并向本机构负责人提交“农机事故调查报告”。
“农机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三)农机事故的证据材料(检验、鉴定结论等);
(四)农机事故成因分析和事故性质;
(五)当事人的责任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因农机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提交“农机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
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对“农机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组织专家小组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事故处理员补充、修改。
第四十二条“农机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核同意后,事故处理员应当在1日内按照规定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但未查获农机肇事逃逸人、肇事农业机械,或者无法查证农机事故事实的除外。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道路(场所)的基本情况;
(二)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农机事故证据及其形成原因;
(四)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
“农机事故认定书”制作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农机事故认定结果,并将“农机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经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农机事故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农机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责令制作错误“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5日内重新制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章处罚执行
第四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认定后损害赔偿调解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农机事故中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作出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等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对给予吊销当事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政处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右上角予以剪切,复印存入农机事故案卷。
持证人为非本辖区居民的,应当制作“农机安全监理转送处理书”,在7日内连同被吊销的证件一并转送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由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注销其证件。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无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处罚的,由核发地(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人员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将该处罚决定记入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对给予暂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行政处罚,持证人为非本辖区居民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转送核发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的期限,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算起。
暂扣期满,应当发还驾驶(操作)证。
第七章调解与结案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一致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有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义务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申请书中载明对检验、鉴定或者农机事故认定无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约定调解的日期、地点,制作“农机事故处理(调解)通知书”,并于调解日期的3日前送达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其他调解参加人。
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请求变更调解日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其他参加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日期。
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告知更换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的以及对检验、鉴定结论或者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农机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10日。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但伤残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收到伤残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书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四十九条农机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代理人参加调解应当出具有委托人签名或者捺印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调解前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以及是否有委托人签名或者捺印;
(二)是否是事故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同意的其他人员。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调解参加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更换或者退出调解。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准予参加调解。
第五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公开进行,调解日期应当提前通知和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指派2名事故处理员进行,调解过程应当记录,并制作“农机事故调解记录”。
调解主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一)宣布调解开始,介绍调解主持人和调解人,宣布调解纪律,介绍调解参加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
(二)介绍农机事故的基本情况;
(三)宣读农机事故认定书;
(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宣布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等次;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损害赔偿总额;
(七)由调解参加人进行协商,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期限。
第五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员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章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总额;
(四)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