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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

  导论血液是生命的源泉和动力,自从输血技术临床应用以来,输血行为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同时也成为传播疾病的一个重要途径。

  相比注射毒品、性接触和母婴接触等传播途径,输血传播病毒的机率最高,因而输血感染艾滋病、丙肝、梅毒等疾病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1983年,法国爆发了世所罕见的输血丑闻,引发了全球对输血感染病毒法律责任的讨论。

  1997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曾在《血……输血感染病毒事件的激增,是由于国家血液安全观念的淡薄,是由于医疗机构技术操作的不规范,更是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理论研究的缺失。

  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信息的不对称,致使许多本已不健康的患者雪上加霜,也使医方因诉累而感慨。

  在司法实践中,输血行为的过失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直接关系到赔偿的具体数额,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

  随着医学界对血液病毒认识的深入,血液病毒诊断标准和检测手段的规范化为法学上民事责任研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参数。

  能够借助侵权行为法律的规范功能,使医患双方明确自己在输血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临床输血损害的发生,增进患者的身心健康,促进临床用血技术的发展,将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法律生活得不到理论的指导,医患双方的权利将都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本文意在为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理论系统化尽绵薄之力。

  一、输血感染病毒赔偿中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一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

  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加害人是医方,被害人是患方。

  医方包括医院和血站。

  一般而言,输血医疗行为的完成依赖于医院和血站的配合。

  本文所指医院是广义上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本文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医疗机构。

  血站是指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医疗活动表现为医疗机构内部各个部门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个体活动,但是现代医学把医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团队行为,医疗活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

  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医疗机构同医务人员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

  雇用人使用受雇人以达成雇用人所追求之目的,受雇人的行为如侵害他人权利,倘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之时,基于享受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原理,雇佣人自然不能置身事外,故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虽然只是针对企业法人的雇主责任,但是学理上完全可以推广到其他法人或社会组织的雇主责任。

  总之,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虽然输血行为都是由具体医务人员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是医疗机构,即医院和血站。

  患方包括患者本人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

  对应而言,直接受到病毒感染的患者当然是患方的一部分。

  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患者的法定扶养权人、父母、配偶、子女及为患者支付丧葬费的人都是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故患者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均为赔偿权利人。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一般原理由于现代法律均为抽象的规定,并从各种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

  由于规范竞合的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现象就是责任竞合。

  近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两个体系之上,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

  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

  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过失程度上的不同。

  侵权责任上的过失通常有一定的标准,在契约责任中过失的标准则可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事先未约定时,契约责任上的过失通常依契约性质与内容的不同而或轻或重,在整个契约责任中过失责任没有划一性;2举证责任上的不同。

  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举证原则,行为责任人的过失应由被害人证明。

  但在契约责任中,债权人仅需证明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不需证明债务人存在过失。

  反之,债务人则只有在能够证明系由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造成时,方可免责;3赔偿范围上的不同。

  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

  而在侵权责任中除得请求财产损害之外,在侵犯人格的情形下,加害人对被害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亦承担赔偿责任;4过失相抵上的不同。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即使被害人存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也不得全部免除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在契约的赔偿责任中,债权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否定债务人的赔偿责任,有轻微过失时也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5债务连带性上的不同。

  当多数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他们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契约责任的几个违约人之间除有明示表示外,通常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6抵消上的不同。

  因侵权行为所负担之债,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而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得以他对债权人的同种类债权主张抵消;7时效上的不同。

  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在各国法律上均有不同的规定。

  如在日本民法中,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10年;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起3年或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20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时效一般为2年,但因为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仅为1年;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时效为2年;8免责条款效力上的不同。

  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他们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但对有些免责条款也承认其效力。

  相对而言,免除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更容易被法律所承认;9受害人亲属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

  依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所以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有当事人享有,其亲属不能成为请求权人。

  在侵权行为法上,受害人的亲属则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这时就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表现于外部的作用,主要为请求权。

  从患方主张医方赔偿损害的角度看,请求权的选择就是对竞合的医方责任的选择。

  不同的请求权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医方的制裁,当法律同时赋予患方两种请求权时,就是给予患方一定的选择权,患方可以本着以最低的费用保障自己最大权益的原则来选择行使权利。

  三患方选择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输血感染病毒纠纷的解决如上文所说,医方同患方的关系可以分为医方同患者的关系和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

  从契约责任角度看,在输血感染病毒纠纷中,很明显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构不成契约关系。

  但是,医方同患者本人之间构成怎样的契约关系,值得讨论。

  医方同患者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医院同患者的关系和血站同患者的关系。

  一般认为,医院同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

  但是,医疗契约,很不单纯,其性质应分别观察,遮免以偏概全。

  医疗契约中不仅包括处理医疗事务的委任关系,而且还包括买卖、租赁、雇佣、赠与等关系,即医疗契约是一种综合性的契约。

  医疗契约是以医师的诊疗义务与病人的给付报酬义务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但医师并非负有完全治愈病人的义务,而是依据病人症状尽可能的治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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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患者委托医生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专门以输血行为为合同目的的医疗合同似乎可被视为委托合同,但在医疗实践中,输血行为更多被作为一种医疗手段在医疗活动中根据某个时点、某个局面的实际情况选择实施,其实质是医院向大众提供的一种专业性医疗卫生服务,患者对于此项服务更多的是被动的利用,故很难准确为其确定合同性质。

  在医疗活动中,虽然有些医院指使患者或其家属直接到血站自取血液,但在法律的视野内,患者或其家属直接取血行为仍是受医院的意思支配去履行医院和血站之间的合同,血站同患者之间并没有契约关系。

  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更多情况下,是因为医院使用血站采集的血液后引发的赔偿纠纷。

  虽然医院同血站之间一般有比较稳固的用血契约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只能有一个诉因、一个案由,不能设想患方既可以依据契约为基础对医院主张违约责任,又以侵权为基础对血站主张侵权责任。

  从患方角度看,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把医院和血站视为共同侵权人,从而保障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但是,医院和血站之间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关系还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关系,尚有争议。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概念,而是将其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等各国立法所确认。

  共同危险行为也叫准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不同之处有两个方面在主观方面,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其中部分人有损害的故意,其他人有过失,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也没有数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存在对周围环境或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这种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是内在统一的,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基础。

  在客观方面,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或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或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即主张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不是直接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下的损害结果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被告也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因而,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是致害概率相等、过失相同、责任均等。

  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谁是直接加害人,则可发生责任不均等的后果,但不改变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

  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医院使用血站采集的血液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中,医院和血站之间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因为1患方无法从直观上辨别输注的血液是否携带病毒,也就无法知晓血液是在医院还是血站环节出了问题,既无法证明其中谁是直接加害人;2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防止医院和血站推诿责任,使患方受到侵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有利于消除纷争;3在主观上,考查的起点的正是医院和血站是否构成共同过失,而不是单方谁有过失;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处理医疗事故可以采取举证倒置的方法,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举证规则的要求。

  近年来,在李×诉河南省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输血感染艾滋病、蒋某诉镇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输血感染丙肝、刘旭诉伊通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伊通满族自治县血站、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均把医院和血站视为一体,作为共同被告追究责任,很好的应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平衡了医院、血站和患方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

  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演变,实系价值评断及当事人利益之衡量。

  再从此项观点以论,亦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

  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医疗事故的被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其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主张权利。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赔偿也倾向于被定位为侵权责任。

  其第2条规定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第50条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民事立法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献血法》22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这里的违法本法规定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

  可以说,尽管合同法的气味伴随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过失侵权已经居于现代医疗损害诉讼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当医患之间的合同性质不明或契约关系不存在时,则很难划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会严重影响患方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如果患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人的范围上可以扩大,在赔偿范围上可直接要求非财产之损害,在债务实现时可受到连带责任制度的保障等等。

  总之,患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自己实现民事权利,更有利于平衡医患利益。

  二、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中的过失及输血注意义务一过失的一般原理实施违法行为并以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某人的故意或过失,叫做民法上的过错。

  也就是说,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的两种基本过错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借助医疗手段的故意加害行为一般被纳入刑事领域评价,已经超出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民事责任的视野中,通常不以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大小来确定法律责任。

  故意也不过是过剧的过失形式,只需证明行为人有过失就足够确定民事法律责任了。

  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对于归责并无多大意义,故本文仅讨论过失对归责的影响。

  怎样把握过失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民法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过失内涵经历了从结果说到主观说再到客观说的演变。

  以主观过失为归责要件并取代结果责任,是法律明文的表现和社会进步的标志。

  但是,主观过失说把意志视为可以脱离客观外部环境和行为的孤立的东西,片面强调意志的绝对作用,主张在不考虑行为人的外部行为的情况下,以对行为人的心里状态的检验作为认定过失的标准,需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准确的判断,没有真正解决行为准则问题,从而常常给加害人提供了更多的免责机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客观过失说在法律上的采纳,是侵权法职能从制裁、威慑向补救转换的表现,它消除了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违法性判断方面的困难,大大减轻了法官在检验过失上的负担,也为过失推定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适应了在现代工业化社会中产生的注重对无辜的被害人提供补救的需要。

  而相对应的,客观过失说不承认人的意志对其行为选择的决定作用,把过失视为一种可以由法官随意解释的社会概念,甚至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也有过失的存在,这就不适当地扩大了责任范围。

  因而,无论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是有失偏颇。

  对过失的界定,一方面要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在静态安全的层面上为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有利于限制加害人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限定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合理消极界限。

  综上所述,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是不可能分开的。

  过失作为一种基本过错方式,应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既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或主观意志状态,其本身体现了一种否定的社会评价和法律价值判断。

  可见,过失所考察的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在法律上应负责任,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或

  没有认识,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背离了法律和道德对其提出的应对他人尽到适当注意的要求,在于行为人没有尽到对他人注意的义务,以致于其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规定,行为不符合法律为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而订立的标准,即为过失。

  换句话说,过失是未能按照指导人们正常行为的一个合理人所应做的去做,或做了一个合理人所不应做的事情。

  像这样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既是认定过失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的采用,使侵权行为归责要件中的行为违法性与过失要件合为一体,更有利于得出清晰的判断结果。

  法官只需要用某种行为标准来衡量医方的外部行为,而不必对其内在意志过程进行检验,便可以判断医方有无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并不注重违法与过失的区分,因为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形,如果证明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的过失便可不证自明。

  正如曾世雄先生对过失要件和违法要件关系的评价所言立足比较法学之观点言,违法与过失,有各自独立成为损害赔偿成立要件者,有仅以过失为损害赔偿要件但包含违法者。

  此一现象足以说明二者是否各自独立并非当然,混而为一亦非不可,此其一。

  过失之认定本质上属于主观事项,个别深入探讨,费时费为不切实际;反之,从违法滑过而认定过失,虽非正当事常有之,此其二。

  违法与过失经常如影随形,违法而不具过失者,虽非无之,终属少数,此其三。

  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侵权行为使低成本的市场交易为高成本的法律交易所取代,所以惩罚侵权行为是有效率的。

  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也正是着眼于更有效益地分配社会资源这一集体目标,法官对过失的确定也应以效益考虑作为出发点。

  法律经济分析方法试图用汉德公式把过失量化,为过失判断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假设医方没有采取任何血液检验措施导致患者感染艾滋病毒,可利用汉德公式对医方过失作如下分析=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正常人输进携带艾滋病毒血液的感染机率是90;=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据专家估计,全国因艾滋病感染增加在医疗费用和社会经济损失约在4620亿元到7700亿元人民币之间,按全国艾滋病毒感染者总数为100万人计算,每位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的损失最低为46200元;*=事故的预期成本;=为避免事故所必须负担的预防成本河南某中等城市医院包含艾滋病毒在内的血液检测收费标准为95元,因该项收费为非盈利性,可视为医院预防的成本额。

  若*>,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乘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大于医方为避免事故所必须负担的预防成本,则医方有过失。

  很显然,医方在不采取任何血液检测措施的情形下,当然有过失90*46200元>>95元。

  过失意味着没有去避免一个事故,尽管避免该事故的成本要低于事故的预期成本。

  换句话说,医方有能力尽量选择一种有效率的方式减少事故损失,而医方没有这样做则是有过失的。

  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观点极类似于客观过失说,汉德公式对过失的量化分析恰好佐证了认定过失的客观标准的合理性。

  总之,过失并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判定是否要医方赔偿损害的高度政策性判断。

  最轻微的责任也能够给侵权行为人一些有用的警告,使其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危险性,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医学界公认的医疗事故发生率高达30%,虽然法律的介入也不能防止医方不出任何过失,但是法律应当能够阻止过失的继续扩大。

  二判断医方过失的标准在输血感染病毒纠纷中,医方一般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

  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体,本身不可能具有某种心里状态,但法人的行为也受其意志支配。

  法人有自己的内部机构,能够产生并实现自己的意志,这种意志是支配法人行为的动机,也是法人具有过失的基础。

  医方过失的判断标准可以从抽象与具体两方面来考察。

  抽象标准是指适用于判断所有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一般标准。

  日本司法判决认为,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

  作为医生,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充分注意,在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并依当时的医学知识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下实施治疗。

  这里的最善的注意义务和万全的注意是日本民法理论对医方注意义务的概括。

  在梁慧星先生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中,出现了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概念。

  基于委托人的信赖,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认定为有过失。

  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专家因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所产生的义务,一般以同专业领域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

  专家的忠实义务是指专家应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实施行为,不得同时追求第三人或自己的利益。

  医生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提供专业的服务,当然是专家。

  可以说,医疗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医方最大限度地熟练运用技术及具有准确的判断力,其内涵跟日本民法所言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或万全的注意是一致的。

  具体标准则指对某一具体医疗行为考察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

  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判断标准略有不同,本文将判断输血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称为输血注意义务。

  输血注意义务的设定不是随心所欲的,应当综合考虑临床输血技术本身的特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

  输血注意义务的设定具体可以参考以下原则1医学判断原则。

  所谓医学判断原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是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出的医疗行为,就不能仅因事后的损害后果而对其课以责任。

  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输血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临床输血专业要求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指标,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失。

  法律承认临床实践中的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评价治疗或技术是否符合标准应基于临床决策已有的知识和当时的临床实践水平,决不能以事后新发展的技术知识或审判时的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例如,我国是1993年才正式要求医疗机构对血液中的艾滋病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那么对于1993年以前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就不能以违反输血注意义务来认定医方的过失;2容许性危险原则。

  容许性危险是指完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中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危险,若该危险与其有益目的相比被认为是正当的,该危险就属于容许性危险。

  容许性危险行为本身属于具有正当目的的行为,它本身不欠缺合法性,如果行为在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发生了可预见的危险,也不能将其归为违法。

  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所以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医疗活动存在。

  临床输血行为虽然有可能危机患者的健康,但更可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如血友病也有了维持生命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故应当容许其危险的存在;3医疗紧急性原则。

  所谓医疗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

  因此,紧急性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

  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紧急情况下采取输血治疗手段时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输血而无法履行某些注意义务时,免除医方相应责任的承担;4地区性法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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