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354995 上传时间:2023-02-10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2.6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docx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

新时期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

本文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生着惊人的变革,各种各样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并且已普遍深入到寻常百姓家中,这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精神生活的消费水平。

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

由于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不良厂商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不法生产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等现象的不断出现,使人们在消费过程中事故频频发生,如:

高压锅爆炸伤人、燃气热水器致人中毒、化妆品毁容、汽车存在设计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等等,所有这些,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而依照一般的合同法或侵权法,消费者要么提起违约之诉,要么提起侵权之诉。

但由于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交往中,产品通常并不由生产者直接销售给消费者,而大多是通过经销商或零售商间接到达消费者手中,消费者无法基于契约关系的存在对生产者提起违约之诉。

在著名的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诉赖特0(WinterBottomv.Wright)一案中,法官判原告败诉,理由即是产品责任只能经由契约关系确认。

另一方面,消费者以侵权法请求赔偿时,由于消费者通常不具有产品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生产者处于不对称的诉讼对抗,无法对自己有利之事项举证,大多也容易败诉。

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传统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修正,重新规制产品责任的法律的诞生已是势在必然,本文试就本题谈点粗浅看法。

一、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概述一般认为,1932年英国/多诺兹诉史蒂芬森0(Donoghuev.Stevenson)一案标志着产品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转折。

该案当事人多诺兹饮用了一瓶啤酒后发现瓶底居然有一只腐烂的蜗牛,遂将啤酒制造商史蒂芬森诉至法院,法官艾德金并未沿用前述/威特勃特诉怀特0一案之判例,而认为被告产品制造商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产品致人损害负赔偿责任。

此案的判决规则确定后,很快在以后的案例中得到应用并得以发展,扩大适用于要求生产者负有关疏忽的举证责任。

随着其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1987年的5消费者保护法6适应欧共体统一产品责任指令的要求,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负严格责任的制度,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0。

美国产品责任的法律实践是以1963年格林曼诉尤宝电力公司(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Inc)一案为开端的,在该案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当生产者明知产品未经检验缺陷即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负无过失责任。

1965年,美国法学会发表的5侵权法重述(第二版)6第402节A确立了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1979年,美国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正式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严格责任。

其后,美国的司法实践广泛地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致使这类案件的诉讼率大幅度上升,引发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0。

1997年,美国法学会5侵权法重述(第三版)6对严格责任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在欧州大陆,德国最高法院于1968年以/举证责任倒置0的论证推定商品制造人责任之归属。

德国虽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但消费者在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时,得依5德国民法典6第823条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

法国最初是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来调整产品责任,但依传统瑕疵担保责任之理论,产品制造者仅在明知产品有瑕疵时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在不知产品的瑕疵时仅负消费者因买卖契约所支付的费用,故而并不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

但目前,法国也在逐渐改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产品责任。

1976年,欧共体市场产品责任指令草案第1条即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商品的瑕疵负严格责任,1985年产品责任指令通过后,各成员国也陆续颁布或调整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以适应共同体指令。

1992年,欧盟理事会为弥补产品责任指令的不足,又通过了5欧洲产品安全指令6。

在其它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也都颁布了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

适用产品的严格责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已逐渐成为全世界的共识。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5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6,该公约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

1984年,联合国更通过了5消费者保护纲领6,使保护消费者、建立消费安全的理念成为全人类的使命与宣言。

我国迄今没有建立单独的产品责任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通过,2000年7月8日修正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6第三、四章可视为我国对产品责任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制。

此外,5民法通则6第122条以及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的有关规定也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制。

今年4月29日通过、11月1日施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将农产品引入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下面通过对有关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免除等相关制度的分析,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一些评述,以期有益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

二、产品责任、产品及产品缺陷的相关概念对于产品责任概念的理解目前学界尚存一定分歧,但一般认为:

/产品缺陷责任就是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以及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0[1]我国5产品质量法6第41条第1款基本上也是如此规定生产者应负的产品责任的。

从该定义看,产品责任的内涵有4个特征:

1、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产品责任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3、产品责任产生的前提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以致于在使用过程中引发了某种事故或造成了某种弊病,并因此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4、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对缺陷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此项损害的赔偿应以合同法为据。

从法理上说,产品责任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

但仅仅将其视为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将其视作既是违约责任,也是侵权责任。

这就意味着当产品责任产生后,法律授予受害者有提起违约责任之诉和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的选择。

如果缺陷产品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消费者也是从生产者手中直接买来的,或者产品的缺陷是由中间销售商造成的,消费者也是从销售商手中买来的,这就形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消费者就有权选择适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侵权法或合同法)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

既然产品责任是基于产品的缺陷引起的,在法律上就应对产品及其缺陷进行定义,划定范围,避免诉讼中的争议。

(一)产品。

对于产品的定义,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大体分为以下3类:

1、产品既包括作为工业产品与农产品的全部动产,又包括做为建筑物的不动产;2、产品包括作为工业产品与农产品的全部动产,但不包括建筑物;3、产品只包括作为工业产品的全部动产,既不包括农产品,也不包括建筑物。

我国在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未出台前,产品的定义是采上述第3种。

5产品质量法6第2条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0。

这种规定存在一定缺陷,一是用产品定义产品,违背了逻辑规则,理解和使用时易发生歧义,二是范围过窄[2]美国5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6指出:

/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0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

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

[3]因此,在进一步的产品责任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产品的定义作加宽范围的灵活界定。

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施行后,农产品的责任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该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二)产品缺陷。

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各国大都规定是指存在于产品中的不合理的危险性。

而依我国5产品质量法6第46条所下的定义,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从法理上看,一个法律概念的定义包含了国家、行业标准这样的词汇是不科学的,因为标准乃是人为制定的,而产品中的一些危险性、不安全性的缺陷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容易被人忽视,未见得都被规定于有关的国家、行业标准中,从而导致该缺陷产品反而成了无缺陷产品。

如何认定一个产品存在缺陷,关键是如何认定产品中存在的所谓的不合理的危险性。

美国的做法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它对不合理的危险性规定了四方面的内容:

1、制造上存在的危险性;2、设计中存在的危险性;3、产品存在的危险性虽属合理,但生产者怠于或疏于为消费者提供指示,即构成指示上的危险性;4、因销售者没有正确履行说明义务所形成的危险性。

美国法律同时还规定,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性在于它既不是产品所固有的,也不是现有技术所不能避免的。

有学者认为,美国判断缺陷的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有三种:

一是成本和效益标准;二是消费者期待标准;三是兼顾成本与效益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混合标准。

[4]而我国5产品质量法6第46条的规定系双重标准,由此双重标准引发的问题是:

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

进一步的问题是,若认可生产者免责,则受害人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或者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国家要求赔偿?

[5]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而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所依法应当承当产品责任的人。

通常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在一定场合下,产品缺陷的受害者以及其他人也可成为产品责任主体。

(一)生产者。

生产者系指以自己的劳动制作物品,或以自己的加工制作活动作用于物品,或以自己的安装、装配活动作用于某些物品的组合,并将这些物品或物品的组合投入流通领域,以谋求经济利益的人。

在现代大规模生产活动中,生产者一般包括产品的总装制造人与零部件制造人。

总装制造人是指将产品的各个零部件组合成整体的人。

如果产品缺陷是由零部件制造人的原因造成的,有些国家规定,受害者可以直接向零部件制造人要求赔偿,但也有一些国家如德国规定,由总装制造人与零部件制造人负连带责任,在赔偿了受害者后再按过错由二者分担赔偿费用。

此外,在现代经济领域,还存在一种所谓的产品准制造人,是指仅将其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特征标识在产品上,以表明其是生产者的人。

根据各国通例,某一个主体在向其它生产者许可使用其标识、名称、商标及其它识别特征后,除有收取使用费的权利外,也应承担监督生产之责。

因此,一些国家将准制造人也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负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欧盟等一些国家、地区还将进口商也视作生产者,在产生产品责任后同样要负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有一种理论观点还认为,产品的设计人由于设计产品产生的缺陷,也应被视作生产者,负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但目前各国还未有将此观点付诸实践的。

目前,我国对生产者的定义还极为狭隘,缺乏对零部件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产品设计人等方面的相应规定,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需要,应当在今后立法时予以考虑。

(二)销售者。

销售者是指除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人,又称/中间商0。

欧洲一些大陆国家规定,销售者在向产品缺陷的受害人承担赔偿时,在产品的生产者无法确认的前提下,应视为生产者。

而美国等一些国家将销售者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

我国5民法通则6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0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生产者能否确定,销售者都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产品责任。

这样,销售者承担的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

而5产品质量法6第42条第1款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0这就是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依第2款规定: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也即销售者仅在有过错或产品生产者、供货者不能指明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第54条第1款规定: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在这里,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又都是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些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在今后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时应当予以统一。

(三)受害者。

如果产品责任是由于受害者自己的过错与产品缺陷共同造成的,如何对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进行划分,5产品质量法6并未作明确规定。

但5民法通则6第131条对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分担作了原则规定,应认为在产品责任中也适用此规定。

(四)其他责任主体。

除上述生产者、销售者、受害者三种产品责任主体外,还有一些因自己的行为致使产品产生缺陷的人,包括运输者、仓储者、代管者以及其他根据担保物权、合同、法律占有产品的人。

许多国家规定如产品缺陷是由上述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先行赔偿,再依合同法或其它法律的规定向这些人追偿。

我国5民法通则6第122条的/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0的规定也与国外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此外,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第54条第2款还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这样,我国法律中又有了农产品批发市场这一新的产品责任主体。

四、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对于产品责任,国外基本是以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我国5民法通则6第122条同样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但5产品质量法6第41、42条却分别规定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6]5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第54条确立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多数国家都规定对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适用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在立法模式上颇不一致,有的是直接规定在5产品责任法6中,有的并不在5产品责任法6中作专门规定,而是统一适用民法典或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还有一些国家在规定了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外,还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即法院在判令加害者向受害者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同时,还令其再赔偿一笔占全部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我国5产品质量法6第44条对产品责任规定了物质损害赔偿,并增加了残废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6(法释2001年7号)的规定,此二种赔偿金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但遗憾的是,产品责任仍未如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49条之规定那样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不利于严厉打击现阶段假冒伪劣产品依旧猖獗的一些不法奸商。

而在国外,此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非常普遍,惩罚额非常高,这对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保持产品质量、改进产品服务具有强有力的约束作用。

如2002年美国贝蒂#巴洛克诉菲利普#莫里斯烟草公司一案中,洛杉矶高等法院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80亿美元的巨额赔款,其惩罚性赔偿额超过了补偿性赔偿额的3万多倍。

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而言,为保护企业发展的需要,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弊大于利的。

[7]但我们认为,企业的自由发展受阻并不是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产生的。

相反,由于没有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企业对于质量管理并不热心,而更热衷于通过价格战来开拓市场,/中国造0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大都成了价低质次的代名词。

这不利于我国企业在WTO的框架下应对国外企业的竞争。

如果在企业的头上悬挂上惩罚性赔偿的/达摩克利斯0之剑,更能促使企业通过加强质量管理,改进生产技术去提高产品质量,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按照各国惯例,可以免除产品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两种事由: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的;该产品在投入流通交易时,缺陷尚不存在的。

有一些国家还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

在产品投入流通进行交易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为使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带强制性的规范标准而致使产品具有缺陷。

上述4种免责事由,我国5产品质量法6第41条第2款采纳了前3种。

实际上,我国既已在产品的缺陷定义中规定了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那么,立法中就应考虑,假如产品的缺陷是因强制性的国家、行业标准制订不当而引起的,则应当免除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