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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

统计法基础知识

1、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2、统计调查对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

 

3、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指统计法,广义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统计法的特点:

①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②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

 

5、统计法的作用:

①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②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6、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7、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

①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③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人员:

①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③不得有其它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8、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9、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形式(效力由大到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0、统计法①19831208通过②19960515修订③2005起修订,20090627通过,20100101施行。

 

统计行政法规(除统计法实施细则外,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①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②19870119国务院批准,19870215国家统计局颁布实施③20000602修订,20000615实施④20051216修订。

 

地方性统计法规制定机关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③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

 

统计行政规章制定机关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③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形成政府规章。

④国务院各部委⑤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指数机构,形成部门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11、统计法基本原则:

⑴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①统计管理体制应当是集中统一的②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③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⑵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①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

⑶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①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②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③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

⑷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①明确了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主体②建立了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制度③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布的权限④明确了统计资料公开的方式⑤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积极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⑸统计资料保密原则①依法保守国家秘密②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③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④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受法律保护。

 

统计工作的统一性,最关键的就是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独立的统计机构的主要标志:

一是在人民政府的组织系统中,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单设的职能机构;二是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独立履行统计工作职责;三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独立支配、使用和管理人、财、物。

 

对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控制。

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定期全面统计报表。

 

统计信息社会共享是指统计调查者对所收集到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部分外,都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

 

统计资料主要是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刊、杂志、书籍等手段予以公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12、统计体制又称统计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组织管理政府统计工作的体系和制度。

 

统计体制的的基本形式:

集中型、分散型。

集中型的优点:

第一,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调查,节约调查经费,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第二,独立于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统计工作,较易做到客观、公正,能有效避免主管部门的行政干扰;第三,易于建立统一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体系。

分散型的优点:

统计工作与主管部门结合密切,对客观情况的变化反应及时,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统计调查可以及时进行。

 

13、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我国建立了由政府综合统计系统系统和部门统计系统组成的集中统一的政府统计系统。

 

14、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是国家统计局的派出机构。

国家统计局对其派出机构的人员和编制实行垂直管理。

 

部门统计系统的编制和干部由部门自行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事业费,国家统计事业编制的经费,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各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

 

15、统计法关于统计机构的设立规定:

①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②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调查机构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④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16、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17、统计人员是指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18、对统计人员的基本要求:

①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是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③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④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⑤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⑥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调查对象在统计人员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调查。

 

19、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推诿,不得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指具有填报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资料时,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0、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21、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否则,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

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关部门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22、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

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科学性原则。

 

23、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实施统计调查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者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

 

统计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24、统计调查方法:

①周期性普查②抽样调查③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④行政记录。

 

重点调查基本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现象发展变化的基本趋势。

 

对利用行政记录可以获得的统计资料,不要再通过其他统计调查方法获取。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等方法。

 

25、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统计编码是指统计分类、统计指标等的编号,是用于计算机汇总的标志。

 统计标准根据其制定机关和适用范围分:

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

 26、统计执法检查是指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27、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规定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28、统计执法检查的基本特征:

①统计执法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②统计执法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③统计执法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④统计执法检查具有主动性。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①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②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③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④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⑤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⑥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30、统计执法检查对象:

①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②依法组织实施政府统计调查和管理公布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③从事涉外调查的涉外调查机构。

 

31、统计执法检查内容:

⑴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⑵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⑶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⑷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⑸是否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⑹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⑺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⑻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⑼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⑽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32、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基本要求:

①事实清楚②证据确凿③定性准确④处理恰当⑤程序合法。

33、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34、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事先告知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应载明以下内容:

事先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事先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重大案件还要事先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事先告知当事人具有复议权和诉讼权。

 若不履行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5、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二万以上、对公民二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当事人应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7、行政处罚的特点:

①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②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③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④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38、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⑴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①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②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③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⑵公正、公开的原则⑶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做出统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要让全体人民周知,它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

统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也应是公开的、开放的。

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正确行使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

 

39、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①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②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③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④违反《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⑤有关统计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关于处罚的规定。

 

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迟报统计资料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等。

 

40、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1、违反《统计法》第41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万以下的罚款;具有同样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则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42、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

 

43、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违纪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是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44、行政处分措施: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措施:

通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没有把通报单列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因为通报与警告在性质、目的上没有区别。

 

通报适用的对象:

既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也包括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行使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职务这种权力的主体,并不是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而是做出授予誉称号、给予物质利益和予以晋升职务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

 

45、统计违法行为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①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②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③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④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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