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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会计法之新意

浅谈新《会计法》之新意

内容摘要: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重新修订后的《会计法》。

《会计法》在许多方面都做了重大修订。

使新《会计法》体现了许多针对性和可行性更强的新意。

主要表现有:

补充和完善了会计核算内容,以法律形式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加强对会计核算行为的规范,历来是《会计法》的重点,也是这次修订的重要内容;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确定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新《会计法》明确和强化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责任,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强化和完善了会计监督机制,这是我国实行的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会计法》把实施这种会计监督的立足点落在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这个多层次的会计监督体系上,等等。

本文主要简述新《会计法》立新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关键词:

新《会计法》会计工作责任体系划分 新意

1999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改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这是我国会计体制上的又一次重大变革。

九九新法较之八五原法有了更多的新意,增加的新的条文对规范农业科研单位的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更有效地发挥会计工作的管理职能,保障农业科研工作的深入进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立新的主要客观依据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198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这部《会计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和加强我国会计工作,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部《会计法》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需求,某些方面出现了空白点。

主要体现在:

(1)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与之配套的法制尚不健全,一些单位存在着“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会计工作中人为地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致使会计信息资料难以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本地区的经济活动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

(2)有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驱动,过分地追求自身利益,想方设法在会计数据上做文章,转移国有资产、账外设账、偷税逃税,扰乱了正常的内部管理秩序,使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效应扩大。

近年来因会计管理工作薄弱,挪用公款、贪污腐化等犯罪行为有所增长。

(3)现行的《会计法》虽经1993年修改,但某些内容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如对建账程序和会计质量要求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会计内部控制等内容未作出规范,法律责任的确定也不够明确、全面。

基于以上主要的客观事实,必须体现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统一,推进法治建设,首先要强化切实可行的立法工作。

因此,及时地修订和完善现行的《会计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工作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

2 新《会计法》立新及其意义的主要表现

《会计法》本着“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针对前述会计信息失真、会计秩序混乱和难于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形势等问题,增添了许多解决实际问题的有关条文,尤其加大了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

其主要特点是:

2.1 补充和完善了会计核算内容,以法律形式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和重点。

加强对会计核算行为的规范,历来是《会计法》的重点,也是这次修订的重要内容。

修订后的《会计法》用了两章的篇幅,即第二章会计核算和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对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会计法》所规范的会计核算,主要限于事后核算方面的内容,即对基本的核算方法和程序作出规定,而没有过多涉及事前预测、事中控制等会计管理的内容,目的是增强法律规定的适应性。

近些年来有些单位因内部管理松弛,削弱了会计基础工作。

如:

不按规定要求建账,不按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或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随意更改会计凭证,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等。

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也给违法违纪人员带来了可乘之机。

新《会计法》对此作出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新《会计法》增加了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法律条款。

对于触犯法律的行为,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会计法》通过法律形式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这对促进会计基础工作的改进和提高、防止会计信息失真和抑制会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现象,将起重要的保障作用。

2.2 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确定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一切事务、也包括会计事务负责。

新《会计法》明确和强化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责任,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如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会计法》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在保障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保证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的主体地位,从而为规范单位的会计行为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为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管理,保证会计工作质量,新《会计法》明确了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规定: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这既促使会计人员自觉地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同时也从某种程度上抑制了会计岗位上的“人情”现象。

为了纯洁会计队伍,新《会计法》还加重了对违法会计人员的处罚,规定: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这说明每一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都应对自己的会计行为负责。

将会计行为与其生存挂钩,更有利于激励会计人员自觉地履行职责,充分地行使权利。

2.3 强化和完善了会计监督机制,这是我国实行的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但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机制的作用十分有限,必须依靠由会计信息系统以外的力量来共同实施监督,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新《会计法》把实施这种会计监督的立足点落在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这个多层次的会计监督体系上。

对于内部监督,重点是健全财务收支的内部约束机制;社会监督主要依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这一中介机构,履行社会监督职能;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即《会计法》的执法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督单位的会计资料、会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新《会计法》对“会计监督”的完善和补充,就是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的职能作用,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证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使其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九九新法与八五原法虽然在立法的宗旨和维法的基本要求等方面没有本质区别,但是,为了进一步体现立法宗旨、解决现实问题和真正用法的客观要求,九九新法着实增添了一些适用性和可行性更强的条款。

本人认为,此次修法和立新的着眼点还是体现在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和会计人员责任及其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理或处罚依据。

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就会计责任体系中的有关条文即法律规范及其依据以及意义作一赘述。

3会计责任体系的分析

会计责任分为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和会计人员责任。

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还规定了: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如果出现会计造假,除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外,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同样也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3.1单位责任人会计责任,我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负责人责任制度的合理性予以论述。

①会计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个体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要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

只有当某一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时,经济个体才会实施该行为;收益和成本的差异越大,实施该行为的愿望就越强烈。

提供虚假、片面的会计资料,其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种:

隐瞒利润,以减少税负;操纵盈余,以保持和抬高股价;粉饰会计报告,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及其资本;虚夸业绩,以获得提升和高额奖金及职务消费;职务侵占。

除了职务侵占以外,其他造假行为不会给会计人员带来任何直接的收益。

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好处几乎全部归单位负责人占有。

既然单位负责人占有了会计造假行为的几乎全部收益,他自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如果让会计人员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就更有足够的造假冲动。

因为在此情形下,巨大的收益成本顺差会使单位负责人肆无忌惮地“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报告。

会计人员的许多切身利益都受制于单位负责人,如果对会计造假予以抵制,一方面要承受来自单位负责人的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因抵制而带来的预期损失可能远远超过配合造假的成本。

虽然法律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作了禁止性规定,但作为领导的单位负责人要找一个理由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因此会计人员往往不得不配合会计造假。

此次制度修订,就是想通过增加对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单位负责人的造假成本来实现“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②会计责任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活动,包括对外提供会计资料。

我国的《会计法》和《公司法》都规定单位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章,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具体的会计经办人员是基于公司负责人的委托授权而代其行使会计的反映和控制职能,会计人员和公司负责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按照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的主体应对会计造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单位负责人拥有管理单位重要事项的权利,他可以通过选用合适的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委托内部审计部门或审计委员会对会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对整个会计处理过程进行全方位的控制。

这不仅是他的权利,也是他的一种法定义务,理应承担主要的会计责任。

③从国际惯例看。

在西方,很多国家都规定,一个经济实体的会计责任,应当由这个经济实体的最高行政管理当局,如董事会、总经理等承担。

一旦发现会计造假行为,唯该实体的最高管理当局是问。

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

“管理董事在法院内外均代表公司,管理董事有义务使公司依照规定进行会计工作”,“如果公司负责人对外提供虚假报告或在公开的通告中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者,将被处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各国的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对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要比将“无权无利”的会计人员作为替罪羊有效得多。

3.2会计人员的责任

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不意味着会计人员对造假或违规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新修订的《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如果出现会计造假,除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外,负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同样也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修订前的《会计法》规定: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赋予了会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监督的义务和权利,但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障会计人员切实履行这一职责,结果是会计人员有可能成了替罪羊。

对此,新修订的《会计法》作了修正,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会计法》一方面明确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的权利,并将依法行使职责后的最终责任转移到单位负责人的肩上。

在《会计法》中涉及会计责任的会计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总会计师。

《会计法》修订前后都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总会计师在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

笔者认为他们的责任除有专门规定者外,也属于会计人员的范围。

新《会计法》将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的主体,是否就意味着在一切情形下,主要的会计责任都应由单位负责人来承担呢?

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并非如此,从《会计法》中也得不出此种结论。

会计责任的承担或分担要视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定。

①一般说,造假行为主要是为了满足单位负责人某种需要,造假行为给单位负责人带来的预期收益远远大于它给会计人员带来的预期收益。

因此除非单位负责人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可以推定造假行为是出于单位负责人的授意、指使或强令,应让其承担违法的主要责任。

②如果是会计人员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了单位的财产,要单位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就显得不公平。

犯错误的会计人员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视其是否尽到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应有义务,只承担失职或监管不严的责任。

总之,九九新法与八五原法相比较,立意更充实可行,方向更明确,适用性和可行性更强,更能体现和实现《会计法》的宗旨和目的。

因此,广大会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自觉学习和贯彻执行九九新法,尽职尽责地干好本职工作,更好地体现新法新意的新效果。

注释

1.单位负责人的含义。

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中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其中有些是法人,如公司、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等,有些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强化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二大类。

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含义,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参考文献资料

1.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2.蔡昌:

《论社会责任会计》,《财会研究》1999.5 

3.陈今池:

《现代会计理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

4.王德升等:

《国际会计》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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