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贷款管理责任新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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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贷款管理责任新规制度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责任制度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总行)信贷资产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明确授信工作人员贷款责任,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关于惩办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决定》等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本行对各支行、分理处(如下简称营业机构)发放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负责人,由负责人负责贷款管理,贷款导致风险和损失,依照负责人管理责任大小,由负责人进行补偿制度。

第三条贷款风险和损失,是指正常程序或非正常程序发放中形成不良贷款和难以收回贷款。

第二章负责人

第四条各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客户经理在分级经营管理原则下,对所有贷款发放和收回负所有责任。

第五条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时,所有有关授信工作人员都必要明确“批准”或者“不批准”意见,并签名。

没有明确表达“不批准”意见,或者没有明确意见,或者意见表达模棱两可不清晰,均视为“批准”。

第六条第一种受理并批准贷款人,拟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负责人。

其她关于贷款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负责人。

贷款管理第一负责人对贷款负所有或者重要责任。

贷款管理第二负责人对贷款负某些或者次要责任。

第三章管理责任

第七条各营业机构发放贷款必要符合国家关于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支持借款人合法合规经营。

坚持信贷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并按规定收取利息。

第八条风险部对辖内各营业机构贷款管理负责人分别建立管理责任台帐,要据实登记,并依此考核。

第九条依照贷款管理责任不同,贷款管理负责人对导致风险和损失贷款按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由授信工作人员直接经办,独任负责包放、包收小额贷款,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负责人,负100%责任。

超过授信工作人员审批权限,授信工作人员审查批准报各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审批发放贷款,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负责人,负50%责任,各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为第二负责人,负50%责任。

授信工作人员审查后不批准,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坚持发放贷款,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为第一负责人,负100%责任,授信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2、超过各营业机构审批权限,各营业机构审查批准并上报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发放贷款,各营业机构经办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一负责人,负50%责任,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总行各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负责人,分别负40%和10%责任。

各营业机构授信工作人员不批准,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坚持上报并发放贷款,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为第一负责人,负90%责任,总行授信工作人员为第二负责人,负10%责任,各营业机构授信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3、由总行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并书面推荐各营业机构发放贷款,总行贷款管理委员会为第一负责人,负90%责任,支行行长(分理处主任)为第二负责人,负10%责任。

第十条各营业机构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各种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责任负责。

总行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各种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责任负责。

各种调查、审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责任负责中,领导责任为其她单个人两倍。

第十一条各营业机构会计人员贷款管理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贷款导致风险和损失,会计人员应当负一定责任:

1、会计人员收到授信工作人员发出贷款到(逾)期告知书,贷款到期日当天及后来,借款人帐上有钱,会计未扣收贷款,因而而导致贷款风险和损失,按借款人帐上资金或者到期贷款两者较小额,会计负50%责任。

会计人员未收到授信工作人员发出贷款到(逾)期告知书,会计人员不负直接责任。

2、贷款结息日当天及后来,借款人帐上有钱,会计未扣收贷款利息,因而而导致贷款利息不能收回,按借款人帐上资金或者贷款利息两者较小额,会计负50%责任。

会计人员负责某些,同额抵减贷款管理第一负责人责任。

第十二条贷款导致风险和损失,要对贷款管理负责人进行贷款补偿和处分。

第十三条依照导致贷款风险和损失大小,对贷款管理负责人进行贷款补偿和处分形式有:

1、贷款补偿

(1)全额补偿;

(2)非全额补偿。

2、处分

(1)工作处分:

①取消授信工作资格;

②停止负责人贷款审批权;

③停职离岗收贷。

(2)行政处分:

①警告;

②记过或者记大过;

③减少行政职务;

④撤销行政职务;

⑤开除留用;

⑥开除。

3、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要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处分形式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导致风险和损失贷款补偿涉及:

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

第四章全额补偿

第十五条下列贷款导致风险和损失,由贷款管理负责人全额补偿:

1、授信工作人员发放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贷款;

2、非授信工作人员发放贷款;

3、实行包放包收小额贷款(由于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贷款除外)。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规贷款:

1、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

2、违规发放跨地区贷款;

3、不符合关于规定以贷还贷,以贷收息;

4、违规展期贷款;

5、借名、顶名、假名贷款;

6、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发放抵押、质押贷款;

7、绕权限贷款;

8、其她严重违规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全额补偿中,对违法、违纪、严重违规及非授信工作人员发放贷款,从发现之日起,无论贷款与否到期,都要对关于贷款管理负责人进行扣收;对实行包放包收小额贷款(由于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贷款除外),从贷款形成次级之月次月起,对关于贷款管理负责人进行扣收。

第五章非全额补偿

第十八条除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之外新发放贷款,负责人管理不良贷款余额占负责人管理所有贷款余额之比达到一定比例以上,对超比例这某些绝对额,由贷款管理负责人非全额补偿。

第十九条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规定:

从实行本责任制开始第一年,如某负责人责任贷款不良比例超过3%,即由该负责人按其超比例不良贷款绝对额进行非全额补偿。

第二十条相应收而未能收回贷款利息,并入第十八条贷款管理第一负责人责任不良贷款余额中。

第二十一条总行对原欠所有贷款,实行“新老划段”,并依照风险大小进行全面清理。

对清理后风险贷款,明确贯彻贷款管理负责人,下达贯彻或者清收目的任务。

贯彻贷款管理负责人要坚持“责随人走”原则。

对导致风险和损失贷款,要视不同责任和完毕贯彻或者清收目的任务好坏等状况,实行非全额补偿。

第二十二条原欠贷款风险界定:

正常贷款

1、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未到期贷款。

关注贷款

2、借款人生产经营浮现了一定风险,借款合同商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偿还贷款(逾期未超过3个月)。

次级贷款

3、逾期(含展期后到期)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贷款。

可疑贷款

4、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期间但生产经营已经停止、项目已经停建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

5、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结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还清债权。

6、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布失踪或者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

7、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的确无力偿还贷款;或者以保险补偿清偿后,的确无力偿还某些债务,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

8、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结法人资格,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

9、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局限性归还所借债务,又无此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的确无法收回债权。

10、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债权。

11、由于上述5至10项因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对依法获得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市场公允价值入帐后,扣除抵债资产接受费用,不大于贷款本息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

12、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5至11项因素,无法偿还垫款,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

13、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投资权各营业机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公司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并终结法人资格,经对被投资公司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

1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应有各营业机构承担净损失。

15、助学贷款逾期后,在拟定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

16、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应收帐款(不含关联公司之间往来帐款)。

17、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

18、下列状况不能做为呆帐贷款解决:

(1)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无论何种因素,未按期偿还债权。

(2)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债权。

(4)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债权。

(5)发生非经营活动债权等。

(6)其他不能做为呆帐贷款债权或股权。

第二十三条清理后原欠正常贷款,由当前岗授信工作人员按新发放贷款进行管理。

在岗授信工作人员为管理贷款第一负责人,其他管理贷款关于授信工作人员共同为第二负责人。

负责人责任比例大小,依照借款人性质及其她关于状况逐户贯彻。

第二十四条清理后原欠不良贷款,通过认定贷款风险大小,明确关于管理负责人,下达贯彻或清收目的任务,限期组织贯彻或者清收。

第二十五条在限期内,对贷款管理负责人分别下达贯彻或者清收不良贷款分年、季、月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原欠不良贷款管理负责人明确后解决:

1、完毕贯彻或者收回任务,免于补偿责任。

2、超额完毕收回任务,对超额收回某些绝对额按规定予以一定奖励。

3、完不成贯彻或者收回任务,对未能完毕某些绝对额按规定进行非全额补偿。

第二十七条由于种种因素,对原欠贷款管理负责人已调离本县或者本系统而不能明确负责人不良贷款,要重新明确和贯彻贷款管理负责人。

重新明确贯彻贷款管理负责人后,在下达贯彻或者清收任务时规定可恰当放宽,但对这些不良贷款贯彻或者清收解决,可按照《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办法》详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对原欠贷款进行清理和贯彻负责人过程中,要坚持尊重历史和实事求是原则,要注意宽严相济。

各营业机构贷款负责人及责任大小,由总行审贷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一条对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计算所得绝对额,均按下列原则实行分段累进进行非全额补偿:

1万元如下(含1万元),按本息10-12%补偿;

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按本息8-10%补偿;

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按本息6-8%补偿;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按本息5-7%补偿;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本息3-5%补偿;

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按本息2-4%补偿;

300万元以上,按本息1%补偿。

第二十九条非全额补偿中,对原欠不良贷款,从未完毕贯彻或清收目的任务之月次月起,对关于贷款管理负责人扣收;对新发生不良贷款,从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之月次月起,对关于贷款管理负责人扣收。

第六章扣款和罚则

第三十条导致风险和损失贷款,通过扣收贷款管理负责人补偿款项来补偿。

对于补偿款项,风险部要建立台帐,专户管理;拟定不予退还,补偿款项直接抵冲不良贷款和相应贷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补偿款项由总行制定有关实行办法,统一扣收。

可以一次性扣收,也可以从工资和奖金中按月扣收。

从工资和奖金中扣收,原则上要保证其最低生活费。

最低生活费,按本地政府发布最低生活原则,总行拟定。

第三十二条对已实行全额补偿和非全额补偿扣收款项,应当按照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时间长短予以一定比例退还:

l、从扣款之月起,在1年(含1年)内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所有退还;

2、从扣款之月起,在2年(含2年)内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退还90%;

3、从扣款之月起,在3年(含3年)内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退还80%;

4、从扣款之月起,在4年(含4年)内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退还70%;

5、从扣款之月起,超过4年未能完毕收回(贯彻)贷款任务或者降到规定比例,普通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导致贷款损失,经总行稽查核准后,可以不补偿。

第三十四条贷款管理负责人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贷款形态,一经查实,加倍惩罚;情节较重,可同步予以相应行政解决。

第三十五条当贷款管理负责人经济能力无法或者无法继续履行补偿责任,或者补偿损失局限性以抵销其过错,由总行根据关于规定和程序,视其情节轻重予如下列解决:

1、停止负责人贷款审批权;

2、停职离岗收贷;

3、取消授信工作资格;

4、记过或者记大过;

5、减少行政职务;

6、撤销行政职务;

7、开除留用;

8、开除;

以上解决可以并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贷款管理负责人必要及时停职离岗专职收贷:

1、新发放贷款中,责任不良贷款余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5个百分点以上;

2、第二次发现严重违规贷款;

3、发现违法、违纪贷款;

4、因管理失职,导致贷款损失额达到50万元以上。

第七章特别条款

第三十七条总行风险部要对所有贷款管理负责人按原欠不良贷款和新发放贷款分别建立《原欠不良贷款管理责任台帐》、《新发放贷款管理责任台帐》,逐人建立贷款管理责任档案,并实行专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各营业机构授信工作人员,依照授信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管理能力和所在营业机构信贷规模,每年拟定其相应贷款审批权限。

贷款审批权限详细原则由总行结合实际,合理拟定。

第三十九条对经济惩罚和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解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解决单位申请申诉。

对申诉成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提出复议。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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