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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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评价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目标要求】

本市按照信用赋能城市治理和发展的总体方向,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全民参与的要求,强化城市大脑数字化支撑,深化社会信用体系示范城市建设,优化信用环境,推动信用经济发展,提升城市社会信用建设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协调、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信用工作相关组织、人员和资金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公共信用数据的开放共享,实现与市信用平台的数据协同、业务协同。

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群团组织(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区域信用建设合作】

加强杭州都市圈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牵头制定杭州都市圈信用评价标准,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和信用联合奖惩。

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开展与国内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强城市间在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守法或者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实行目录化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相关单位编制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

编制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注重与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相衔接,遵循“依法依规、最少够用、社会参与”的原则,体现杭州城市治理要求,引导信用主体行为预期。

第十条【基础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设立人、出资人或者会员的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五)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获得的认证信息;

(六)其他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教育状况、就业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不良信息】

信用主体的不良信息包括:

(一)在行政审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中违背信用承诺的;

(二)非法拖欠且经催缴仍未按规定结清应缴税费、公用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

(三)《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还包括:

(一)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逃票的;

(二)侮辱、恐吓、伤害医疗卫生人员,扰乱医疗秩序,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

第十二条【守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

(一)在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事件应对中,积极履职或者从事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受到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单位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三)其他反映信用主体模范守法守信的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内容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信息类别、开放等级、归集频率等。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内容及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共享至市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

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公开信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信用主体自主查询及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申报】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依法采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采集、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不涉及国家机密、不侵犯公共利益,且经信用主体授权前提下,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相关单位依法共享信用信息。

第三章社会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八条【信用综合评价】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行业信用综合监管评价需要,基于本行业监管相关的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评价,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信用重点关注对象】

本市建立信用重点关注对象警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相关单位予以提醒、劝谕,开展信用辅导:

(一)一定期限内多次出现同一类型不良信息行为的;

(二)一定期限内在多领域出现不良信息行为的;

(三)不良信息行为造成社会重大舆情事件的;

(四)有其他重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条【信用激励和约束对象】

各行业领域信用激励和约束对象名单由公共信用相关单位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汇总各行业领域信用激励和约束对象名单。

除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各行业领域信用激励和约束对象名单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行政性激励措施】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优惠便利措施:

(一)创新创业过程中,优先给予经费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各类行政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公共资源交易、评优评先、人才引进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五)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形发生后,优先获得政府扶助;

(七)在市场退出过程中,给予流程简化等措施;

(八)符合法定权限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性约束措施】

信用主体具有不良信息的,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其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申请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等证照和资质过程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获得水、气、电力、通信等公共服务环节中,限制享受容缺受理、费用减免等待遇;

(三)日常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以及公共资源交易、评优评先等活动中,予以信用减分;

(五)符合法定权限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的程序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

(二)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

(三)严重破坏西湖风景名胜区、大运河(杭州段)、良渚文化遗址、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等生态环境、文化遗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对严重失信主体除采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约束措施外,还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限制享受政府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及接受政府表彰;

(三)限制进入相关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四)限制出境和高消费行为;

(五)限制或撤销相关任职资格、荣誉称号;

(六)限制进入相关自然、历史文化场所;

(七)符合法定权限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设定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的要求】

设定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应当具有法定权限,并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与违法、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汇总编制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措施的透明度、规范性要求】

对信用主体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措施依据和理由,不得实施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的约束和惩戒措施,不得实施违法设定或者未予公布的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信用自我责任原则及其例外】

实施信用约束和惩戒的,仅限于不良行为人本人,不得对不良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但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法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中。

第二十七条【政务应用清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诚信积分】

建立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其他政务数据、金融数据和市场信用数据为补充,综合评价的自然人诚信积分制度。

诚信积分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等事项享有相应的优惠和便利。

鼓励相关单位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应用自然人诚信积分,但不得以自然人诚信积分为由,限制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城市大脑赋能信用惠民】

按照城市大脑数字赋能城市治理工作要求,挖掘信用数据资源价值,拓展信用惠民应用场景。

符合条件的信用良好主体按照规定在本市获得以下信用便利:

(一)医疗、健身等民生事项中先享后付、“最多付一次”等信用便利;

(二)公共自行车租赁、图书借阅、房屋及设施设备租赁、酒店住宿等免押金服务;

(三)其他信用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信用承诺制的应用】

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各类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

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容缺受理。

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惩戒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市场信用信息的社会应用】

鼓励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市场信用信息,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级评价等市场信用产品,防范、降低交易风险。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平台、企事业单位等基于信用信息,开展技术和模式创新,向社会提供更多的信用应用场景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场性奖励与约束】

鼓励市场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对信用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终止交易等惩戒措施。

鼓励政府与市场开展信用合作,对相关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相关情况,以及其相关信用产品的信息来源、使用情况和变动理由。

任何组织在形成信用主体的信用产品时,应当向其告知该产品的主要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予以异议标注: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公共信用相关单位更正范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办理。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用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的信息隐秘权】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屏蔽该信用主体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为信用激励依据。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信用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的修复权】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修复制度,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在确定本行业领域不良信息时,应当明确不良信息的修复范围、条件、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

不良信息修复方式包括纠正失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诚信教育、做出守信承诺等。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缩短不良信息披露期限,解除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采集规范】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以及其他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财产取得、处分,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信用信息保密规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泄露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用信息安全规范】

依法具有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和应用权限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和查询日志;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查询服务】

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涵盖信用主体全部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市信用平台、移动客户端、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批量查询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五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一条【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依法兑现各类政策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变更或者相关人事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司法机关应当提升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公职人员诚信建设】

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约践诺、诚信为民。

建立全市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失信行为应由相关公职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特色工作】

本市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发布社会信用建设白皮书、居民信用生活指南,促进城乡信用建设。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特色,开展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创建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会参与】

社会信用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建立会员信用记录,确定本组织会员的诚信和严重失信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提升诚实守信意识。

第四十五条【诚信宣传与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宣传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宣传社会信用建设,开展诚信主题实践活动,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通过公益广告加强诚信宣传。

本市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开展诚信教育,全面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本市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十七条【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数据收集、技术服务、人才、税收、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信用服务行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信用服务行业投资领域,投资于信用服务产业发展基础体系、信用服务机构培育孵化、信用服务产品与服务创新等重点内容。

第四十八条【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信用建设】

建立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制度,确立食品药品、生态环境、消防安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为重点领域,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在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信用监管,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建立重点职业人群信用信息记录和开放制度,确立公职人员、教师、律师、医师、执业药师、注册消防工程师、导游等为重点职业人群,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建立健全重点职业人群信用档案,将重点职业人群信用评价与职业操守评价、专业技能评价等整合共享,并向公众有序开放。

第四十九条【基于信用的风险防范和化解】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结果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分级分类监管,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综合管理责任】

公共信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披露、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档案管理,开展信用主体权利保护处理的;

(四)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组织与个人职责】

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伪造、破坏、买卖、传播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由各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予以警告;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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