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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监察工作制度修订

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纪检监察工作,促进依法治行、合规办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内部纪检监察事务、部(室)、支行(分理处)。

  第三条 本行纪检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监察室,负责对本行支行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条 本行监察室对本行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本行监察室依照国家法津、法规、金融政策等相关规章制度独立行使职责,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本行纪检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重证据,在适用法律和行内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本行纪检监察工作坚持“教育为主、防范为主”的方针,坚持纪检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本行监察室负责本行的纪检监察工作,对监察人员履职行为负责。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纪检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本行纪委对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纪检监察事项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行监察室对被监察的部(室)、支行(分理处)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本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支行行长、信贷人员、委派主办会计及柜面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监察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二)负责制定本行监察有关制度、规定和办法,贯彻落实监察部门有关监察工作的文件精神和规章制度;

(三)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情况及落实本行各项决定和制度的情况;

(四)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内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负责本行防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来信、来访、投诉,查处辖内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和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

(六)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负责干部、员工行为失范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室履行的其他职责;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等调查。

第十五条监察室是本行负责举报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

按程序受理举报的来访、接待和处理。

第四章 监察室履责程序

第十六条 监察室在履行职责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内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内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内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及部门和涉及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内纪律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建议对有严重违反行内纪律的人员暂停工作职务。

  第十八条监察室采取上述措施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室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时,需经党委批准后,方可查询案件涉及单位和相关人员在本行的存款;必要时,可以上报有权机关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在本行的存款。

  第二十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纪检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决定和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行各职能部门和支行的业务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

  (四)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行内纪律取得的财物,依规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内纪律,按照权限和程序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开除处分的,应提出纪检监察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依规提出的纪检监察建议,经本行党委批准同意后,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对控告、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本行监察对象进行调查:

  

(一)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重要立项应当上报本行主要领导;

  

(二)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行分管领导提出调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监察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内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内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内纪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批准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内纪律,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意见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内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内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支行。

第二十八条案件的撤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本行主要领导批准,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条 监察室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意见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行主要领导同意。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30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监察室。

  第三十四条 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诉,监察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监察室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党委认为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监察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室在办理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违反纪检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纪检监察工作中,被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一)拒绝、阻挠、拖延调查或检查的;

(二)对所提调查问题未按时做出解释、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五)不执行纪检监察意见、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在纪检监察部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一)对检举、控告、申诉或交办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监督检查中,应该发现问题而未发现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件、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应采取措施而不采取的;

(五)对上一级监察部门要求查处的案件或要求予以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对紧急、影响重大的信访事项或对应查处的案件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弄虚作假的;

(七)对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八)对支行(分理处)报告的案件或重要线索置之不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九)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

(十一)利用职权袒护、包庇违法违纪违规人员的。

第四十条 在信访工作中,不执行各级信访规定,经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有意泄露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单位的;

(五)采取不正当或非法的手段,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侮辱、诽谤信访、监察人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农村商业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农村商业银行举报管理办法及流程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行纪检监察举报工作,促进依法治行合规经营,依据《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工作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及流程。

第二条本行监察室是负责举报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举报人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四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举报人秘密;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纪检监察业务,接待举报事项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本行纪委对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举报事项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纪检监察人员举报工作职责

(一)接听投诉电话,接待来访、受理来信等举报事项;

(二)承办转办、交办的举报事项;

(三)向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举报事项;

(四)组织调查、落实、处理举报事项;

(五)指导、监督、检查举报工作,并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改意见;

(六)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七)其他职责。

第八条举报工作人员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和反馈,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保密;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举报材料;

(五)其他需遵守的工作纪律。

第九条举报受理范围

(一)对辖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检举、控告、揭发;

(二)对纪律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对有异议的批评、建议;

(四)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条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司法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举报事项,工作人员应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司法程序、行政法规来办理。

第十一条举报工作主要包括对来信、举报电话、来访的处理,其一般处理程序为对举报事件的受理,对举报事件的转办、交办和催办,对举报事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来信的受理程序

(一)登记。

对收到的属举报工作范围内的来信,先在《来信来访登记表》上进行登记,然后将信封、信件、及附件装订,防止错装或丢失。

(二)阅信。

仔细阅读来信,明确来信反映的内容、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切实了解举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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