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就业摘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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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就业摘录doc

商业部关于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通知(摘录)

发文单位:

商业部

文号:

部发[90]安字第294号

发布日期:

1990-4-30

执行日期:

1990-4-30

生效日期:

1900-1-1

为了强化消防安全管理,加强夜间、节假日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

 

各级商业部门、供销社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吸取重大火灾事故大多发生在夜间和节假日的教训,查找漏洞,制定措施,加强对安全值班、警卫、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夜间、节假日和其他非工作时间重大火灾事故多的状况。

要调整、充实值班、警卫、巡逻人员,对年老体弱、生理有缺陷及责任心不强的人员要坚决调换。

要注意做好值班、警卫、巡逻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组织他们学习有关制度、规定,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做到消防操作熟练,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基层单位的领导要坚持值班、带班;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供销社要经常检查所属单位值班、警卫、巡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各地要在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要关心、爱护值班、警卫、巡逻人员,对他们工作、生活中的问题,要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尽量解决。

为防止意外,可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

 

二、贯彻责任制,落实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年内把健全、完善各项值班、警卫、巡逻制度作为重点工作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抓出成效。

 

要实行责任制,严格值班、巡逻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定期公布执行情况;建立值班、警卫、巡逻工作档案,防止脱岗、漏岗和擅离职守。

严格执行警卫、巡逻纪律。

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执勤时间严禁睡觉、酗酒、打扑克、看电视和其他娱乐活动,严禁离岗。

对商品储量较大及要害单位,夜间要留住一定比例的人员,以防万一。

 

建立值班、警卫、巡逻评比表彰制度。

对工作成绩突出,防止或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

 

三、建立联防制度。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和企业要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加强联系,在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指导下,与友邻单位和当地居民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经常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搞好通信联络,遇有情况互相支援。

 

四、落实消防设备、器材配备。

 

各地商业部门、供销社要以《商业部门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和《国家粮油仓库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消防设备、器材配备落实情况,凡没有达到规定的要尽快配齐配足;已经配齐和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

 

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要加强管理,经常组织训练演习,不断提高自救灭火能力。

 

对重点单位或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盗装置,防止盗窃事故发生。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

商业部

发布日期:

1987-9-25

执行日期:

1987-9-25

生效日期:

1994-2-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

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

“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

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

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

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

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

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协调

 

第二十二条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

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

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

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

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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