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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法律思考

目录

摘要1

1研究课题的背景1

2违法使用农村耕地的立法现状1

3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现状及表现形式2

3.1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现状2

3.2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表现形式2

4遏制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措施4

4.1建立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4

4.2重视农村集体耕地所有权虚位问题5

4.3进行耕地合理使用的法制宣传6

4.4建立耕地管理信息的动态跟踪制度6

4.5禁止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6

4.6实行重奖重罚的制度6

4.7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7

4.8建立、健全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7

5结语7

致谢8

参考文献:

8

英文摘要、关键词9

 

[摘要]本文在分析了我国违法使用农村耕地的立法现状及我国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现状的基础上,总结了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几种表现形式,如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非法批地、闲置耕地、非法交易、以租代征、骗取、违法征用农村耕地等。

并就遏制农村耕地违法使用问题提出了自己有关法律方面的建议,如建立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重视农村集体耕地所有权虚伪问题、进行耕地合理使用的法制宣传、建立耕地管理信息的动态跟踪制度、禁止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实行重奖重罚制度、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建立健全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等,以进一步提醒人们,为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当永远重视农村耕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关键词]耕地承包;耕地使用权;耕地管理;耕地利用;

1研究课题的背景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均耕地已不足世界的一半,保证一定数量的耕地用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粮食安全。

但资料表明,我国耕地面积正在不断减少。

1999年,减少84.2万公顷;[1]2000年减少127.5万公顷;[2]2001年减少60多万公顷;[3]2002年减少168.62万公顷。

[4]七年时间[6]即1645.8万亩。

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大量出现是目前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耕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农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解决好当前的农村耕地使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是当前衡量在农村是否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标志。

耕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国民财富之源。

耕地问题是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变革的焦点之一。

因此保护耕地,遏制农村耕地的违法使用对稳定人民生活、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2违法使用农村耕地的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建立以《宪法》为依据,以《土地管理法》、《刑法》为基础,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配套的多层次防范和处理非法使用耕地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涉及处理违法使用耕地建设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闲置耕地也是违法使用耕地的一种形式,法律授予了耕地原权利人使用闲置耕地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同时法律又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耕地原权利人无法通过诉讼主张使用闲置耕地的权利。

如政府不主动查处闲置耕地,用地单位不承诺放弃耕种,耕地将永远闲置下去。

耕地原权利人使用闲置耕地的权利永远无法实现。

但是特别重要的一点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立了非法转让、倒卖耕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各个罪名的追诉标准。

它们的颁布和实施,对主观上想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无疑会产生震慑作用。

3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现状及表现形式

3.1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的加速发展,我国人均耕地已减少到1.4亩,还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40%。

为保障粮食安全,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耕地管理制度”。

然而,耕地宏观调控的“闸门”作用在一些地方未能充分发挥,特别是农村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的现象层出不穷。

根据调查分析对近年来我国农村耕地出现的问题可以作如下概括:

一是以开发热为标志的圈地运动使耕地大幅减少;二是在征地的过程中,开发商与政府机关获利甚巨,农民利益却受到极大的损害;三是农民种粮积极性显著降低,抛荒弃耕、不合理利用耕地情况严重;四是目前农村在城镇化的过程中,在建筑物的转让方面存在非法而又合理的无序状态,而且这种转让呈迅速上升之趋势。

3.2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表现形式

3.2.1非法使用耕地建设耕地非法转用为建设用地的方式大致有五种:

一是违法强占;二是非法交易;三是骗取;四是非法批地;五是闲置耕地。

[7]

首先,未经任何有权单位批准,擅自或凭借权力、关系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行为是违法强占。

强占耕地的目的,有的是用于建自用住宅,有的则用于开发房地产,建造厂房、学校,修路筑桥,开采自然资源等等。

违法强占耕地不仅侵害了耕地所有者及合法使用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严重扰乱了我国的耕地管理秩序。

国家对强占耕地进行建筑的行为一直是严厉打击的,因此个人违法强占耕地建房的现象已有很大改观。

但一些单位凭借权力或关系未批先用、边报边用耕地(其实质也属于强占)的现象依然存在。

其次,通过多种非法交易形式从乡、村、组等集体所有者手中“买耕地”进行建设的现象是非法交易耕地。

非法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

据报道,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北京市的14个郊区县违法用地9200亩(其中耕地为5900亩),[8]大部分就用于商品房开发。

开发商或独资、或与城镇郊区的县、乡(镇)、村、组合作建造“乡镇产权的商品房”出售,商人、农民分享了耕地利益,而消费者承担了法律风险,国家损失了财政收入,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

再次,以公益事业等需用耕地为名,骗取有权部门批准后,挪为他用是骗地。

骗取的耕地有的用于房地产开发,谋取经济利益;也有的则用于建设厂房、办公楼等其它设施。

此外,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占用耕地是非法批地。

主要表现为越权批地、违法下放审批权限批地、无权批准而批准、违反耕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征收、占用耕地、其他形式。

第一,越权批地、违法下放审批权限批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还必须由国务院批准。

但是,有些地方政府违反规定批准县、区占用耕地搞开发区;或者将本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地分批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目前大兴工业园区的浪潮中,有些耕地就是通过这种途径被非法占用的。

第二,无权批准而批准。

主要是指不具有耕地审批权的管理机关或部门(包括其负责人),批准征收、占用耕地的行为。

如乡镇政府批准征地、占地或批准农户、企业违法使用耕地,城建局批准占用耕地建厂房,卫生局批准占用耕地建医院。

他们不具有耕地的审批权,无权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

因此,他们的批地行为是非法的。

第三,违反耕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征收、占用耕地。

耕地利用总体规划是耕地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实施用途管制的主要体现,被称之为耕地管理的“龙头”。

在耕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哪些耕地范围可以用来搞非农业建设,哪些耕地范围只能用于农业用途,都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审批征地、占地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单独选址的项目外,只能在耕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考虑。

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农业用地范围批准占地搞建设,就属于违反耕地规划批准用地,因而是违法的。

第四,其他形式。

除了以上介绍的几种非法批地的主要表现形式,还有其他一些表现形式,如非法批准农用地转用,或是口头同意、默许,以及以几大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会议纪要等方式违法批准或同意征、占耕地,也是非法批地的行为表现。

最后,征用后,项目没有建设或半途而废,未依法复耕为闲置耕地。

闲置耕地也是非法使用耕地的一种形式。

闲置耕地的原因主要是投资者资金不能到位,或项目不能得到国家批准,或受到其它因素的限制而无法进行建设。

1997年,我国占而未用的闲置耕地曾达到11.65万公顷。

[9]目前出现的新一轮招商引资竞争,“筑巢引凤”、“经营耕地”理念的运用加大了地方政府征用耕地的力度。

在一些地区已经出现了新的耕地闲置。

农村建住宅违法案件履禁不绝。

[10]部分农民因缺房住而申请占用耕地(村落坐落在耕地中间)得不到批准,他们有的便未批先用,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报批案件,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且履禁不绝。

3.2.2以租代征所谓“以租代征”,[11]是指违反耕地规划和计划管制,规避农地转用和征地审批,以出租(承租)、承包等方式,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工商企业项目,直接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它的实质就是农村集体土地规避农用地转用审批,逃避土地税费政策的调控,直接用做非农业建设,而且由于土地的租用交易是自发的,不受法律保护,交易的农民一方始终处在弱势地位。

比如本应该是林业用地却擅自改变其用途用于其他工业用地等。

[12]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耕地(除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耕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之外)。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3.2.3违法征用农村耕地据统计,1987一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394.6万亩,其中70%以上是征地。

这是依法审批的占用数,不包括突破指标,违法征地[13]和一些乡村擅自卖地。

卫星遥感资料表明,违法占地数量占一般占用地总量的20%一30%,有的地方多达80%;我国非农建设占地主要集中在城郊和人多地少的经济发达地区,一般人均耕地不足0.7亩。

据一项16省的调查结果,2000一2001年这16个省共征地246.9万亩,其中耕地171.4万亩,失地农民236万人,大体上每征用1亩耕地会造成1.4人失去耕地。

依此数据推算,目前全国失地农民估计在4000万人左右。

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14]2000一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

依照上述数据推算,未来30年占用耕地5450万亩,至少又要造成8000万农民失业。

大部分耕地问题专家和许多省份的国土资源部门都认为,真正“制造”出诸多问题的是现行的征地制度。

[15]在目前的征地制度下,农民丧失了双重权利:

耕地卖与不卖,不由农民决定;即使是农民要卖耕地,他仍然没有与买方平等地坐下来谈判的权利。

[16]按照征地制度规定,因建设占用农村集体耕地的,都必须采取征用的方式,政府先把集体耕地变成国有耕地,然后再出让。

出让的价格是市场价格,而征地时的价格只是市场价格的极小部分。

而这一小部分又由集体与农民两方来分;农民实际到手的利益少得可怜,现行的征地制度缺乏对农民利益和权益的保障,农民也没有能力用过多的补偿去创业,进一步加深矛盾的是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为了扩大招商,强行征用农民集体耕地;[17]一些地方压低补偿标准,拖欠、截留、挪用耕地补偿安置费;个别地方甚至以地谋私,导致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不但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且致使耕地的应有用途得不到发挥。

4遏制农村耕地违法使用的措施

4.1建立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立和健全与耕地管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者素质,制定对地方党政领导人监管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18]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通常是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的,其行为和责任人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这一特点,要彻底改善耕地的监管工作,根本遏止违法使用耕地建设现象,应当重视人的管理特别是对领导人的监管。

可以县级以上政区为单位,对党、政主要领导及国土、规划部门进行责任考核,采用“一票否决”制度。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依法处理违法用地特别是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要根据情况给予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国土部门、规划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提拔、调动、就地免职或降级使用等行政处理或处分。

对违法使用耕地建设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没有及时出面制止或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的,给予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下党委书记、支部书记就地免职的处分,同时提请乡人大罢免乡长或由村民会议罢免村长。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时,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耕地管理工作人员失察的责任。

耕地管理者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务院于2006年下发的31号文件中,针对土地管理及土地执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土地保护责任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以实际土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土地管理和土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也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所有实际新增建设用地负责,不仅要对依法审批的用地负责,也要对违法用地负责。

同时,31号文件突出强调要:

严格实行问责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应当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要抓紧完善土地违法违规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也就是说,除对违法个案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责任外,对个案没有直接责任,但辖区内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土地违法行为大量发生的,也要追究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根据国务院31号文件的上述要求,15号令具体规定了“问责制”的内容。

其中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15%的;2.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3.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4.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在此基础上,加强法制教育。

一方面,对拥有耕地审批权、管理权、执法权的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干部和村民进行国情国策教育和依法行政教育,促进依法使用和管理耕地危机意识的提高。

另一方面,要积极开展正面的预防教育、宣传和咨询,还要加大反面警示教育力度;不仅可以采用法制教育专题讲座、犯罪人员以身说法、相关案件图片展览等传统手段,还可以利用影视技术制作教育录像片,进行更为广泛更为生动直观的宣传和教育,形成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合力。

再有就是,对单位违法案件行为的查处要严格兑现。

在查处农村耕地违法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单位、个人一视同仁,方能体现执法的公平、公正性。

对国家机关不便处罚的,可以申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对一些开发公司,可以实地张贴公告或登报,告示其是违法案件,劝购房者不要购买其房屋,开发公司如果没有人购买他们的房屋,一定会主动前来办理手续,接受处罚的。

假如这种方法都不奏效的话,那就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

4.2重视农村集体耕地所有权虚位问题

重视农村集体耕地所有权虚位问题,加强耕地产权制度的改革,[19]根据法律规定,耕地的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的共同共有,这就必然造成集体耕地的所有人虚位。

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关心集体的事务,但没有耕地的所有权。

作为集体的一分子,农民个人无权行使耕地所有权。

[20]即使全体集体成员以个体形式组合(除村民委员会)也无权拥有耕地所有权。

当村党支部、村委会迫于政府压力或权力异化,擅自处分耕地权利,损害农民利益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家庭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1]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村委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村委会和承包该块耕地的家庭就非法使用耕地进行建设取得一致意见,不承包该块耕地的本村其他村民就难以找到维权之路。

耕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流于形式。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出租、入股、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

为了充分、合理利用耕地,集体耕地所有人根据大多数村民的合意,不一定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除非耕地属于乡镇集体所有),有权对发包地进行公开招标承包。

在一段时间内,农民既可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取得收益(承包金),也可以农业工人身份获得劳动报酬。

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增强农民的主人翁意识,有利于防止违法占用耕地建设。

4.3进行耕地合理使用的法制宣传

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发动群众关心制止违法使用土地的工作。

农民对耕地的感情越来越淡薄。

有时农民明知是违法占用,由于国家规定的耕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较低(两种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22]而违建者给予的补偿远远超过法定标准,耕地权利人也不会反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

公民对经济利益的关心远远超过对耕地的关心。

只要经济得以发展,社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的行为就会给予宽容和谅解。

这也是今年中央多次指示清理非法建立的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而地方政府就是不与配合,难以实施的原因之一。

国家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保护耕地的重要性。

尽快完善权力监督体系,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依法对党和政府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的权利,形成政府、社会齐抓共管违法使用耕地建设的社会风气。

[23]国土资源部门应对现行的耕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编,[24]以便于基层国土资源所具体操作,对那种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又被划入保护区的耕地要调整出来;要在现有的居民点预留一定的建设案件。

总之,在修编总规时,一定要立足实际,尊重事实,杜绝“闭门造车”。

4.4建立耕地管理信息的动态跟踪制度

有权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履行耕地保护的职责必须以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前提。

耕地管理部门不能及时掌握占用耕地的信息,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就不能及时制止,增加了善后事宜的处理成本和难度。

许多违法行为得以长期非法存在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信息获得的不对称,不利于打击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

建议加强耕地管理的组织建设,建立由村委会、乡、镇,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耕地使用(特别是农业用地)信息收集渠道,县一级国土、规划部门设专人每天负责记录并及时交相关部门处理;也可以派耕地监察人员经常到辖区内巡视,掌握第一手资料,耕地管理部门还应当及时将合法占有耕地建设的情况在媒体上公布。

要加大动态巡查力度,早发现早处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建立耕地管理信息的动态跟踪制度[25]对那种经审批获得耕地使用权的,要搞好跟踪管理工作,对不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耕地的,要依法收回其耕地使用权,避免耕地被违法使用。

4.5禁止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

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耕地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禁止以租代征。

[26]要严肃惩处耕地违法违规行为,对通过调整耕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以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应依法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6实行重奖重罚的制度

实行重奖重罚制度,建立“保护耕地奖励基金”,[27]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针对违法占地主要是占用耕地的现实,笔者认为对耕地保护应统一到“耕地总量不减少”的总目标上来,应以保护好耕地为标准,不应以收了多少税费为标准。

对保护耕地及检举乱占耕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重奖,对保护耕地措施未到位而导致耕地总量减少的单位,可以不保证其正常开支,而且还应重罚。

为了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目标的实现,建议各级政府建立“保护耕地奖励基金”,而且数额要大。

4.7处理好消费者权益与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

由于耕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监管不力,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屡禁不止。

此类商品房价格低廉,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青睐。

购房者虽然无法领取合法房屋产权证书,但是并不妨碍其居住和转让。

由于违法建设从法律上讲不能成为被执行的财产,故还可以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

有些债务人甚至还会购买这样的房屋来逃避法院的执行。

一些非法占用耕地开发房地产的单位,它们在出售房屋,获取暴利后为逃避责任即申请破产或歇业,人走楼空。

面对一大群购房户,政府从稳定政局出发,不可能强行拆除违法建造的商品房。

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的商品房将永远“合法”存在。

为了稳定,牺牲法律的尊严,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不惩治,必然会影响我国所有法律的正确实施,影响全社会对法律价值体系的认同。

因此,政府应当根据购房者的主观过错,必要时还是要下决心拆除一些违法建筑。

4.8建立、健全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

建立、健全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依法追究违法使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保护耕地所有者和合法使用者的民事权益。

众所周知,上访不一定能解决问题。

在行政救济尚不能充分保护耕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重视建立司法救济渠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涉及处理违法使用耕地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8]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但是,《农用地分等规程》、《农用地定级规程》、《农用地估价规程》于2003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目前农村地价评估体系尚有很多不足。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侵权赔偿案件的准确、及时审理。

因此建立、健全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依法追究违法使用耕地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保护耕地所有者和合法使用者的民事权益尤为重要。

5结语

耕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国民财富之源。

耕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29]因此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保护耕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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