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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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

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品种单一,从事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且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即食食品加工制作服务(包括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不在国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调整的范围,从事食品销售类、制售类的小摊点。

销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或散装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制售类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制作等方式制售直接入口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管理)者,负责对入场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包括建成或划定的市场,下同)市场外的小摊点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本地特色、传统食品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健康发展,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集中加工经营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集中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自身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诚信建设,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或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小摊点实行信息备案管理。

申请小作坊、小餐饮许可证,小摊点信息卡,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或信息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信息卡。

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铺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信息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地点、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信息卡载明的事项。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向原许可、备案部门申报,现场核查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食品。

第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变更许可、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许可证、信息卡有效期内,停业超过三个月需要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备案部门申请,经原许可、备案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小摊点信息卡有效期为一年;许可证、信息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原许可、备案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摊点显著位置张贴悬挂许可证或信息卡,以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影响的范围之外;

(三)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区隔离,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其工用具分开使用;

(四)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重复使用;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卫生餐(饮)具;

(六)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和包装物。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隔离、密闭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对食品加工制作区、食材及食品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等证明文件;索要有关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时间、采购数量,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凭证、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台账记录。

第十七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将召回的食品和无害化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管理)者,展销会主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信息卡及相关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报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相关凭证,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小作坊

第二十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及其他污染源;

(二)有生产加工场所的屋顶、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三)有具备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盥洗、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油烟、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和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以及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

(六)生产加工场所,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权使用的证明材料和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加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自备水源应提交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水质检验合格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并将许可信息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许可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果冻食品、酒类、饮料、冷冻食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酱油、食醋和豆类酱制食品、桶(瓶)装水等风险较高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小作坊应制定企业标准,并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

食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七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制作经营面积相适应;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用具餐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等各区域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制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应当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申请领取小餐饮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六)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加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

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自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许可证,并将许可信息上报所辖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禁止小餐饮加工制作下列食品

(一)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熟鲜乳、奶酪除外)等风险较高食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加工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小摊点

第三十一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小摊点领取信息卡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划定为小摊点经营区域。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当场制发小摊点信息卡。

第三十三条小摊点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和保健食品;

(二)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生熟鲜乳、奶酪除外)等风险较高食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管委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管委会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形市场外未取得信息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可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许可(备案)、日常检查、产品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以及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行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扰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投诉举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查证属实的食品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信息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对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用具、设备等物品。

明知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场所提供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领许可证、信息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信息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撤销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领许可证、信息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信息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二)小作坊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报或虽已申报经现场核查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五)使用未清洗、消毒的工用具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废弃物采取隔离、密闭措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管理)者,展销会主办者,柜台出租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未履行对小作坊、小餐饮入场检查、管理、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除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外行政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被吊销许可证或注销信息卡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许可证、信息卡;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检验机构及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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