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阿拉伯王国仲裁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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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阿拉伯王国仲裁法
仲裁法
沙特阿拉伯王国仲裁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下列词语除非文中另有解释定义如下:
1.仲裁协议:
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因某种权益产生纠纷而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形式、合同中出现的仲裁条款或者独立的仲裁约定。
2.仲裁机关:
是指裁决关于仲裁纠纷的仲裁员或仲裁委。
3.有权法庭:
是指裁决协议仲裁纠纷的合法授权法庭。
第二条只要不违反伊斯兰教规和王国是成员国之一的国际协约,本法适用于任何仲裁,无论是任何类型的权益纠纷,包括发生在王国境内的仲裁和在海外举行的双方同意采用本法的商业国际仲裁。
本法不适用于身份纠纷或不可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依照本法,如果纠纷涉及国际贸易,仲裁应当国际化,主要有下列情形:
1、如果当事人双方的总部在约定仲裁协议时设在不止一个国家或一方有不止一个商业中心,仲裁在与纠纷最相关联的中心所在地进行;如果一方或双方没有固定商业中心,仲裁在其经常居住地进行。
2、如果当事人双方的总部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在同一国家,同时下列地方之一在该国家以外的:
A、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地。
B、执行当事人双方贸易最基本义务的所在地。
C、与纠纷最相关联的所在地。
3、如果双方同意诉诸一个组织或永久性仲裁机关,或者仲裁中心在王国以外的。
4、如果仲裁协议中的事项涉及不止一个国家的。
第四条本法允许当事人双方选择指定程序处理某一事项,也确保他们有权让他人选择这个程序,涉及的他人可以是沙特阿拉伯王国内外的个人、机关、组织或仲裁中心。
第五条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按任何文件(标准合同、国际协约或其它)条款处理他们的关系,他们可以按照该文件进行,包括仲裁的特殊规定,但不能违反伊斯兰教规。
第六条
1、如果当事人双方就通知没有特殊约定,通知应当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或纠纷合同规定的邮寄地址、或仲裁合同规定的地址、或包含仲裁条款文件中规定的邮寄地址。
2、如果通知没有送达第1款所述的地址,通过挂号信送至工作地、经常居住地或收件人信箱均视为送达。
3、本条不适用于法庭裁决仲裁无效的通知。
第七条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仲裁协议有悖本法而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或者没有在知道无协议而违法出现后30日内提出反对,继续进行审理程序,视为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
第八条
1、判决仲裁裁决无效和依法与庭审有关事项的权利归有权法庭,上诉法院有权庭审争端。
2、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王国境内的其它法院上诉,王国内外有关国际商业仲裁的管辖权归利雅得上诉法院。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九条
1、仲裁协议可以是纠纷产生之前独立的或包含在合同中的协议,也可以是产生纠纷之后的协议,即使在法院有诉讼。
协议应该详细说明仲裁事项,否则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3、如果仲裁协议出现在双方签署的文件、互换备忘录、电报或其它电子邮件中均视为书面形式。
合同中的说明或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包含仲裁条件均视为仲裁协议。
只要明确是合同一部分的标准合同、国际协约或其它含有仲裁条件的文件均视为有效。
第十条
1、有处置权的自然人、或其代表、或法人均可达成仲裁协议。
2、如果没有特殊法律禁止,政府机关在得到首相同意后也可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1、如果被告没有提交要求和辩护就否认协议,受理仲裁协议的法庭应当裁定不予接受。
2、提交前款有关的申诉不影响仲裁的启动、继续和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如果是在法庭审理中达成的协议应当提交仲裁。
第三章仲裁法庭
第十三条
仲裁法庭应有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但人数必须为奇数,否则仲裁无效。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
1、具备法律能力。
2、具有良好的举止和行为。
3、具备大学水平的伊斯兰知识。
如果仲裁法庭不止一人组成,至少首席员应具备该条件。
第十五条
1、当事人双方可以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如下办理:
A、如果仲裁法庭有一人组成,由法院择定。
B、如果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每方为其择定一个仲裁员,双方共同择定第三个仲裁员。
如果一方在接到另一方的申请十五日内没有择定一个仲裁员或双方在规定期限没能就第三个仲裁员的择定达成一致,法庭接到催促方的请求十五日内择定仲裁员。
仲裁委推举或法庭择定的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
该款适用于三人以上的仲裁法庭的组成。
2、如果双方就选择仲裁员的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或者一方违反程序、或者选出的仲裁员就协议请求的事项意见不一致、或者其他人没能完成赋予他的任务,只要协议中没有规定具体程序,法庭应催促方的请求可以直接进行该程序。
3、法庭应考虑协议载明的选择仲裁员的情形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接到申请三十日内做出择定仲裁员的决定。
4、在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和五十条规定下,法庭依据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择定仲裁员不能有任何情形的上诉。
第十六条
1、仲裁员不能与纠纷有利益关联,自其任命贯穿仲裁全过程他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他的公平和独立情况不会引起怀疑。
2、即使当事人任何一方没有请求,仲裁员也不能在法官被禁止的情形下庭审诉求。
3、不违背本法第十四条,除非仲裁员的公平和独立受到质疑或者其不具备当事人双方同意的资格,仲裁员不能被驳退。
4、除了任命后提出的理由外,任何一方不能要求驳退其择定的仲裁员及其任职。
第十七条
1、如果当事人双方就驳退仲裁员的程序没有协议,应在接到召集人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或确认驳退的通知五日内书面提交驳退申请并陈述理由。
如果被请求驳退的仲裁员没有回避或者另一方在提交之日起五日内不同意驳退申请,仲裁法庭在收到申请起十五日内裁定。
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法庭申请,法庭的裁定不能有任何上诉。
2、就之前提交过的同一仲裁同一理由的驳退同一仲裁员申请不予批准。
3、在仲裁法庭开庭前提出驳退申请的应停止仲裁程序。
对仲裁法庭驳回驳退申请的申诉不能中断仲裁程序。
4、仲裁庭或有权法庭裁定驳退仲裁员,那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裁决作废。
第十八条
1、如果仲裁员不能完成任务或不公平地拖延而又没有回避,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解聘他的,法庭应任何一方请求可以裁定解聘此人且不允许任何上诉。
2、在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下,如果仲裁员不是法庭择定的,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即可被解聘。
第十九条
如果仲裁员因死亡、驳退、解聘、回避、残疾或其它原因而终止任务,那么再从已完成任务的仲裁员中另挑选一名担任。
第二十条
1、仲裁法庭应当裁决无效的辩护,包括无仲裁协议和违背、废除、缺少纠纷事项的辩护。
2、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仲裁法庭不予受理辩护。
仲裁员的任命和其任职间的参与不影响其庭审辩护的权力。
如果在庭审纠纷时另一方提出的事项不包含在仲裁协议内应当立即指出。
如果认为这种迟误是有可接受理由的,仲裁法庭可以接受。
3、仲裁法庭应当在裁决主要事项前听取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辩护,也可以把主要事项和辩护合并庭审。
如果裁决驳回辩护,不允许任何上诉,除非依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终止纠纷的仲裁裁决无效。
第二十一条
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协议视为不同与其它条件的独立协议。
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无效、废止或终止,如合同本身真实,不影响仲裁条件的有效。
第二十二条
1、法庭在启动仲裁程序前或者仲裁法庭在仲裁期间,应一方的请求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措施。
这些措施如果当事人双方不同意也可以撤销。
2、法庭应仲裁法庭的请求可以发出传票。
3、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对仲裁有作用,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例如在不违反仲裁法庭权利时传唤证人或专家、命令交来文件或其副本或进行验看、或其他。
第二十三条
1、允许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法庭应一方的请求根据纠纷的性质对任何一方采取临时性的保护性措施。
仲裁法庭有义务让提出申请这些措施的一方提供经济担保以执行该程序。
2、如果被执行的一方不执行,仲裁法庭应另一方的请求在不违反仲裁法庭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授权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或者请求权力机关对被执行的一方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1、择定仲裁员时应形成一个载明其费用的独立合同,副本放在本法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力机关。
2、如果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就费用达不成一致,法庭裁定费用。
法庭签发裁定,不允许任何上诉。
法庭自定由其择定的仲裁员的费用。
第四章实施仲裁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双方可以就仲裁法庭采取的行动达成一致,包括有权按王国内外任何组织、机关或仲裁中心的有效规定采取行动,但不得违反伊斯兰教规。
2、如果没有这些协议,仲裁法庭可以按照伊斯兰教规或本法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如果当事人双方没能达成一致,仲裁程序应从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时启动。
第二十七条
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都有充分的权利诉求或辩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王国内外的仲裁地达成一致。
如果没有协议,仲裁法庭应该根据诉求的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便利选定一个地点,但这种便利不能影响仲裁成员审议、庭审证人、庭审专家和纠纷各方、研究纠纷、查看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1、仲裁用阿拉伯语进行,除非仲裁法庭裁定或双方同意使用另一种或其它语言。
协议或仲裁法庭裁定的语言适用于数据、书面提交、口头辩解、仲裁法庭的各种裁定、通知和裁决书,除非双方或仲裁法庭另有约定。
2、仲裁法庭可以裁定部分或全部诉讼文件附有法庭规定的语言的翻译本。
如果有多种语言,仲裁法庭可以裁定翻译成某一种。
第三十条
1、原告应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或仲裁法庭指定的日期内向被告和各位仲裁员送交其诉求,包括姓名、住址,被告的姓名、住址、对诉求的辩解、请求、承诺以及需要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项。
2、被告应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或仲裁法庭指定的日期内就诉状向原告和各位仲裁员提交书面答辩状。
答辩状可以包括对纠纷的请求,或者坚持稍后辩护的权利。
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合理,在审理程序后期仍有此权利。
3、任何一方可以在其诉状中附上他所依据的部分或全部的文件副本和他提供的证据。
仲裁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要求查看文件原件。
第三十一条
一方提交仲裁法庭的陈述、文件或其它材料的副本应提交给另一方。
提交仲裁法庭的专家报告、文件及其它仲裁法庭做出裁决依据的证据副本应送达双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都可以变更要求或辩护部分,除非仲裁法庭认为拖延裁决而不接受。
第三十三条
1、仲裁法庭应举行庭审让双方解释纠纷、提供证据。
仲裁法庭也可以认为记录和文件足够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仲裁法庭庭审前应当按登记的地址通知当事人双方口头答辩日期、宣判日期、复审纠纷日期、查看文件日期。
3、仲裁法庭应当把庭审情况做记录并由证人、专家、双方出席人和仲裁员签字。
副本应给每一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三十四条
1、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书面诉状,仲裁法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如果被告接通知后不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书面答辩状,仲裁法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三十五条
如果一方接通知后没参加庭审或没有提交被要求的文件,仲裁法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现有的证据做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1、仲裁法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某一问题提供书面或口头专家报告。
均应告知当事人双方,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当事人双方应当给专家提供有关纠纷的信息,让专家检查所需的与纠纷有关的文件、事项及其它。
仲裁法庭裁决专家和当事人一方的争议且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上诉。
3、仲裁法庭应当将专家起草的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双方并给出表达意见的机会。
双方有权查看检查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专家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后提交最终报告。
4、仲裁法庭在专家提交报告后可以自行裁定或者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举行庭审,听取专家意见并给双方机会就报告与专家讨论。
第三十七条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有超出仲裁权限、伪造证据的诉讼或刑事诉讼程序、其它刑事行为的事件发生,如果仲裁法庭认为对伪造文件或其它刑事行为的判决对裁决纠纷没必要或者仲裁程序一直搁置到该事件的最终判决会导致裁决书签发期限的中断,仲裁法庭可以继续庭审纠纷。
第五章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1、在不违反伊斯兰教规和王国公共法令下,庭审纠纷时仲裁法庭应当:
A、运用当事人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章程,如果双方同意使用特定国家的法律,应当使用没有法律争议的法定章程。
B、如果当事人双方使用法定章程解决纠纷,仲裁法庭应当使用最相关纠纷事项的法律的法定章程。
C、裁决纠纷事项时,仲裁法庭应当考虑纠纷合同的条件,考虑双方风俗、待遇和通常做法方面的标准。
2、如果双方同意授权法庭调解,仲裁法庭应公平公正。
第三十九条
1、不止一个仲裁员的裁决书经过机密协商后按多数人的意见签发。
2、如果仲裁法庭的观点有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法庭任命一个决定性的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双方有书面说明或者由全体仲裁员授权,刑事事项的裁决由首席仲裁员签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4、如果仲裁法庭被授权调解,那么应当全体一致地裁决。
5、仲裁法庭可以在终止纠纷的裁决做出前就部分请求做临时裁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四十条
1、仲裁法庭应当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做出终止纠纷的裁决。
如无协议,裁决应当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
2、仲裁法庭可以延长仲裁期限但不能超过六个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如果仲裁法庭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庭确认另外期限或终止仲裁程序,然后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起诉。
4、如果依据本法规定,任命一个仲裁员更换另一个仲裁员,裁决书的最后期限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1、当终止纠纷的裁决做出时,或者在下列情形下仲裁法庭裁定终止程序时,仲裁程序终止:
A、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仲裁。
B、如果原告放弃仲裁纠纷,但如果被告坚持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法庭不能裁定。
C、如果仲裁法庭有理由认为继续仲裁程序无意义或不可能。
D、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签发终止仲裁的命令。
2、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或丧失资格,仲裁程序不应终止,除非一个胜任人和另一方同意终止。
但仲裁日期延长三十日,除非仲裁法庭裁定延长近似的期限或按双方的另有约定。
3、按照本法第四十九、第五十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员的任务在仲裁程序终止时结束。
第四十二条
1、裁决书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仲裁员签字确认。
不止一个仲裁员的应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字,不签字的原因记录在案。
2、裁决书应包括宣判日期、签发地、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国籍和特征、仲裁协议摘要、双方陈述、请求、辩护和文件摘要、专家(如果有)报告摘要、裁决内容、仲裁员费用、仲裁法庭的花费以及不违背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做的努力。
第四十三条
1、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书签发十五日内送交每一方一份真实的副本。
2、裁决书没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版发表。
第四十四条
仲裁法庭应保存裁决书原件,或者如果用外语送达,应保存法院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做出的附有授权机构翻译的阿拉伯语翻译的外语版签字本。
第四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进行中达成解决纠纷的办法,他们可以请求仲裁法庭确认该办法的内容。
仲裁法庭将依据这些内容做出裁决并终止程序。
这种裁决和仲裁员的裁决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请求仲裁法庭解释裁决书中的含糊之处。
请求解释者应当把该请求在提交仲裁法庭前按裁决书载明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2、解释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
3、裁决解释是裁决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十七条
1、仲裁法庭可以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更改裁决书中的误述、书写或计算。
仲裁法庭应当在裁决书发出或收到请求十五日内毫无辩解地进行更改。
2、更改裁定由仲裁法庭书面签发,并应在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双方。
如果仲裁法庭在更改中超出了其权利,可以根据本法第五十条和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无效。
第四十八条
1、即便过了仲裁最后期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请求仲裁法庭就仲裁期间提出的被忽略的请求另发裁决书。
提交仲裁法庭前应当按裁决书载明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2、仲裁法庭接到请求六十日内做出裁决。
如果必要,也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章仲裁无效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法做出的裁决不能有任何形式的上诉,除非依据本法规定申请无效。
第五十条
1、除了下列情形外,申请裁决无效应驳回:
A、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协议是空洞无效、过期的。
B、如果一方在协议进行中按照管控其能力的法规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能力。
C、如果一方因为没有被真实地告知任命仲裁员、仲裁程序或其它不可控的原因。
D、如果裁决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有关纠纷事项的规定。
E、如果仲裁法庭的设立或仲裁员的任命违反本法或当事人双方协议。
F、如果仲裁裁决的不是包含在仲裁协议中的事项,或者把涉及仲裁事项的裁决部分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裁决分开而造成不涉及仲裁的部分将无效废除。
G、如果仲裁法庭没有考虑裁决的条件达到影响其内容的程度,或者裁决是基于影响其裁决的非法程序。
2、庭审申请裁决无效的法庭如果认为裁决违反伊斯兰教规和王国法令、违反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仲裁事项没有按本法进行裁决,应自行发出仲裁无效的裁定。
3、法庭裁定裁决无效后仲裁协议无效。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法庭应做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
4、法院庭审关于本条的仲裁无效申请,但无权调查事实和争议事项。
第五十一条
1、在接到裁决书六十日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裁决无效的申请,在裁决做出前放弃申请无效不影响接受申请。
2、如果法庭裁定支持仲裁裁决,应当下令执行,法庭的裁定不允许任何上诉。
如果法院裁定仲裁无效,该裁定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提出上诉。
第七章仲裁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法规定,仲裁具有效力,可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法庭或者其代表签发执行仲裁的命令,执行仲裁的请求必须有下列附件:
1、裁决书原件或公证的副本。
2、仲裁协议真实副本。
3、如果裁决书使用外语,提交授权机构翻译的阿拉伯语翻译本。
4、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裁决书保存在法院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提交仲裁无效申请不引起执行仲裁的停滞。
如果申请无效的原告在其诉求中声明且有很重要的原因,法庭可以裁定停滞。
法庭应当在接到停滞请求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如果法庭裁定停滞,可以命令提供经济担保并且在下达命令后一百八十日内对申请无效做出裁定。
第五十五条
1、申请执行仲裁不被接受,除非申请仲裁无效的最后期限已过。
2、在确认下列情形后,依据本法应当执行执行仲裁的命令:
A、它与王国有管辖权的法庭或委员会、机关的裁决或决定不矛盾。
B、它不违反伊斯兰教规和王国公共法令。
如果有可能分割裁决,应当执行不违反的部分。
C、已经清楚地通知了被判决人。
3、执行仲裁的命令不允许上诉。
驳回执行的命令可以在发出后三十日内向权力机关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内阁签发执行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取代回历12/07/1403由皇家第M/46号法令签发的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在官方发布三十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