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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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颁布单位】

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1026

实施日期】

1999010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

体业户的业主

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

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章名】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

,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

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

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

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

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

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

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计算方法是: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

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

12月31日前截止

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

率”计息

上述

(一)、

(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

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

工资收入中代扣。

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

部分,不计入个

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

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

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

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章名】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

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

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

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

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因

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

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

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

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

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病退年龄、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

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

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

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章名】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暂缓缴纳期限不

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

积累金。

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

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

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

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

询单位和个人

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

供服务。

【章名】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

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

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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