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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docx

1、沈阳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1026实施日期】19990101章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 社会安定,根 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及职工和临时 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 ) ,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 ( 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职工、 个体业主、雇 员统称从业人员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 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2、共同承担养老保险 费缴纳义务, 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 ( 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 实 行基本养老保 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是法定的应尽 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章名

3、】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 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 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 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 三 )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 ) 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 ) 财政补贴;( 六 ) 其他收入。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 )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 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 )的 23.5%,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 6%,按月向

4、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 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 的,以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 )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 20%,从业人员按本 人上月工资收入的 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 ) 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 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 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 ) 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以上年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基 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从 1999 年

5、起, 除私营企业外, 个人缴纳养老保 险费的比例每 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 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 8%。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 立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 (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 ,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 户,作为计发养 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 个人帐户记入 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 )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 )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 的部分。( 三 ) 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计算方法是: 当年记入个人帐 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 5

6、0%计息; 1998 年12月 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 款利率计息;1999年 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 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上述 (一) 、 (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 11%。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 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 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由单 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上年

7、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缴纳; 个人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 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 并连续计算缴 费年限。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 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 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中断时 间不计算缴费 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 老保险费以及 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

8、基本养老保 险费,一次性转 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 接收之月起负责 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 收。被出售单位 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 任。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 岗位、技能、工作年限、 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 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 补充养老保险 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 资。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章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

9、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 )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 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缴费年限 (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满 15年。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 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 ) 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 员和本规定实施 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20%本人指 数化月平均缴费 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1.4%个人帐户 储存额 120 2 5(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

10、本养老金的差 额部分予以补齐; 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 其增 资额 1999 年控制在 30 元以内; 2000 年控制在 40 元以内; 2001 年控制在 50 元以内。( 二 ) 私营企业、 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 的人员,退休 时基本养老金为: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20%个人帐户储 存额 120。( 三 )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 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 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 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 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 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 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但缴费年限

11、不满十五年 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全部返还给本人, 另 由社会保险基 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 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 ) 私营企业、 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 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 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 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 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其缴费年限满 十五年的,可 发基本养老金 ,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 一年降低一个百分

12、点。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称号,退休时 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 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其从 事专业技术和 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 女满二十五年的, 除按本规定第 十八条享受基 本养老保险金外, 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全国劳 动模范增加 50 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 25 元;中级 专业技术人员增 加 15 元。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 后,其个人帐户 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 可由其法定继承 人继承。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 金,低于当年 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 按最低

13、保证数计发, 一次核定不 再调整。基本 养老金最低保证数, 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 40%计算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 起,每年视上 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 ( 含本规定实施前已 退休人员 ) 。社 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 养老保险,可 自主选择发放形式。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纳入市社会保 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费,分别存入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金专户”,专项

14、存储,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 部门规定的时 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 续的,可停止 支付养老金。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 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 应及时催缴。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 无能力缴纳的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 )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 活、物价补贴;( 二 )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支付的 丧葬费、救济

15、 金等;( 三 ) 从业人员、 离退休人员去世后, 其个人帐户中属于 可以继承部分 的养老保险金;( 四 ) 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 出;( 五 ) 其他支出。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 ) 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 难;( 二 ) 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 严重影响基本养 老保险费收缴( 三 ) 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 ) 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

16、 补贴。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并接受 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 和个人均不得 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 员的基本养老 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 审计、劳动等 部门和工会的监督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 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 执行。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7、的查询、 复 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 员和对从业人 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 1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基本养 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 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 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三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 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章名】 第五章 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 人单位,按国 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18、;逾期不改正 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 5 千元 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按 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 逾期仍不缴 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 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 5%的罚款。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 额所发生的欠缴额, 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 按日 加收欠缴额 5 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 5%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 20%的罚款;触 犯刑律,构

19、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由其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 二 ) 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 ) 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 ) 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 ) 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复议或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章名】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 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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