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讲稿第七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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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讲稿第七章
第七章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制精神
一、教学目的
通过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律基本原理,理解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增强国家安全意识,加强法律修养,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合格公民。
二、教学内容
1、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本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制定、执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及其关系。
3、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4、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
三、教学重点
1、法律的内涵及本质特征
2、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任务
四、教学难点
1、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2、提高大学生的法律修养
五、教学设计
1.课程导入
(运用故事和设问的方式把学生引入课程教学活动):
人们常说,法律是空气、水,或者是面包,是人们一刻也不能离开的东西。
法律本来是生活本质的呈现,直接决定了人们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方式。
为证明这一说法,请听一则所罗门的故事。
据希伯莱传说,神赐给所罗门王极大的智慧,“如同海沙不可测量”。
天下列王都差人听他的智语。
《圣经•列王纪上》记载了这样一件事:
一日,两妓女争夺孩子,久执不下。
所罗门王令人将孩子一劈为二,各与半,一女愿劈,一女不愿,宁送子与彼。
王遂判子归后者。
而相同的智慧故事也在中国上演。
在《管锥编》中,钱钟书先生举了很多相同的例子,如《风俗通义》中的黄霸判子案、《魏书•李崇传》中断子案、《灰栏记》第四折中的包拯断子案等等。
裁判者与所罗门王使用的技巧完全相同。
在故事中,所罗门王判案依据什么呢?
(用2分钟,先让学生们自己相互交流和讨论,然后老师再深入引导。
)
[教师总结]所罗门王依据的是一种生活常识与生活经验——生母一般比其他人对孩子有更深厚的感情,舍不得让孩子被劈而死。
这种生活常识与生活经验是世世代代积累下来的,可以超越时空岁月,为后世人们所用。
所以说,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伴随我们从摇篮走向坟墓。
从出生时起我们就穿上法律的外衣,直到临近死亡脱下法律的外衣并通过遗嘱加以处置,法律伴随我们人生的始终。
因此,那些觉得法律离自己比较遥远,“法律与我何干?
学法干什么?
不犯法就行”的想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不成立的。
这里,我想首先特别引用一本名为《大学生法律安全指南》的书中前言里的一段开场白----年轻的朋友,当你戴着天之娇子的冠冕,欣欣然漫步大学校园,接受科学知识和高度文明教育的同时,你是否听到一丝丝不和谐的声音悄然袭来;当面对物质的诱惑,你会不会产生据为己有的欲望;当面对鲜艳的刺激,你会不会不能抑制青春的冲动;当面对暴力,你会不会手足无措;当面对伤害,你会不会束手无策……作为跨世纪的大学生,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不应该是"惶惶欲何之"的弱者。
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今天,大学生应该懂得用法律、纪律规范自己的行为;懂得合法合理、适时适度处理大学学习阶段的问题;知道用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了解法律知识,领会法律精神是其中的一条基本途径。
现在,我们就进入本章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内容的学习。
2.教学方法与手段
教师讲解、学生讨论相结合;案例教学法和讨论教学法相结合。
运用ppt和视频案例,启发学生参与讨论。
六、材料实例
材料事例1:
孙志刚事件
材料事例2:
《张柏芝拒付违约金“东洋之花”申请法院制执行》
材料事例3:
顾昂然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的讲座第二十八讲《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材料事例4:
趣味法学
材料事例5:
湖南嘉禾集体滥用行政权力案
材料事例6:
审判陈希同
材料事例7:
司法局卖盗版书
材料事例8:
大学生法律意识调查
材料事例9:
关于孙志刚案件的法律思考
材料事例10:
一则案例
材料事例11:
佘祥林案
材料事例12:
《冲动的代价》视频
材料事例13:
养路费要不要征用的问题
七、授课教案
[教师讲解]
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一)什么是法?
古汉语中对“灋”的解释是“刑也”。
按照《说文解字》,“平之如水,从水。
”廌是传说中的一种独角兽,能够分辨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对有罪的就“触”,对无罪的则不“触”。
从词源看,汉字“法”意指“平”“正”、“直”和“公正裁判”,有实体和程序两种含义。
与“法”字有关系的另一个字是“律”。
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所谓“均布”,古代调音律的工具。
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
如果法与律连用,法强调平、正、直。
律强调“人人必须遵守”、“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①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法)
②体现国家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标准的人人必须遵守的文件(法律)
(二)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制定,即由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在我国,国家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它们须按法定程序,依据宪法,创制国家的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等法律。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换言之,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据实际需要,对社会已存在的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
例如,我国建国初期,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即女18周岁,男20周岁,就是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人们的习惯予以确认的。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从法律的起源和发展看,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在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上,随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
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随着社会关系发展和经济基础的变革而发展。
法律的产生和存在与经济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相适应,它不是永恒存在的,它以阶级和国家的产生存在为前提。
法律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必将消亡。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法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那么,什么是意志呢?
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
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
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
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把法看作一种意志的反映,这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首创,如果停留在这里,也不是马克思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之前,剥削阶级思想家就曾经说过,法是“神的意志”、“民族意志”、“公共意志”、“主权者的意志”,等等。
但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首次指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不过,需要指出,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
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
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
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治阶级调节其立法政策和法律规定。
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
有些剥削阶级思想家在谈到法的意志性时,往往说法是“统治者”或“强者”的意志。
这是非常含糊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
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借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术语,就是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统治阶级的“众意”。
统治阶级的意志虽不是各个个人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但也没有脱离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和存在。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
统治者中的所有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
“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
”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
”我们注意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中使用的是“法律”。
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
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
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
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3、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取决于经济基础。
法律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律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由经济基础决定。
法律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并非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刻板摹写。
法律和上层建筑其它因素可以反作用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经济基础并不直接创造法律规范,它只是从最终意义上和总体上对法律起决定作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一个伟大功绩,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
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是因为一方面正是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成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包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生产过程的交换关系,对产品的分配关系等),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
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作用于法。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同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一样,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2、从法律的实质内容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法的科学性是指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性的程度;法的公正性是指法反映着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正义观。
在我国,工人阶级和它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统一的,它的性质决定了它有可能充分地反映客观规律,成为最有实效、始终起进步作用的法。
但同时也要看到,尽管社会主义社会为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提供了可能性,但真正实现这种统一,还需要立法者的主观努力,只有在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能使立法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客观规律的要求。
3、从法律的社会作用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
第一,我国社会主义法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第二,我国社会主义法保障人民民主及对敌专政和打击刑事犯罪。
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促进和保障对外政治、经济、文化关系的发展。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包括:
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等。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
主要包括法律制定(立法)、法律遵守(守法)、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等环节。
1、法律制定
①法律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见教材P128
②立法程序
A、法律议案的提出:
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或者一个代表团可以提出法律议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0人以上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议案。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议案。
B、法律议案的审议:
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
审议的结果包括提付表决、修改后提付表决、搁置、否定。
C、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D、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或国家元首将已通过的法律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全社会遵守执行。
2、法律遵守
法律遵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和权利以及履行职责和义务兵的活动。
法律遵守(守法)意味着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包括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两个方面。
3、法律执行
法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国家和公共事务管理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和实施法律顾问的活动。
狭义指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点:
(1)执法名义具有国家权威性,
(2)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3)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5)执法过程具有强制性,(6)执法程序具有效率性。
4、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
司法机关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通常我们称为: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法治
从字面意思上说,法治就是“法律治理”国家,就是由法律而非“人”来治理国家。
现代“法治”是针对封建专制——人治而提出的另一种治国方略。
人治即依靠贤君来治理国家,社会最高权威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人身紧密联系。
人治是基于对人性的乐观估计,认为某个人或某些人具有超常的能力和良好的美德,把最高权力交由他们来掌握,就能很好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人治社会中掌握权力的人随时都可能滥用权力,对人类社会构成极大的伤害。
而法治则不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富有智慧而免除情欲”,“如果要求法律来统治,即使要求神氏和理智来统治;如果要求有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
因为人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比被强烈的情欲引入歧途,唯有法律拥有智慧而免除情欲。
”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社会最高权威非人格化,这个最高社会权威就是法律,法律是规范、限制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
(二)法制与法治辨析
法制,顾名思义,就是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它和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共同组成一国的上层建筑,是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
所以,我们可以说,有了国家就有了法制。
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是法律制度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制不再仅仅是现存的法律和制度,而是指一种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法律具有至上的地位,国家以法律和制度来组织、管理、协调一切事务,使整个国家呈现出有效、有序的状态。
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治则是对一定的法制提出的更高的要求。
可以说,有了国家就有法制,但未必实现了法治,而要实现国家的民主管理,必须实现法治,所以,法治就是民主的法制。
第二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
1、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
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国家制度,核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这和社会主义法制在本质上有共同性,是完全一致的。
有什么样的国家制度就有什么样的法律。
作为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社会主义法制,必然会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和基本内容。
广大人民群众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把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人民民主具有现实性和不可抗拒的力量。
不论是在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政权的建设中,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体现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意志的法律对巩固革命政权。
实现人民民主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2、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在摧毁旧的剥削阶级法制以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人民群众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社会主义法制充分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护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保护社会生产力,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调查研究,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立法、执法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法制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领导力量,是维护和发展人民民主、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的坚强保证。
削弱党的领导,脱离党的领导,放弃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就不可能建设好。
3、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相互依存的。
二者中,社会主义民主处于主要的地位,对法制起着决定性作用。
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赖以产生、发展和完善的前提和基础。
这是因为:
第一、只有当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争得民主之后,才有可能产生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只有充分发扬民主才能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只有通过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第四、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不断发展。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发展、完善和作用的发挥,都受到社会主义民主发展过程和建设程度的影响和制约。
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也就没社会主义法制。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
1、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权利是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权利是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二)它是以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为目的。
(三)它是和义务密切联系的。
(四)它授予权利人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法律权利包括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请求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的权利。
2、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人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
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它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二)它是满足权利人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手段。
(三)它界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法律义务包括积极行为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和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
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
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
3、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关系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逻辑上的对立统一,两者不可分。
(2)总量上的等值关系
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马克思说: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互为目的与手段。
就义务而言,或者是享有权利人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其他人应尽的义务。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一个十分古老的话题。
在我国建国初期,尽管各方面的法律还很不健全,但在1954年宪法中却有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这说明在当时,这项原则是受到尊重的。
然而,自50年代后期起,由于“左”的指导思想作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遭到愈来愈严厉的批判,以致在后来修改通过的1975年和1978年宪法中消失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代表人民邓小平更加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的重要性。
1985年他指出:
“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员来说,党的纪律里就包括这一条。
”1986年他指出:
“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
抓住典型,处理了,效果也大,……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的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
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照党纪、国法查办。
要真正抓紧实干,不能手软。
”1989年,在《组成一个实行改革的有希望的领导集体》的讲话中,邓小平又指出:
“腐败、贪污、受贿,抓个一二十件,有的是省里的,有的是全国范围的。
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
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
”
思考题:
1、平等是不是等同?
2、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还是实质上的平等?
3、人人平等是理想式的还是现实可能的?
第三节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一、确立新的国家安全观
国家安全关系到国家的生死存亡,高校历来处在意识形态领域斗争的前沿,是敌对势力推行“和平演变”战略、与我争夺接班人的重点目标。
大学生作为21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参与世界竞争的骨干力量,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法制观念尤其是国家安全意识如何,将直接关系到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
随着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