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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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商业社会,人人皆是消费者。

人们每天都要进出不同的营业场所,与形形色色的营业者打交道。

消费无处不在,风险也随之而来。

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因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丧生;住宿宾馆的旅客在客房遭遇抢劫;游客在公园被劫杀;在饭店里吃饭的顾客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

在这些案件中,侵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是营业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营业者和顾客之外的第三人。

营业者面向公众招揽顾客,当顾客在营业场所遭遇第三人侵害时,营业者究竟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还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

是有义务保护公众安全的“警卫”,还是与顾客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案例一】

先生和爱人带着孩子下午去西单逛街,本想高兴地逛完街再吃一顿美食,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在肯德基西单店就餐时,因和一位顾客发生争执,招来一顿毒打。

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先生左手拇指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

据肯德基西单店员工描述说:

由于当时排队等候的人比较多,先生当时喝过酒,先生一家就来到另外一家三口正在用餐的桌前,要求对方往里面坐一下,中年男子及不情愿地给先生只让出椅子的边缘部分,先生和对方理论了几句就坐到对方一家三口用餐的座位上,先生还点了一根烟,把烟灰弹到对方的薯条上,员工见状为那位顾客重新更换了薯条,并把先生带到其他的座位上,先生过了一会又回到刚才的座位上,并对女主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中年男子看不惯先生的行为,掏出手机打叫人,过了一会,三四个男子闯进店,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先生一顿暴打。

事后施暴者快速离开肯德基西单店,肯德基店的保安和员工在那三四个男子恐吓下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报警,而且中年男子及其帮凶施暴后,店方也没有尽到阻止施暴者离开的义务,导致110的民警赶到后,施暴者已经离开现场。

据先生讲,事后他们几次打找店方的负责人讨个说法,店方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不愿出面澄清此事。

肯德基西单店经理表示为什么不阻止施暴者离开时,他一再表示他们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力限制顾客离开,事发后,店员也进行了劝解并报了警,他们也尽力了。

【解析】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经营者之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空白。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概念

根据《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围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细言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店、车站、商店、餐馆、体育场、银行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

而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以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容

在学理上,一般把违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

第二,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防、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1、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义务

行为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供使用的设备设施具有正常的安全性,保证该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方面对权利人负有适当注意的法定义务。

由于建筑物的不适当的特性,瑕疵的表面,结构或者配备没有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标志或光线的不足,在危险状态下的操作设备而导致的伤害,将会被认定为是对义务的违反,引起法律上的责任。

2、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的容和服务的过程应该是安全的,如果服务的容及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应该认定为经营者的服务管理存在瑕疵。

3、防、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且要求保安人员认真的履行职责,防御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

三、未尽防、制止第三方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三人对消费者进行人身侵害的危险的一般可预知性,只允许采取通常防止侵害行为的预防措施,如雇用保安人员、安装闭路摄像机和照明设备一般能够防止侵害行为,但不能预料各种侵害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

实际上虽然采取防止侵害行为的措施,但是具体实施时很难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且只有偶然地或者根据有关对于恐吓或计划犯罪的具体情报才有机会采取特别行动阻止特定侵权行为的发生。

而经营者也不是消费者安全的保险者,对于第三方的行为不负有严格的责任。

所以,经营者对于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对消费者所负担的义务是有限的。

具体而言,经营者对与来自于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所负有的义务首先是要满足于对于消费者安全的一般的照料义务,并且这个一般的照料义务是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确定的,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安全的义务。

即,经营者必须提供安全的照料义务的标准是因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和第三人的侵害的情况来确定。

具体的因素有:

行业的标准、社区的犯罪率、该区遭受袭击或者犯罪活动的围、可怀疑人是否存在,以及经营场所设计中存在的具体的安全问题,经营者的责任将取决于所认识到的危险和是否有对付危险的措施。

当然由于经营场所的类型、级别、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所在地区的风俗习惯不同,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不同。

如对于封闭的经营场所的对来自于第三方的侵害的防和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开方的经营场所,如酒楼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要高于小吃摊的经营者。

而根据进行侵害的第三方的情况,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制止义务要明显高于对与恶性犯罪行为的制止义务。

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一般的小饭店与五星级酒店承担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

只有在参考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对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判断才是公平合理的,而对于受害者的救济才是有效力和有效率的。

四、经营者对因第三方的侵害的所应承担的责任

《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条款规定的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我国大多数的侵权法学家和司法判例对此均持肯定态度。

这些学者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真正的加害人是第三人,是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行为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他们仅仅没有保护好原告的安全,他们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其理由为:

第一,补充责任理论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法的首要原则是全部损害赔偿,也就是实际损害赔偿,原告遭受多少损害,被告即应赔偿原告多少损失,以使原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

使用补充赔偿责任,将受害人的损害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让行为人承担,一部分让实施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违反了全部赔偿的这一原则。

第二,认为补充责任的规定违背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精神,因为行为人没有控制好第三人的行为,因为疏忽或大意,导致第三人进入行为人控制的地方对原告实施盗窃、抢劫、强奸、杀人、防火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本身就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

若使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或者仅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将侵权行为等同于作为过错,排除了不作为过错,完全违背了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第三,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通常为商家,比原告更有足够的实力去采取措施,预防侵权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且能够很好地将这种损害消化。

所以处于公平的考虑应该让更容易承担风险消化风险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补充责任。

本文主采用补充责任的观点。

因为:

第一,虽然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但要求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连警察也无法完全防止的严重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相当的。

第二,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代表所有的原告都不会得到全部赔偿。

限制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仅仅是在第三人实施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情形,在一般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都有能力将这种侵害制止在摇篮里,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还是全部的。

第三,就本文所讨论的是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畴,组织者进行的多为无偿的、公益性质的,大众参与性质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是组织者的特殊身份,对于如此严重的责任,他将以怎样的方式来承担。

所以,本文认为,至少在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仍应该采用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

依据过错原则分析,我们会发现,只有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时候,他才应该承担责任。

而过错开始的时间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

那什么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会存在过错呢?

就是在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而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行为时。

也就是说,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出现过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才会与实施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起产生损害后果。

才符合我们理论上所说的多因一果。

那么在结合之前就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的单独过错,应由该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

我们不能以保障原告的利益为借口来无端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能力防或者完全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情况。

损害结果完全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对义务的违反与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一起产生的。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将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无力完全防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其仅有能力限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那么这时,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才是有失公平。

如遇有第三人持枪抢劫行为,如果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让明显持有枪械的第三人进入自己的控制场所,则为我们前段所述的情形。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

如果侵权的第三人是像影视剧中常常出现的那样持械冲进场所的,除非安全保障义务人为有着相当武装力量的组织,否则就为前段所述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对未能及时报警和未能及时进行救助所扩大的损失负有过错,其负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仅限于此。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把双刃剑,利弊和明显也很突出,尤其是经营者因第三方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更是游弋在一个模糊的边缘。

以牺牲一定的安全为代价换取效率,不仅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而且个人的潜力无法得到保障,社会的发展同样受阻。

相反,若对于经营者过分苛严,一方面将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不仅不会实现保障消费者这一立法初衷,还会主犯罪分子的嚣气焰。

所以只有将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定于一个合理的围,才会保障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

【案例二】某过生日和女朋友在某火锅店就餐,邻座的社会人员王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开始动手打斗,火锅店保安和服务员见状都未出面制止。

突然王某拿起酒瓶向某砸去,某躲闪,结果酒瓶砸伤在旁边就餐的某头部。

某头部顿时血流不止,经火锅店经理和员工把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

某为此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不知道由谁来承担?

1.由王某承担,火锅店无责任

2.由火锅店承担,但火锅店可向王某追偿

3.由王某承担,火锅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由乙和火锅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本题涉及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根据《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斗,火锅店保安和服务员均未出面制止,属于未尽到合理限度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受伤系因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

直接责任。

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

(1)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这一责任的制度基础。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场所安全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及其服务设施、设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均属于服务场所。

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

银行、证券公司等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

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

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

这里所说的服务场所的安全义务,包括服务场所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经过合格验收,服务场所配备了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场所使用的电梯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安全防措施义务。

经营者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措施,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人员,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说明,对有害安全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如果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存在硬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软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在发生危险时经营者没有采取积极的防措施,则认为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围之。

经营者对其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知道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各种潜在的危险,但经营者只对危险控制围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于危险控制围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一般的判断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善良、诚信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

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为经营者违背了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认定损害发生在经营者能够合理控制的围,经营者对此应承担责任。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如果存在第三者的介入,则不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问题,而是经营者的补充责任问题。

补充责任。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

(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

(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符合以上要件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应区分以下情况:

(1)如果是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而且该种责任是完全赔偿责任;

(2)如果经营者仅未尽到安全提示、警告的义务,或者未尽协助之义务,经营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完全赔偿责任;(3)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负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直接侵权行为人与经营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

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案例三】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五月花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

”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

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突然发生爆炸,萍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萍也被送往医院。

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

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技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

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

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

包房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

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

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

【解析】萍、龚念到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萍、龚念的人身安全。

五月花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

本案中,萍、龚念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五月花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

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

萍、龚念认为被告五月花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被告五月花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

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五月花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

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不禁止。

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

萍、龚念以及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

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

原告萍、龚念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

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五月花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

五月花公司对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

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

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月花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萍、龚念主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萍、龚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萍、龚念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

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

2、被上诉人经营五月花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部装修设计防火规》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

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

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五月花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念,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

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儿童在饭店玩电梯导致客人摔伤监护人未尽职责担主要责任

铭铭和姐姐(系未成年人)到超市购物,扶住电梯外侧时被电梯传动带带着往上走,后摔下受伤,多处骨折,眼睛不排除手术和失明的危险。

铭铭监护人和超市就赔偿分责问题分歧较大,诉至法院。

日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铭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超市,且由于在自动扶梯扶手外侧玩耍时摔伤,作为铭铭的父母对其监护责任显属不力,承担主要责任,超市负次要责任,赔偿1万余元。

2008年8月,铭铭跟随姐姐到超市买馒头,买完馒头后,二人乘坐电梯到一层。

铭铭扶住电梯外侧时被电梯传动带带着往上走,后摔下致伤。

经医院诊断为脑部出血、左胳膊骨折、左下眼眶骨折、鼻梁骨折,身体多处挫伤。

现眼眶骨折仍需继续观察治疗,不排除手术和失明的危险。

铭铭的家长认为超市使用的自动电梯未有明显警示牌及标志,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超市未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意识不强,安全保障措施不足。

铭铭年龄较小,对危险的敏感度相对较差,无法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超市是经营者,对进入商场的人员有保证其人身、财物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幼儿园入托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近6万元。

超市辩称,铭铭使用的自动扶梯是经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完全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该自动扶梯安装时便在醒目位置标注了乘梯警示标志。

事发时,铭铭与姐姐系两个未成年人,铭铭摔伤是由于其父母没有履行监护人义务造成的。

诉讼中超市提供了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制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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