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刑法学》串讲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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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法学》串讲笔记

课程代码:

0245  

  2.试卷内容结构

  重点章节:

第2、3、4、5、6、7、8、9、11、12、13、17、18、19、20、21、23章,其分值比例不低于60%.

  一般考核章节:

第1、10、14、15、16、22、24章

  不考章节:

第25章

自考《刑法学》串讲笔记

第一章 刑法概说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要求:

法定性,合理性,明确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

  理解:

要求刑罚的轻重和罪(已经发生的客观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责(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和恶性)相称;

  刑法考虑未来情形的,如未成年人,累犯,则为责。

  考察方式: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这体现了什么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1)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2)该原则适用的范围讲的是适用刑法的问题,而不包括立法问题;

  3)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执行刑罚平等。

  2.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为主,其他原则为辅的综合原则。

  

(1)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补充原则:

旗国主义):

  a.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b.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c.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例:

我国一艘轮船上有一名工作人员为北朝鲜青年,在该轮船开到美国纽约港口,这时,该青年向美国岸上的一名青年进行挑衅,美国青年开枪射击,当场将该北朝鲜青年打死在轮船甲板上。

问题:

对于美国青年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适用哪一个管辖原则?

答案:

可以;属地管辖原则。

  

(2)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属人管辖)

  b.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保护管辖)

  c.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普遍管辖原则,国际法上的罪行,如毒品、劫持民用航空品、跨国贬卖妇女儿童、跨国破坏文物、恐怖主义、战争和人道灭绝种族等等,要么起诉,要么引渡回国,对传统管辖的补充作用)

  注意:

对于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双边协定处理,由最初到达地或目的地法院管辖。

  “某国公民李某曾在国外多次进行贩毒活动,并曾被其所属国通缉。

某日,李某到我国境内旅游被拘捕,李某即以非中国公民,也未在中国境内犯过罪为由提出抗议。

我国依法可以对李某采取下列措施:

  A、遣送所属国;

  B、立即驱逐出境;

  C、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

  D、通报其所属国实行引渡。

  本题答案:

C.D。

就是对国际犯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实例。

  d.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e.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管辖)

  例:

美国驻华使馆的一名武官在郑州酒后驾车,撞死一人:

  A、适用我国刑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B、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C、应适用驱逐出境

  D、以上均不对

  答案:

D

  3.刑法的时间效力(1949.10.1—1997.9.30旧法,1997.10.1新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例外:

当事人逃避追捕或行为延续至今)原则上按行为时的法律。

  只适用于未决案,包括提起再审的案件;

  新法和旧法规定一致的,适用行为时法;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继续到生效后的,适用新法;

  注意:

  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酌定减轻的规定;假释条件的规定:

累犯和暴力犯罪,10年以上不得假释;缓刑、假释的撤销事由的规定;它们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原因,新法重于旧法)。

  在押人员以自首的规定,立功的规定,特殊假释,则可以适用于新刑法的规定。

  累犯:

新法重于老法。

若行为人两个行为均在97.10.1年以前,则按老法,若一个在前,一个在后,则适用新法。

  4.刑法分则法条竞合原则:

以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为原则,重罪优于轻罪为例外。

第二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犯罪的三个特征:

  1、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属性或社会属性,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刑法13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法律属性,这里的“法”是指广义刑法。

  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的后果特征:

  免除刑罚处罚,是以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如果不应受刑罚处罚,则不成立犯罪。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1.理论分类:

  

(1)重罪与轻罪:

以3年有期徒刑为标准。

  

(2)自然犯与法定犯:

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作为单位构成的犯罪,均为法定犯。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场所的间隔的犯罪,为隔隙犯;否则,为非隔隙犯。

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为隔时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场所间隔的,为隔地犯。

  2.法定分类:

  

(1)国事犯与普通犯。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真正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若为特殊身份的主体,则从重或加重处罚。

  (3)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有五个:

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

  附: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亲告罪)

  1、侮辱、诽谤案(刑法246,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257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260第一款);

  4、侵占案(刑法270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234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245);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252);

  4、重婚案(刑法258);

  5、遗弃案(刑法261);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人身、民主、财产权利)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三章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一般要件和分类

  1、概念:

法律规定的、决定行为是犯罪的、若干要件的总和。

  2、一般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3、犯罪构成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属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

①既遂犯;②实行犯或共犯中的实行犯。

  属于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定罪的:

①未完成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②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和共谋者。

  

(2)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属于法条知识,能够辨认即可。

  例如:

刑法第232条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犯。

  再如:

第234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而“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

  

(一)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在有些犯罪中,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如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类十大类:

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

  

(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2、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之特征:

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为的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

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关于不作为(本质是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的犯罪),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特征:

①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③没有履行该义务;

  二是特定义务的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对自己监护下的精神病人,在有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的扶养义务,合同行为,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例如,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的危险,即负有救护义务;

  例1:

甲乙二人为兄弟,甲为百万富翁,乙则很穷困。

甲将其老母赶出家门,要其投靠弟弟乙。

结果,母亲被冻死。

甲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乙不构成遗弃罪。

  例2:

甲乙二人为夫妻。

一天,二人吵架(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乙称要上吊自杀。

甲说,“随你的便。

”乙当面上吊,甲将门一关,溜走了。

结果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是不作为的犯罪。

  例3:

甲乙二人为恋人,甲欲分手,乙不同意,并称:

若分手,就死在甲面前。

结果,乙当面自杀,甲扬长而去,乙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不构成犯罪。

  三是种类:

(1)纯正不作为犯,

(2)不纯正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行行为本身)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常见的法定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

1)遗弃罪、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4)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5)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6)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7)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8)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9)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10)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

  

(2)不纯(真)正的不作为犯:

一个人以不作为或消极的行为结果构成了一个通常以作为才能构成的犯罪行为;

  例如:

杀人罪通常由杀人构成,若非此,则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儿童乙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丢弃小孩在野外,导致其饿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甲某以(将所带儿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言,甲某对儿童弃置不管的行为相对于积极的杀害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杀人行为)。

再如,李某和女青年项某恋爱不久致项某怀孕。

李某提出要跟项某分手,并要项某做流产手术。

李某与项某争吵,争吵中,李某还用打火机扔打项某。

项某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一瓶农药,又走进了李某房间。

此时,李某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

李走后很长时间,项某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发现项某服毒后采取放任态度,将宿舍门锁上外出,致使项某在李某宿舍中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身亡,李某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主观上希望并追求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解脱自己的负担,这与他不采取救助义务后造成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妇女遗弃私生子,希望人抱走,则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则为遗弃罪;若主观上希望小孩死亡,则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则为故意杀人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抗税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

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使,导致行人死亡。

从行使角度看是作为,从刹车角度看是不作为。

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4、危害结果:

客观性、抽象性

  所谓客观性是指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联系。

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只能从主观上不可抗力为其开脱;有因果关系时,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还需要主观上的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

  例:

15岁小孩把骑在牛上的乙赶到河里,但乙滑入水里淹死,此例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主观上有过失,但15岁对过失致人死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再例,正当防卫,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

  又例,甲深夜开车回家,在自家的院子内倒车入库时,压死了一个睡在院内一堆塑料薄膜下面的流浪汉。

从客观上讲,该流浪汉死亡结果与甲某行为有因果关系。

只要有这种客观的联系就成立因果关系,至于甲某是否能够预见到塑料薄膜下有人睡觉,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但是,如果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这仅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还必须查明甲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本案中,甲某显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认为犯罪。

不认为犯罪的原因,不是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缺乏罪过。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以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

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范围大,有导致扩大刑事责任的危险,此时靠主观方面的对刑事责任的限制;

  1、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发生死亡结果;

  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某投放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虽然有些奇怪,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例1:

甲乙为高中同学。

毕业后十来年没见过面。

一天,在街上偶遇。

甲非常高兴,当场打了乙两拳。

乙当场口吐白沫后死亡。

后查明,乙患有心脏病、高血压。

问: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

按照条件说判断的因果关系,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基础,仅是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例2:

接上例。

甲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适当的限制:

假如一个行为本身并未越出常轨的,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为甲投人寿保险,鼓励其从事高度危险的职业,结果死亡,但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

前行为导致某种危险,行为中间介入第三种行为,导致某种结果,则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中断,后行为与其成立因果关系。

如投毒者致被害人危险,但另一个枪杀之,则开枪者故意杀人,投毒者故意杀人未遂。

但不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时候。

  注意:

  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

  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假设性,如某人将赴刑场的犯人杀死,则不能因为其将死认为某人和犯人死亡无因果关系。

  多因性:

尽管一个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但其中之一也要承担责任,例如,甲伤乙,乙送医院途中转了多个医院,耽误治疗死亡,行为人对此结果还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责。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分类:

  1、自然人主体和

  2、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分为:

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自然人犯罪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个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

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②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八种行为: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仅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该行为的,仍应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

强奸包含奸淫幼女(但定强奸罪,若满16周岁则定奸淫幼女罪),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③抢劫罪不仅包括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9条、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携带凶器抢夺的);

  ④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参与杀害人质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⑤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

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即犯罪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

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

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

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部分或限制或曰相对责任能力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员:

一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

(1)医学判断:

是否有精神病(含病理性醉酒);

(2)心理学判断:

精神异常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醉酒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

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3、身份犯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

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例如,公职关系:

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循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刑讯逼供罪-司法人员,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业务关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厂矿企业的职工;法律地位上: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背叛国家罪-要求具有中国国籍,强奸罪-男性,传播性病罪-患有严重的性病。

  所有针对实行犯而言,不包括共犯。

例如,强奸妇女,只有男人,若女人唆使、帮助,则是共犯。

  

(1)最高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98年5月)“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特征:

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共同成员共同犯罪。

  ①单位特征——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②行为特征——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相关性的行为、并常常以单位名义实施;

  ③主观特征——体现单位意志与单位整体利益;

  ④法律特征——法定性,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按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3)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个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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