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293009 上传时间:2023-02-09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2.9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docx

票据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以及若干常见问题分析

票据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采用统一的标准妥善处理票据纠纷,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

关于票据纠纷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实体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规定》)。

由于涉及的法律规范较少及案件本身的专业性,票据纠纷历来是审判中的难点和冷僻点。

现就票据纠纷处理思路及若干常见问题,整理分析如下。

管辖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问题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2.撤销除权判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45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由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是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因此,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

3.票据纠纷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457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规定》第6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根据以上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权利纠纷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合法持票人持有票据时,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数额所产生的请求权;追索权是指合法持票人在未获得付款、承兑的情况下,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载明的款项金额及其他损失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譬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

一案当前,由哪个法院管辖,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如果属于票据纠纷也就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则可以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果非票据权利纠纷,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辖终字第0129号案件。

[1]

4.票据质权纠纷的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另有“票据质权纠纷”这一案由,尽管该案由存在票据两字,但从体系上讲,该案由隶属于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质权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故属于合同纠纷的类别,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方面的管辖规定处理。

失票人的权利救济

1.申请公示催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46条规定,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鉴于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明显增多,故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当审慎判断,把握的要点包括:

(1)严格按照《票据法》及《票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公示催告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申请书不能满足法定条件的,不应轻易立案受理。

(2)审查申请人声称的理由和事实是否有初步的证据,特别是对以票据被盗被抢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证明,不能仅凭其口头声称即予认定。

(3)审查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也就是,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对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不是票据当事人,原则上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因此,对声称票据遗失而又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的公示催告申请,要加大审查力度,在立案上要慎之又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确实曾经合法取得或持有票据的初步证据,不能提供的不应予以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4)申请人需提供担保。

根据《票据规定》第38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同时《民诉法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鉴于公示催告程序在救济合法失票人权利的同时确实存在被恶意申请人利用,成为损害合法持票人权利工具的问题,故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5)准确把握公示催告期间。

关于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民诉法解释》第449条[2]已对《票据规定》第33条[3]进行了修改。

因此,法院确定的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2.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申请人也即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起诉时,失票人首先要证明其曾经合法持有过票据,并且票据在其手里遗失,需要提供的证据可以是:

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合法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比如合同)、已经支付对价的表现形式、上手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

(1)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申请人即失票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有观点认为,如果失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过章,则排除其是票据权利人的情况,可以迳行驳回其起诉,理由是:

虽然客观上也存在上手将空白背书交付于失票人,授权失票人补填自己名称的情况,但由于失票人未及补填,也就未成为票据权利人,再以失票为由主张票据权利明显不妥,此时应理解为失票人的上手授权的人丢失票据,失票后果由上手承受,由失票人的上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更为适宜,因此可以迳行驳回失票人的起诉。

我们不同意该观点,理由为:

第一,尽管失票人没有及时在票据上盖章,但根据《票据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手可以在不记载失票人的情况下将票据交付给失票人,失票人记载自己的名称与上手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此时票据已经合法流转,不存在上手授权、委托失票人的情况,此时要求上手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上手在将票据交付给失票人时,一般已经获得了对价,如果要求上手提起诉讼,上手起诉动力不足,实践操作中较为困难,反而容易引起更多纠纷;第三,失票人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其合法持过票据的证据,并且客观上票据也已经流转给失票人,故失票人起诉更符合真实情况。

综上,我们认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不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2)失票人向申报人提起要求返还票据之诉

申报人在申报权利时需要向法院出示票据,如果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或失票人的前手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则失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规定》第37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内容,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此时因为失票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遗失,故举证责任转移,需要由申报人对其合法取得票据进行举证:

A.如果申报人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包括没有基础关系,没有前手等,则申报人取得票据没有依据,应当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B.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上手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但该上手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此时申报人是否构成善意,是否对其取得票据产生影响,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报人从中间人处转让取得票据,但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就直接将票据交给申报人(即单纯交付转让),申报人明知该情况仍取得票据,不构成善意,故单纯交付转让导致转让无效,申报人无权取得票据,应当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转让即使达不到违反效力性规范而被认定为行为无效的程度,但违反管理性规范、违反行政规章,至少不能说其对受让汇票善意无过失,故接受单纯交付转让的持票人存在重大过失而非善意,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转让违反的只是《票据法》的管理性规范和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违反《票据法》的效力性规范,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故申报人无需向失票人返还票据。

我们认为,首先,《票据法》第31条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故中间人的单纯交付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申报人明知违反规定仍取得票据,存在过失,不构成善意。

其次,从《票据规定》第16条“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支持”的内容看,此处的背书连续,应当是票据本身载明的背书连续即形式上的背书连续即可,而非规定“所有流转经手的当事人都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后,债务人才需付款”,且《票据法》第31条也未规定流转人没有在票据上盖章转让行为就无效,故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转让行为有效。

再次,流转人没有在票据上盖章,违反了《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故在查明单纯交付转让的事实后,应当视同背书转让,同样承担汇票兑付不能时的被追索责任。

综上,我们的观点是,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但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此时申报人不构成善意,但转让行为有效,票据权利发生转移。

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即使失票人遗失票据,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且申报人支付了对价,故申报人无需向失票人返还票据,应当驳回失票人的诉讼请求,失票人可以向中间人即申报人的前手进行追偿。

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36号判决书,法院认为: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

本案中,佳明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纽哈伯公司交付给其涉案承兑汇票的证明,二审中又提供了支付该承兑汇票对价的收条。

因此,即使涉案件承兑汇票是欧利行公司遗失,但遗失后又进入了后续流转,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善意取得者。

即使纽哈伯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后补的,但并不能否认纽哈伯公司的收款事实。

纽哈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说明其是涉案票据在佳明公司前手的持票人,其证明以及收条足以证明佳明公司是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纽哈伯公司在佳明公司前手持票的合法性。

故欧利行公司无权请求佳明公司返还涉案票据,欧利行公司可以另行向纽哈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欧利行公司因违法买卖、贴现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错误,但因佳明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善意取得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2)锡商终字第0344号判决书对应的案件,也为此观点,该案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远公司是否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应否向震雄公司返还涉案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本案中,从诉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安远公司是该票据的背书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安远公司系诉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安远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了益友公司向其交付诉争票据的证明及相应的送货单,已经可以证明其是通过业务往来支付对价取得诉争票据。

因此,即使诉争票据是震雄公司遗失,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震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远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安远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益友公司存在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安远公司取得诉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安远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诉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需向震雄公司返还票据。

如震雄公司确系遗失诉争票据,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

综上,对震雄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

驳回震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震雄公司上诉,二审认为:

流通结付是票据的基本功能。

票据的流转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亦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只要持票人能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安远公司提供了其与益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可证明其与益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安远公司已支付了对价。

益友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并认可向安远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票据。

因此,益友公司与安远公司之间虽非以背书方式流转票据,但安远公司已完成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举证,安远公司应为合法持票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C.如果申报人证明其从上手中间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且该上手中间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但申报人取得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比如:

甲(出票人)->乙(收款人)->丙(被背书人)->丁(中间人,未背书)->戊(中间人,未背书)->己(最后持票人)

丙为失票人,己为申报人,丁为戊的前手但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戊为己的前手但没有在票据上背书,戊向己转让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此时,失票人丙向申报人己主张返还票据,能否获得支持,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故申报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的,该行为无效,申报人己应当向失票人丙返还票据。

我们不同意该观点,我们认为,失票人丙的返还票据之诉要获得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丙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己非法持有票据。

如图所示,申报人己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故己并非合法持有票据,第二个条件满足。

但己证明其从戊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如果戊证明了其从丁处合法取得票据,丁也证明其从另外上手第三人处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就可以说明丙失票后该票据进入了后续流转,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即使丁、戊未在票据上背书,但票据已经转让,转让行为有效【理由同上述B,不再重述】,丙已经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第一个条件不满足。

故尽管申报人己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但申报人己返还票据的对象应当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戊或者丁,而非向失票人丙返还,失票人丙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拾得人主张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807号案件,法院认为:

新航程公司虽从南华公司处背书受让了诉争票据,但该行为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新航程公司持有票据并不合法。

但由于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非申芝公司,故即使由新航程公司返还票据,其返还对象也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而非申芝公司。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尽管新航程公司从南华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但如上述B分析,单纯交付转让的行为有效,故在单纯交付转让的情形下,申报人的返还对象也不是失票人,而是最后合法持票人。

此外,如果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并非直接前后手,中间还有其他公司签章,此时如果失票人向申报人要求返还票据,一般不会获得支持,理由就是上述票据进入了后续流转,且有其他中间人在票据上签章,而捡得票据的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可能性较小,故失票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可能性不大。

(3)失票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A.在申报人提供的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或失票人的前手与申报人为直接前后手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要求申报人返还票据的请求被驳回,则失票人可以依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按照申报人提供的线索,即申报人提供证据所显示的票据来源,向申报人的前手追偿。

B.在申报人提供的票据表面内容显示失票人与申报人并非直接前后手,中间还有其他公司签章的情况下,从诉讼经济方面考虑,失票人可以直接起诉票据表面显示的失票人的后手,要求后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时,该后手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来源合法、支付了对价,若后手不能证明,则可以认定票据遗失后为后手取得,后手应当向失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后手可以证明从案外人处支付对价取得,则驳回失票人的诉讼请求,失票人另案向案外人追偿,直至寻找到票据捡得人。

申报人的权利救济

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申报权利,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此时申报人合法持有票据,票据尚没有被法院除权判决,申报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即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可以相应行使。

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有《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4]和规定第3条[5]所列情形之一。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票据原件[6]及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7]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某个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情况,此时只要持票人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的,其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依旧可以行使追索权。

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5号案件,法院认为:

①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贸易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物资公司为收款人。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胶带厂虽系涉案票据背书人,但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自主选择票据追索权对象,故商贸公司向物资公司、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胶带厂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

②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表面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商贸公司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故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冻结并不影响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公安机关对胶带厂刘某涉嫌诈骗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判决贸易公司、物资公司连带给付商贸公司票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8]

此外,关于公安机关等冻结票据、通知承兑行暂停付款的行为,有观点认定,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也因此具有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灵活性、流通性、兑现性、安全性,从流通性上来说,票据和人民币具有一定的相似,难道可以冻结编号为*****的人民币一张?

故只要持票人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相关部门就无权要求对票据暂停付款。

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前手或者出票人以持票人不能证明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抗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我们认为,票据的转让应当进行背书,但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在转让票据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而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即前文所述的单纯交付转让),导致对方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缺乏相对应的基础关系,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这种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的情形还可能不止一次。

我们认为,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持票人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其他义务人的同意,除非有证据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因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此外,《票据规定》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要持票人出示合法持有并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出票人和前手就应当向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后手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后手的票据权利。

如果票据义务人认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

除权判决作出后,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但没有申报权利,法院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持票人到银行被拒绝支付,此时,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1.向除权判决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最后持票人起诉除权判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赔偿损失,如果持票人主张申请人返还票据,因票据已经交付银行承兑,故申请人在客观上是不能返还票据的。

(1)案由的确定

有观点认为,“除权判决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侵害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造成最后持票人票款丧失……如果除权判决申请人是谎报失票,那么他毫无疑问构成了侵权;但如果不是谎报失票,而是票据确实被盗或遗失,那么他申请除权判决就是正当的,不存在侵害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观过错,在他失票之后出现善意持票人,不是他能够控制的,当然,他对善意取得的最后持票人,仍然需要返还票款和利息,但这种返还责任,是建立在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是基于他由于除权判决不当取得票据款项,该票据款项属于他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善意取得的最后持票人。

两种判决结果并无区别,但为确定法律关系最好能查明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确实失票,只能查明了除权判决申请人是否确实失票,才能确定案由是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承办法官不宜以即使失票,最后持票人也构成善意取得这一理由笼统下判”。

[9]

上述观点在分析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原因的基础上,对后案案由进行了区分,该分析可谓深入细致,值得学习。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失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处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18条[10]的规定,[11]故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职业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