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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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生产、设计、安装、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安装范围

第九条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及国家或者省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和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运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的重要部位。

第十条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一条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视频监控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要有标识。

第十四条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

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

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撤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承建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三)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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