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291792 上传时间:2023-02-09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3.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docx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doc

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最新版】

20XX年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最新版】

第一条 为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物业,是指依法建立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方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业主依法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效劳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视管理体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研究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

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

城乡建立、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经济和信息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程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效劳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效劳企业。

住宅工程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工程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提交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由买受人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效劳企业承接新建物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效劳用房等进行检查和验收,形成书面查验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现场查验中,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效劳企业复验。

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前期物业效劳企业移交物业效劳用房和以下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前期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效劳用房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效劳用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提供,属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效劳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物业效劳用房应当按以下规定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立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满足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效劳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手续,并协助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效劳合同。

第十五条 物业在保修期之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保修。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一次性缴存质量保修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物业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效劳企业可申请使用物业质量保修金予以维修。

保修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余额及孳息应当及时退还。

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实施方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城乡建立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局部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立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立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立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域与非住宅区域原那么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一)业主入住面积比例到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入住户数比例到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到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派员参加。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由业主自发推荐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组建后七日内,将其成员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八条 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那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方法;(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管理规约,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那么定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效劳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所列事项可以采取会议表决、书面征求意见表决或者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设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十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首次会议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书及以下资料向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根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五)筹备组关于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情况。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效劳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视和协助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五)组织并监视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续筹和使用,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局部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监视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收益;

(八)催促业主交纳物业效劳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会议内容应当记录并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三)搭建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效劳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人数缺乏总数的二分之一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织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效劳活动。

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物业效劳应当实行工程经理责任制。

工程经理信息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锅炉、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效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物业效劳企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物业效劳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管理和维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

(二)养护公共区域绿化;

(三)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

(四)维护公共区域的秩序,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平安防范等事项;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报告;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保管物业档案和物业效劳档案;

(八)其他约定的.物业效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对物业效劳内容、效劳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效劳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效劳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效劳单位承当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专项效劳,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效劳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物业效劳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物业效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标准;

(三)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效劳;

(四)制定、完善物业效劳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效劳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五)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考前须知;

(六)将物业效劳内容、效劳标准及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良和完善物业效劳。

第三十六条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方法由市物价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效劳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效劳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拒不交纳物业效劳费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法律程序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效劳企业代其收取业主应当缴纳的费用,不得因物业效劳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业主提供效劳。

物业效劳企业承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三十九条 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效劳企业;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效劳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效劳企业决定,物业效劳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效劳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对方。

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效劳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效劳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

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效劳企业的,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一条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以下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效劳档案;

(二)移交物业效劳用房;

(三)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效劳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效劳。

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效劳企业后,原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效劳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五)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实施赌博、利用迷信活动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占用阻塞消防通道、挪用损毁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效劳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效劳协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效劳协定的,物业效劳企业可限制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效劳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所有的房屋、车位等专有局部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当。

第四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业主共同承当。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于人为原因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并对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养护,并做好记录。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自动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效劳企业根据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效劳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并明确各方平安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依法承当维修、更新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尚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交存。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存入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五十二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相关业主表决通过。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危及业主生命和财产平安的,可以按应急维修程序支取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漏雨、外墙渗水、下水管道破裂、外墙面脱落、道路塌陷等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的;

(二)电梯运行存在平安隐患的;

(三)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达消防监视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按应急维修程序支取维修资金的,待平安隐患处置妥当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续交或者补交。

业主未续交、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当维修责任。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含共用车库车位和专用车库)应当通过出售或者租赁形式,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共用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指导价确定。

在满足业主需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车库对外出租,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因规划建立车库缺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碍道路通行。

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十六条 业主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共有场地停放车辆。

第五十七条 未确定停车位的车辆,物业效劳企业可限制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公务以及临时停车除外。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城管执法、公安、质监、市政公用、物价、城乡建立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物业效劳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提供效劳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三)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效劳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效劳的;

(六)套取、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六十一条 物业效劳管理区域内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按照以下途径投诉:

(一)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三条第

(一)至(七)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二)物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维修的,向城乡建立部门投诉;

(三)占用阻塞消防通道、挪用损毁消防设施,影响消防平安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投诉;

(四)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向公安机关投诉;

(五)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向质监部门投诉;

(六)物业效劳企业违规收费的,向物价部门投诉;

(七)供水、供暖、供气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当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市政公用部门投诉;

(八)电力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当电力线路、设施及相关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住房保障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效劳企业等参加的物业管理工程联席会议。

物业管理工程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效劳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衔接和配合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环卫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物业管理工程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并保管物业管理工程联席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效劳企业的监视管理。

物业效劳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企业业绩评价的依据。

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市物业效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标准行业行为,制定、完善行业效劳标准,推进标准化效劳,促进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效劳企业合法权益。

市物业效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效劳工程经理及物业管理师等相关专业效劳人员的执业名册,向公众提供查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作出处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作出处分规定的,按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违反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预防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