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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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doc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系列辅导之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
陈大为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
注册安全工程师 高级工程师
综述:
▲修改补充了第四章第一节《刑法》的有关内容
▲第五章增加第六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第六章的第二节换成《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总局11号令)、增加第五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增加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及主要标准》
▲更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概述
第一节法的特征和分类
提示:
必须理解法的特征和分类。
第一节法的特征和分类
提示:
必须理解法的特征和分类。
二)社会主义法治
1、法治的概念:
法律的统治
● 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 意指依法办事的原则;
● 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 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法律崇拜信仰
● 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管理国家的一种方式;静态的法和动态的法的运行及管理国家的一种理念、思想的综合;
● 法的统治是法治精神的核心。
法治和法制的区别
● 法治:
一个法制体系满足了法治的精神要件、实体要件、形式要件。
● 法制:
仅指法治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包含精神要件。
● 实体要件:
各种法律规范
● 形式要件:
法治的五大运行机制
● 精神要件:
全民法律崇拜信仰的建立
(三)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三原则:
●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提示:
必须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我国己经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促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
制订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真正纳人法制轨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工作。
(三)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
生产事故多发,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松弛等等是重要原因。
要解决这些问题,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加以规范,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四)是各级政府加强安全工作领导的需要
(五)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逐步在全国形成了一个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系。
各级政府也都赋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各行业、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的职能,要履行综合安全监管和执法职能,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必须有法可依。
因此,要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便依法监管。
六)是有效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需要
(七)是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律意识的需要
(八)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群众的极大犯罪。
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加以约束,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
所以,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制度,充分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实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提示:
必须熟练掌握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现行全部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特征:
● 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的统一性;
● 内容和形式的多样性;
● 系统性;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可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法的形式体系)
居于最高层次的是:
我国宪法。
1、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令予以公布。
2、法规● 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3、规章:
●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 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制定规章(),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 特别法的适用优于一般法。
即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用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和单行法
● 综合性法和单行法的概念
安全生产领域:
综合性法有《安全生产法》,单行法有《矿山安全法》
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相关法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
如《劳动法》、《建筑法》、《煤炭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等。
还有一些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标准化法》等。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安全生产标准分类:
1、设计规范类;
2、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
3、生产工艺安全卫生;
4、防护用品类
5。
。
。
。
1、一般法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中一部综合性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特别法
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
我国在专业领域的法律有《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立法背景
(二)调整对象● 5种基本社会关系:
政府/监管部门与社会间的监管关系;部门间的监督关系;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单位间及与社会间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
权责一致的原则;
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法从重处罚原则。
总结与经验1.总结重点2.考试经验介绍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了解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法时应负的法律责任: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八十条)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八十一条)
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第九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九十一条)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
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
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主体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两项安全生产的国家政策安全科技政策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奖励政策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保障
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了解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三、安全生产投入
本法第18条、第39条、第80条对安全生产投入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六、七、八、九、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
本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6条、第82条对安全生产培训与考核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20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两类)
第21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22条:
四新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23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
第36条:
督促和告知(单位的义务)
十一、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本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83条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24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25条:
强制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项目)
第26条:
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责任,矿山项目、危化品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责任
第27条:
矿山项目、危化品项目安全设施,规定施工工程质量责任和竣工验收责任
十二、安全警示标志
本法第28条、第83条对安全警示标志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法律责任:
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十四、十五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管理
本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83条对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管理(寿命周期)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管理(淘汰制度)
十六、危险物品的管理
本法第32条、第84条、第85条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审批监管制度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十七、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本法第33条、第85条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八、十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本法第34条、第88条对生产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场所与宿舍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二十、劳动防护用品
本法第37条、第8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法律责任:
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交叉作业
本法第40条、第87条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本法第41条、第86条对承包、出租、租赁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作了
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节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二、熟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制度根据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劳动合同(本法第44条、第89条)
2.从业人员的权利(第45条到第48条)
3.从业人员的义务(第49条到第51条,第90条)
4.工会的职责(本法第7条、第52条)
从业人员的权利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建议权(第45条)
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控告权(第46条)安全保障权: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第46条)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第47条)
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赔偿请求权)(第48条)
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知情建议权: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的义务
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49条、第90条)
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第49条)
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50条)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第51条)
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的义务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法定责任和义务的意义1.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2.是自我生存的需要3.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可以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创造条件
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二、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本法第9条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总的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