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272739 上传时间:2023-02-09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8.7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惠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因地面裸露产生的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垃圾、渣土等易产生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政府及其他组织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监测和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建筑物料堆场、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裸地停车场使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活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物料运输车辆的禁行、限行区域,并对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车辆指定路线、时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河湖整治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发作业、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及国有储备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政策导向】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重点区域防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信息共享】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并与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巡查检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

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点五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点八米。

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硬底化,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

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

(五)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和建筑垃圾、渣土等物料,应当及时采用密闭方式运送,不得泄漏、遗撒;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并采取覆盖防尘网(布)措施。

(六)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道路和管线铺设等施工防尘措施】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

运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行驶。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十七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物料堆场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料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八条【城市主干道及公共场所防尘措施】城市主干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增加洒水次数,加大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力度。

鼓励保洁单位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十九条【裸露地面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硬底化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矿山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设置防护林带等防尘措施,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三)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

(四)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场地,应当制定生态修复和复绿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施工由交通运输部门、其他建设施工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区域和通行时间要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堆场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建筑工地内建筑物料堆场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五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