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模拟法庭剧本民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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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模拟法庭剧本民法1

经济法模拟法庭剧本(民法)1

审判长:

主审法官(审判员):

XX

书记员:

XXX

书:

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坐。

书:

查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核对证件。

书:

原告是否到庭?

原:

到庭。

书:

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代:

到庭。

书:

被告是否到庭?

被代:

到庭。

书:

原、被告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原:

没有。

被:

没有。

书:

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者;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进入或退出审判区;

(三)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提问时不准使用侮辱性、攻击性语言;

(四)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它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证人到证人室听候通知,不得参加旁听;

(六)所有人员庭审期间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对讲机等通讯工具;

(七)所有人员庭审期间禁止吸烟。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且不听劝告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

审:

请坐下。

书:

报告审判员,原告宋淑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敌支公司法定代表及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首先核对原告方的基本情况。

原告请报上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所、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

原:

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请报上你的基本情况

原代: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审:

下面核对被告方的基本情况,被告法定代表,请报上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身份证号。

被:

审:

被告委托代理人,请报上你的基本情况。

被代:

*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审:

核对完毕后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有无异议。

原:

无异议。

审:

被告有无异议。

被:

无异议。

审:

经审查,原告123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和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庭审活动。

杭州市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就原告123与被告中被告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宣布开庭。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

审:

下面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以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一)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擅自发言;

(五)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双方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审:

原、被告是否清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原:

清楚了。

被:

清楚了。

审: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以外,还有申请审判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如果你们认为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

审: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不申请。

审: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

不申请。

审:

双方什么时候受到开庭传票?

原:

三天前。

被:

三天前。

审:

原、被告在三天前收到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开庭。

现在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

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

2001年11月,昌邑市铁矿改制为{公司0}(以下简称华星公司)。

华星公司是由原告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原告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

华星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7月、2005年5月进行了三次公司盈余分配,再加上2005年下半年应分配而尚未分配的公司盈余,原告应得88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

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月息2分支付股权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盈余分配款(分红)88万元;

(2)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利息款12.88万元(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9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4)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审:

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

(1)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是原告挪用国家的资金注入的,是犯罪行为,因而原告不能享有股权;

(2)本案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应为给付之诉;(4)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能分取红利,原告主张的股金和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现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举证方应将证据的出处、证据的名称及证明目的逐一表述,质证方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

所有证据应在质证阶段出示,否则本庭不予认定。

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审:

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

原代:

1华星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原告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2华星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原告姜光先是股东之一。

审:

下面由被告进行质证。

被代:

无异议

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待后予以确认。

审:

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代:

.1:

2003年6月2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姜光先投入到华星公司的资金14万元系挪用应属于华星公司的资金,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已从姜光先个人处追缴全部14万元赃款

2.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文件,证实因姜光先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其14万元出资; 

  3.华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实39名股东(无原告姜光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并推选赵安会为新的董事长; 

  4.华星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审:

原告可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

我方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和第3点证据有异议,被告方无权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

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的待后予以确认。

审:

原被告双方还有什么证据需要补充的吗?

原、被:

没有了。

审: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中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有异议的部分,待本院进一步审查后再予以确认。

法庭调查到此结束。

审: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我院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总结了如下两个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姜光先是否还具有被告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

(2)原告姜光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于上述总结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代:

没有。

被代:

没有。

审:

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接受姜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姜光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姜光具有股东资格。

首先,尽管姜光是以挪用的资金出资,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

其次,昌邑市检察院追缴赃款时是从姜光在银行的个人账户直接追缴的,并非从姜光在华星公司的出资中追缴,目前姜光在华星公司的出资资金并未被没收,姜光的出资仍在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资产也未减少,不能否定姜光的股东资格。

第三,华星公司将姜光除名的决定是违法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华星公司解除姜光董事长资格的方面,我方并无异议,但公司无故取消姜光股东资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姜光有权取得华星公司的分红

从上述理由可知,原告姜光是华星公司的股东,姜光应享有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分取红利,原告姜光作为股东理应享有华星公司分红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事实充分,请求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

原告姜光不具备有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原告自己已经承认其用于出资的货币是挪用华星公司的资金,原告对该笔资金根本不享有所有权。

原告姜光没有向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其也就无权参与分红。

既然原告姜光并没有向华星公司实际出资,那么其要求参与分红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

下面原被告双方可以进行相互辩论。

先从原告方开始。

原代:

针对被告辩论意见中提到的原告没有股东资格,我方认为,基于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性的原则,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用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的丧失,当自然人或法人占有了非法获得的货币后,该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成为货币的所有人,所有人依法对于自己所有的货币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其将该货币用于出资,便是在行使其对于货币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其将该货币存人了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即为合法出资,该自然人或法人也就成了该公司的股东。

被代:

我方不认同被告的意见,并不凡是货币的占有人都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原告姜光挪用公司资产再对公司进行出资,明显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对挪用的资金是没有所有权的。

根据现在国内理论界对现物出资标的物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即股东应以自己所有或可支配的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

本案姜光对昌邑市华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其挪用资金的犯罪所得,姜光对该资金并不享有支配权与所有权,因此,姜光的出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原代:

另一方面昌邑市检察院追缴赃款时是从姜光在银行的个人账户直接追缴的,并非从姜光在华星公司的出资中追缴,目前姜光在华星公司的出资资金并未被没收,姜光的出资仍在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减少,资产也未减少,这也不能否定姜光的股东资格。

被代:

这明显不合理,设立公司最主要的就是公司资本,而我国《公司法》主要坚持的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并由各股东全部认缴,在公司设立前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否则公司不得设立。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如股东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

原告姜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造成流失,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三大原则,减少了原本属于公司的资本,因此姜光的出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认定姜光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姜光并没有向华星公司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那么也就无权参与分红。

因此,其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代:

被告华星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原告姜光先是股东之一,因此,认定原告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

在没有经过原告姜光先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华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

原告代理人还有辩论意见需要补充的吗?

原代:

没有了。

审:

原告宋淑峰你还意见需要补充的吗?

原:

也没有。

审:

被告还有补充意见吗?

被代:

没有了。

审:

原、被告作最后陈述。

原: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你是否同意调解?

原:

不同意。

审:

被告是否同意调节?

被:

不同意。

审: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不同意调解,本院也就不再组织调解。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择期宣判。

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现在休庭。

(击法锤!

书: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书:

请当事人退庭,请旁听人员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9月 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认为:

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

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光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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