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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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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理办法
技术合同管理办法
【标题】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分类号】A322043199802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1231
【实施日期】1988123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科学技术
【文号】
【名称】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题注】(1988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
同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及
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合同是国家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
、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
各级科技、工商
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
同管理工作。
订立技术合同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省境内所有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已经公证和
鉴证的技术合同)均应进行登记。
己登记的合同变更、解除时,应向原登
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
科技管
理部门可设置专门登记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登记
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双方应在技术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各自所在
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报送技术合同书。
第六条申请技术合同登记时,卖方是单位的由本单位的技术经营机
构办理;卖方是个人的由技术中介机构办理,中介机构可收取不超过技术
成交额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七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和技术
等方面进行审查。
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及包
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并发给登
记证明。
假合同、非技术合同和以非技术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一律不
予登记。
(二)按技术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审批酬金。
(三)按照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
定》,对技术出让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并定期将统计
资料和数据逐级上报省科技管理部们。
第八条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须持该项目的`技术鉴定证明或
验收证明、技术交易项目成本核算表、登记证明及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
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酬金审批手续。
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
的《河北省技术市场提取酬金审批凭证》批准金额及技术出让方开出并在
背面加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公章的现金支票支付酬金。
无审批凭证和未加
盖公章的,银行不予办理酬金支付手续。
第九条技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分期支付或按新增销售额(利润
)提成的,分期办理酬金审批、提取手续。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后,买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
支付技术费。
未经登记的合同,买方所付的费用不能按《河北省技术市场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
得分开。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酬金审批凭证存联、酬金分配表一起同科记帐
,供财税、审计部门审查。
未经登记的合同,单位所得技术收入不享受减
免税收等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省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资
格审查和业务指导,并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不得由经营机构办理。
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
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向当事人说
明原因的责任。
当事人不同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决定时,可向技术市场
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专
利管理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
惠待遇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税务等部门令
其补交税金,追回酬金,并依据《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技术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技
术合同无效或予以查处。
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
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
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
成的,可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
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在委托当地科技
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共同负
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
【题注】(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
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章名】全文
一、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
二、第十条修改为:
“技术合同登记后,买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
具的登记证明支付技术费。
未经登记的合同,买方所付的费用不能按《河
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支。
”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不得由经营机构办
理。
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
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酬金
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
税务等部门令其补交税金,追回酬金,并依据《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