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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国际法

第八部分国际法

对外贸易法/

领海及毗连区法/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国籍法/

其他/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律师法/

对外贸易法

概 述

《对外贸易法》的内容在司法考试中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出现的。

从历届试题看,直接以本法规定为考试对象的题目并不多。

但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其所确立的一系列外贸制度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关联密切,因此学习好本法对应付国际经济法的题目很有帮助。

【重点法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相关法条】 本法第42条。

【意思分解】

1注意对外贸易包括三种贸易。

2注意有关单独关税区的例外规定。

单独关税区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区。

3边境贸易也不适用该法(第42条)。

【重点法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意思分解】

1我国实行对外贸易的互惠原则、对等原则。

2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国内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相同条件下外国人与国内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3最惠国待遇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相关法条】 本法第18、24~25条。

【意思分解】

1原则上,我国采贸易自由原则(第15条)。

2尽量熟悉限制、禁止进出口货物、技术的若干具体情形(第16、17条)。

3第24、25条对限制、禁止国际服务贸易有同第16、17条类似的规定,但亦有差别,请注意比较。

4了解第18条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临时决定权:

临时限制或禁止公布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意思分解】

1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可实行配额制、许可证管理制。

2限制进出口技术的,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三十条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意思分解】

1掌握贸易保护制度适用的场合(第29条)。

2重点掌握反倾销制度适用的条件(第30条):

(1)进口价低于正常价值;

(2)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了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

(3)或实质阻碍国内建立实质产业。

其中,应同时具备第

(1)、第

(2)个条件或同时具备第

(1)、第(3)个条件时,可适用反倾销措施。

3比照第30条的意思分解,重点掌握反补贴制度适用的条件(第31条)。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意思分解】

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共有三类:

1进出口信贷;

2出口退税;

3其他。

 

领海及毗连区法

概 述

《领海及毗连区法》在司法考试中属于“国际海洋法”的范畴。

本法内容比较简单,重点突出,应予掌握。

对于本法内容,请参考国际法教材。

【重点法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意思分解】

1注意领海、内水的概念(第2条第1、3款)。

2准确掌握领海的宽度及计算(第3条)。

3准确掌握毗连区的宽度及计算(第4条)。

4注意领海主权范围(第5条)。

包括三方面:

(1)领海上空;

(2)领海海底;

(3)领海底土。

【重点法条】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意思分解】

1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军用船舶则不享有此权(第6条)。

2第8条第3款:

对非无害通过的防止与制止权。

【重点法条】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意思分解】

1注意第10条适用的对象是外国军用船舶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而对损害负国际责任的主体是船旗国。

2进入我领海科研、作业及进入领海上空的,应经我有权机关批准(第11、12条)。

【重点法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意思分解】

1务必掌握紧追权制度的具体内容(第14条):

(1)行使紧追权的主体有三个(第5款);

(2)追逐的范围主要包括毗连区及毗连区外,但进入外国领海时应终止(第4款);

(3)追逐的前提是被追逐船舶侵犯了我管制权(第3款);

(4)追逐的起点应在我国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第2款)。

2我国对毗连区有管制权(第13条)。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概 述

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考试特征,可参见《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相关介绍。

【重点法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意思分解】

了解第1、2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及计算。

【重点法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意思分解】

了解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的具体内容:

1对专属经济区的勘查、开发自然资源等活动行使主权。

2对专属经济区的设施、构造等行使管辖权。

3对勘查大陆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

4对大陆架的设施、构造行使管辖权。

5对授权、管理大陆架上的钻探活动拥有专属权。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意思分解】

1其他国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第11条):

(1)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航行、飞越自由;

(2)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自由;

(3)与上述自由相关的使用海洋的便利权。

2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管理权和司法权(第12条),包括

(1)登临权;

(2)检查权;

(3)逮捕权;

(4)扣留权;

(5)紧追权;

(6)进入司法程序权。

【不要混淆】

应注意第11条之规定,外国享有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权利的同时,对于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我国同意,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矛盾。

国 籍 法

概 述

《国籍法》在司法考试中应属“国际公法”范畴。

从其条文看,《国籍法》仅有18个条文,重点法条较为突出。

【重点法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相关法条】 《宪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1凡中国公民,都具有中国国籍;反之亦然。

2我国不承认双重、多重国籍。

【重点法条】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意思分解】

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的,有采血统主义,有采出生地主义,有采混合主义。

从以上几个条文可看出,我国法采用混合主义。

2必须掌握具有和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具体情形。

【重点法条】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意思分解】

1注意自愿申请入籍的3个条件(第7条),只要具备其中一个即可。

2第8、9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立场:

(1)取得我国国籍的,应放弃外国国籍;

(2)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我国国籍之取得采批准制,不采自动取得制。

【重点法条】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意思分解】

1注意自愿丧失国籍的3个条件(第10条)。

2注意第12条规定的两类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

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意思分解】 了解第15、16条之规定,受理国籍申请与批准的机关不同

其 他

国际法学包括有关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法规。

其中,国际私法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票据法》、《海商法》等法典部分中,本书未予单列。

所以,本书国际法学部分主要包括有关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法规。

列入司法考试范围的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很是庞杂,除了前面的《对外贸易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南架法》、《国籍法》外,还有《民用航空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二OOO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8部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从历届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试题来看,其所考查的知识点直接指向某一个法律、法规的某个法条的情形并不多见,而更多的表现为直接考查司法考试指定用书中的某一段论述。

由此我们主张,复习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部分时,看教材比看法条的作用更大,也较节省气力。

更何况,该部分中有的法律、法规本身即是国际公约,直接译自英文,其条文庞杂、艰涩难懂,大多数考生直接复习法条确实存在不少困难,甚至根本看不懂。

基于以上考虑,本书不拟对有关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部分法律、法规作详细解读。

但是,为了给读者朋友们一个好的复习导引,我们尽可能地提出一些重点法条并作简要提示,以供读者朋友在复习中参考。

一、《民用航空法》

第14~17条(民用航空器的物权登记效力采对抗主义,同于《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见《海商法》第9、10、13条)。

第3章第3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属一般了解性内容)。

第33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登记效力亦采对抗主义)。

第124~126条(承运人的责任,属一般了解性内容)。

第158条(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29条(特别注意,因非法出入境而受罚款、拘留处罚的权利救济,采或裁或诉的体制。

对于本条第2款,务必掌握)。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应当指出,我国《合同法》颁行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考试意义已经不大了。

因为关于合同总则(第1部分第2章)、合同的订立(第2部分)及货物销售(第3部分)等实体性规则,《合同法》充分借鉴、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三部分的立法成果。

考生朋友只要充分掌握《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足矣。

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4部分“最后条款”,规定的是各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关系,历来难为司法考试考查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考生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复习任务,主要集中在其第1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中的第1章“适用范围”。

该章共有6个条文,应予掌握:

  第1条(公约适用的合同情形)

  第2条(公约不适用的合同情形。

应予重点掌握)

  第3条(主要注意本条第2款)

  第5条(应予特别注意)

  第6条(当事人可约定排除公约适用的原则)

四、《二OOO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二OOO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历届考试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是国际经济法学部分的最重要的考点,也是广大考生复习考试过程中的一大难点。

该通则一共规定了EXW、FCA、FAS、FOB、CFR、CIF、CPT、CIP、DAF、DES、DEQ、DDU、DDP等13种术语,各个术语之间的关系犬牙交错,确实很不容易掌握。

  但是,我们考察了历届试题后不难发现,试题似乎只青睐三种国际贸易术语,它们分别是:

FOB、CIF、CFR。

  另外,也有个别试题涉及到FCA、EXW。

除了这5个术语之外,另外8个术语几乎从未被考查过。

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FOB、CIF与CFR也是被用得最多的贸易方式。

  因此,我们建议,考生朋友们复习《二OOO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应以FOB、CIF、CFR为重心,兼及EXW、FCA。

对于其他术语,可稍加了解。

但是较具特殊性的术语,如DDP也需要掌握。

如此,复习的压力一下子就减下来了。

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以下简称“500号”),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相当位置,是国际经济法学部分的又一考试重点。

对于广大考生而言,“500号”是相当陌生的,又是相当难懂的。

根据我们的辅导经验,绝大多数考生通过复习“500号”法条来掌握跟单信用证相关知识,存有非常大的困难,甚至根本读不懂。

因此我们建议,对于跟单信用证制度,最好通过听取辅导老师当堂讲解和阅读国际经济法学教材的方式去学习,而不宜通过直接复习法条去掌握。

基于这种特殊情形,我们对“500号”不列重点法条及提示。

六、《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录)》、《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以上三个公约列入司法考试范围已有数年,但时至今日,鲜见直接考查法条的考题。

我们建议,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已具体体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立法上。

通过复习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法即可掌握相应制度,无需直接复习这些公约的条文。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概 述

  在2002年的司法考试中经历了太多的变数,而其中显著的变化之一就是将律师制度一编取消,而加入包含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的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部分。

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在2002年司法考试初次登台,考查分值即达到10分(题型限于选择题),其中总论(概述)占1分,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占3分,检察官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占3分,律师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占3分。

可谓法律三职业平分秋色。

就法官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部分而言,主要考查内容在于《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而《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内容较抽象,考查点在于《检察官法》及其相关理论。

鉴于此,本部分将揉合《法官法》、《检察官法》、《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来分析,指出相关考查角度与重点。

【重点法条】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相关法条】 《法官法》第16、17条;《检察官法》第19、20条;《律师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4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对法官提出了比《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45条更严格的回避情形,即法官首先要遵守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制度,还要遵守本条后半句规定的情形:

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2注意《法官法》第16条、《检察官法》第19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的范围:

(1)哪些主体;

(2)不能同时担任哪些职务。

3《法官法》第17条、《检察官法》第20条规定的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执业限制,有3层意义:

(1)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此规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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