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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贿赂范围之探讨

我国刑法贿赂范围之探讨

  论文摘要

近年来,经过检察机关长期不懈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各行业狠抓内部财务监督制约机制,狠抓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案件数量逐年呈下降趋势,而贿赂犯罪则逐年呈上升趋势,除了尚未查获的贿赂犯罪外,社会上还存在大量权钱交易以外的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权利交易等行为。

如解决住房、提升职务、入党、迁移户口、出国旅游、提供性欲的满足等。

这些行为由于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缺陷而成为刑法打击的盲区,最普遍的现象就是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获得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行为人以权谋私,既得到了实际的好处,又规避了法律的制裁,极大地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坏了党和政府在广大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

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期间,曾有代表联名提出用刑法对“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中的以“性”为贿赂对象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使有关完善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也拟以此为切入点,从我国刑法学界对贿赂范围的三种观点、当前我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立法缺陷、当前我国贿赂形式的新变化及其危害谈谈扩大贿赂范围的必要性。

最后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两个方面提出了扩大我国刑法贿赂范围的立法构想。

如果能给立法者提供一些微薄的启示与帮助的话,或者说能给立法者就贿赂范围的立法产生一点点影响的话,幸莫大矣。

关键词:

贿赂范围,财物,非财产性利益,利益。

从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各种各样的贿赂案件中,我们不仅看到了行贿者财物向公务人员行贿,更看到了行贿者用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情形,而且这种现象大有蔓延之势,具有极大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

而我国目前现行刑法中贿赂犯罪行为的对象即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这里所谓“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是指财物之外的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无形之利益。

这样的规定,使我们无法用刑法武器对以“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为行为对象的贿赂犯罪加以制裁,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社会的发展现实对立法提出了完善贿赂罪犯罪对象的迫切要求。

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召开期间,曾有代表联名提出用刑法对“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中的以“性”为贿赂对象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使有关完善贿赂罪行为对象的立法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基于此,笔者也想就如何科学地规定贿赂的范围,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发表一下我个人的见解,以期能够为以后立法者进行这方面的立法提供一点点的启示与帮助。

一、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范围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范围仅限于“财物”。

财物泛指一切财产和物品,是指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货币、生产、生活用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人造物。

传统意义上的财物是指有形的财产和物品,但在现代社会中,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注册商标、知名品牌、个人声望都具有价值,因此,财物也应该包括无形资产。

总而言之,受贿范围的“财物论”是最传统的,也是当前我国运用最广泛的观点。

其支持的理由就是:

从字面上看,贿赂就是指财物;从历史上看,我国一直把贿赂视为财物,并采用“计赃量罪”的原则;从我国现行的刑法来看,是把财物作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范围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如设立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转化成财产的利益。

其理由是:

实践中行贿人已经不再局限于送钱送物,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经成为贿赂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可以转化成货币来计算,可以纳入刑法中贿赂的范围,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应该包括可以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欲望的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工作、提职提级、出国留学、甚至提供美色等。

近年来,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权力阶层的生活水准普遍提高,一些腐败分子对于收受几万元的贿赂已经不屑一顾,但对于各种形式的性服务,却是乐此不疲。

有时行贿人花巨金雇佣妓女,供当权者享乐,其作用往往比行贿几万元更有效。

有时可能某些干部作风比较正派,行贿人用金钱和美色俘虏不了他们,但行贿人往往仔细研究他们的生活爱好和需求,会想方设法巧妙地满足他们的这些非财产性利益的需求。

如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首犯赖昌星就精通这些伎俩。

他就说,不怕你意志再坚定,就怕你没有爱好。

因此,有些领导干部在不知不觉中受到别人的好处,所以对于给予好处者往往是有求必应,不惜拿原则和前程作为回报。

由此可见,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手段,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比财产性利益逊色,其危害程度也比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更大。

二、我国刑法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贿赂的范围,但却间接的作了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

”这说明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范围仅限定为财物,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

三、当前我国贿赂形式的新变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深入,经济飞速发展,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和新的特点。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行贿人不直接送钱送物,而是代替公务人员支付本应由公务人员支付的费用,如解决住房、迁移户口、免费旅游和免费医疗;或者为公务人员设立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借贷等。

其表现形式不再是金钱和物质,而是可以转化成财物的财产性利益。

2、以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提供高档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进行贿赂的犯罪愈来愈多。

如在孟庆平案、成克杰案、胡长青案、厦门远华走私案等一系列重大案件中,美色都起到了金钱、物质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厦门远华走私案首犯甚至专门豢养了一大批美女,用来贿赂官员。

以上贿赂的新的表现形式,说明了贿赂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

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权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四、接受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比直接接受财物的危害性更大

索取或收受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

但索取、收受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危害程度,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

与财物无关的非财产性利益,如迁移户口、升学就业、调动工作、招工指标、提拔职务、提供高档娱乐消费、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

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

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

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

据报道,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百余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都有包养情妇的现象。

在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市场经济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还具有更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而把贿赂范围只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

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使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既非法获取了他人提供的各种不正当利益,又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逍遥法外。

五、扩大贿赂范围的必要性

1、扩大贿赂范围是刑法谦抑性的客观要求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从这个角度我们来考虑一下非财产性利益应否被纳入贿赂的范围,从而进入刑事立法。

首先,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

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后而人们毫无查觉,造成了国有资产持续大量的流失,在一定程度上,非财产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

而且近年来非财产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

其次,由于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已无能为力。

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

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2、扩大贿赂范围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

目前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的需求也随之发生变化,不再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

正因如此,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贿赂的手段和方法日趋多样和隐蔽。

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权交易、权利交易、权性交易所取代,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内容的诸多方面,仍把贿赂的范围局限于财物,已无法适应当前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所以说,扩大贿赂的范围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制进步的必然结果。

3、扩大贿赂范围是与国际通行立法惯例接轨的需要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内容。

即贿赂内容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

如美国刑法规定贿赂是财产的利益或利益;①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②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③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刑法典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日本虽无明确规定,但在1915年,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

以上种种规定使任何形式的有损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贿赂行为都可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不仅利于惩治贿赂犯罪,也有利于预防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把贿赂犯的对象仅仅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

因此,为了和国际通行立法接轨,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以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不足。

六、扩大贿赂范围的立法构想

惩治腐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由于多年的打击和财务制度的不断完善,贪污罪的发生率已逐年下降,而贿赂罪以其形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腐败犯罪。

因此,扩大贿赂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

那么如何扩大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两个方面来加以不断完善。

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

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不能把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它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加新的内容。

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

因此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刑法上可以将贿赂罪定义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但在实践上,由于“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它与我国刑法对贿赂罪采取以一定财物的数额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制难以协调,其确定不如财物具体、明确,便于操作。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人不但索取或收受财物,而且索取或收受“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时,应综合考察其危害程度,把索取或收受“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看成是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量刑。

如果犯罪行为人仅仅是索取或收受“其他非财产性利益”,那么我们可以仅从该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它对公务行为廉洁性侵害程度大小来考察。

此时,就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把违法与乱纪行为分清。

一般来说,只有对那些索取、收受次数多,主观恶性程度深,社会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的行为,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的以党纪、政纪对其进行处罚。

例如,有些官员玩弄女人,包养情妇或包“二奶”,这类只涉及到官员的生活作风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对其进行党政纪处分;对于那些接受了别人送来的美色,而甘心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官员,就应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另外根据贿赂罪本身特点,我们还可以借鉴外国刑法中的有关经验,在我国刑法中也对贿赂罪增加罚金刑,对情节较重者处以附加罚金刑,而对情节较轻者则单处罚金刑,从而增加贿赂犯罪的成本,也增强了司法机关打击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泰国刑法典》第143条规定:

“为自己或他人要求,收受或同意收受财产或其他利益以为报酬。

”美国刑法典则规定贿赂是“财产的利益或利益”。

②《丹麦刑法》第144条规定:

“凡在执行公职或公务中,以非法之方法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利益者,构成受贿罪。

③《罗马尼亚刑法典》第256条规定:

“公务员直接或间接作为其实施所应履行的正常职责范围的,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的报酬的金钱或其他利益。

参考文献

[1]胡驰: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赵建平:

贪污贿赂犯罪界定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梁根林:

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4]曲哲、王晶晶: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法律认定、定罪量刑与典型案例分析实用手册•2003

[5]王作富: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二版•20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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